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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文县人民政府、薛**、张**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因原审被告文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薛**、张**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3)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陇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宕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宕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文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欠**,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罗*到庭参加诉讼。文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原审第三人薛**、张**因故未到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属相邻关系,双方共用一巷道通行,双方诉争土地位于文县新城北街14号。原告刘*房屋与第三人15号房屋东西相邻之间宽约0.3米的檐沟。2000年3月,文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地籍调查表和其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便笺,审核填写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向第三人薛**、张**颁发了文国用(籍)字第046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四至界址为(多户)共同宗地界址,与原告刘*相邻界址表述为东邻刘*住宅,以邻宗墙壁外侧为界,原告及其他相邻各方在地籍调查表上予以指界签字或按印。原告刘*持有的文国用(200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与第三人薛**、张**相邻地界表述为西邻薛**住宅,以本宗墙壁外侧为界。文县档案馆出具的双方土地清册载明房产相邻界址:薛*房产(薛**父亲)东至刘**(刘*祖父)房,刘*(献)璞房产西至薛*后檐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被告文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颁发文国用(籍)(2000)字第046号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被告按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颁证程序,由第三人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依次组织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最后向薛**、张**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文国用(籍)(2000)字第046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刘*对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中的四至指界人签字和按印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维持被告文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薛**、张**颁发的文国用(籍)(2000)字第046号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文县人民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文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提起上诉时没有提出新证据,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采信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地籍调查表,该调查表中语言叙述双方相邻界址与与双方祖遗土地实际使用界址的原始证据土地清册不一致。3、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细则》规定,不是**务院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该证从颁发之日起就违法。4、文县人民政府在两次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提出质疑的地籍调查表更改东侧原始界线的原因没有进行举证佐证,对地籍调查表共有使用权情况一栏叙述与24宗地草图以及实际使用事实不符的原因没有提供证据。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载及调查员意见栏注明权属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镇、村、社三级确权无争议,但无依据。5、文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4宗地及地上附着物来源属于祖遗继承,不能印证地籍调查表叙述变更东侧原始地界,一审判决采信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地籍调查表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6、两家相邻的四至界线在1953年就已确定清楚了,有刘*两家的土地清册为证据,都是继承的祖遗房,而且土地、房屋的四至界线也一直在沿用,两家祖遗房之间原始檐沟宽75厘米,薛**祖遗房2008年拆除改建商品房时占用了自己房屋檐下及公用檐沟宽45厘米,剩余约30厘米在上诉人祖遗房屋檐下并且是上诉人祖遗房墙脚,至今上诉人祖遗房原貌完整。7、一审法院始终回避地籍调查表是否与实际事实相符这一重要环节,在判决书中对法庭上质证过的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能证实两家祖遗房屋相邻真实情况照片证据避而不提,用后期的办证程序掩盖前期土地登记中出现的与实际事实不符的地籍调查表,对上诉人产生了不利的法律后果。8、文县人民政府举证的第三人地籍调查表更改东侧原始相邻界线的语言叙述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第三人地籍调查表上东侧界线的实际位置在上诉人房屋屋檐内。9、第三人使用的24宗地上是薛**给四儿子的房屋,地籍调查表中共有使用权情况一栏表明第三人建筑占地132.9平方米,分摊面积89平方米,本宗内除个人住房空地共有面积709.3平方米,而第三人土地证上共有使用权面积又是709.3平方米,这些叙述相互矛盾与实际土地使用状况不符,与宗地草图也不符。因此,第三人地籍调查表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10、一审重审判决以土地登记符合程序掩盖地籍调查表的不真实性,地籍调查表与土地原始地界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共有使用权情况一栏叙述与地上附着物不一致。土地调查时在没有证据改变原始界限的情况下,地籍调查表就应该沿用祖遗房产土地的原始界线才合法有效。ll、上诉人对地籍调查表内容以及上面的签名提出了质疑,文县人民政府就应该举证佐证调查表的真实性。12、一审判决采信的第三人出具的赠与书产生于土地证颁发之后若干年,第三人的赠与书在与上诉人的三次诉讼中出现过三次,受益人和赠与日期不同,法庭予以采信是不合法的。地籍调查表中的24宗地草图上东侧土地房屋明确标注是薛**的,因此第三人无权主张东侧土地房屋界线,而且薛**旧房已经改建为商品房,现在的房主都有自己的房产证,应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才合法。13、文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2008年上诉人和第三人地籍调查表及地籍草图应该与原始土地清册相符,可以证明原始土地房屋相邻界限一直实际沿用。14、文县档案馆出具的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清册能够证明两家土地及房产的原始界限,是原始证据。地籍调查表属于传来证据而且内容与原始证据不符,也得不到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原审判决,撤消薛**、张**的第046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上诉人文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和第三人都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双方土地使用证的界线都是以上诉人的外墙为界,是一致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土地使用证不同时期的样式不尽相同,但都是合法的。在地籍调查表上确定相邻界线时相邻方都要签字确认,上诉人在本人和第三人的地籍调查表上都签字认可,双方认可的界线就是颁证的依据。双方的土地使用权来源都是祖遗,土地来源清楚,按照《土地登记规则》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文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

原审第三人薛**、张*红述称:文县国土局在1995年开展全县地籍调查,四方邻居都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各自所属地界。2000年,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文国用(籍)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被答辩人刘*取得文国用(200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的土地证载明“东临刘*住宅,以邻宗墙壁外侧为界”,刘*的土地证载明“西邻薛**住宅,以本宗墙壁外侧为界”,双方土地使用证内容一致。答辩人的薛家大院颁证为一宗土地,属共用的一宗地,不管薛家院内哪位弟兄和刘*相邻,总之,和刘*相邻的是薛家的一宗地,地界清楚无争议,都是以刘*墙壁外侧为界,双方取证时都有四邻签字确认记录在案。至于薛家宗地之内弟兄们如何划分或者共享,这是薛家人内部的事,与刘*没有任何关系,取得土地证以后不管房屋如何再建仍在自己宗地之内,并没有超出宗地地界。双方土地使用证地界都以刘*背墙为界,刘*的背墙还在,并且刘*修房在后,反而是薛家修房留出的檐沟被刘*后来修房占用,从刘*给薛家人及文**法院写的道歉书就可以说明事实。陇南**民法院(2013)陇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地界清楚,相邻檐沟认定在答辩人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生效判决不容更改。文县人民政府发证符合相关的规章制度及规范条例,程序合法。刘*对土管局原始资料上的签字画押不认可,重审中刘*提出要做笔迹鉴定,最后却放弃,说明其承认当初颁证之前土地调查表所有人签字画押都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14)宕行初字第4号重审行政判决,依法维持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红、薛**的文国用(籍)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薛**、张**所持文国用(籍)字第046号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标明的土地宗地号为24,宗地草图标明该宗地为薛鼎之子薛**、薛**、薛**及张**共同居住使用。2008年薛**将祖遗旧房改建成商品房,房屋与刘*祖遗房屋之间留有30公分的距离。现在由于薛家重建房屋后房屋位置与地籍调查表上标注的不完全一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另根据本院(2013)陇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取得的文国用(200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西邻薛**住宅,以本宗墙壁外侧为界,与薛**、张**的土地证载明“东临刘*住宅,以邻宗墙壁外侧为界”内容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宅基界线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张**所持文国用(籍)字第046号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地为薛鼎之子薛**、薛**、薛**及张**共同居住使用,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薛**、张**,故薛**、张**有权代表共同使用人主张与该宗地相关的权利。文县国土局于1995年10月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相邻各方均在地籍调查表上对相邻界线签字按印认可。刘*虽在一审中对其在地籍调查表上的签字按印提出异议,但却放弃鉴定,文县人民政府无需再举证证明真伪。二审中,刘*又请求对其签字和按印进行司法鉴定,因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000年,文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根据地籍调查表给第三人颁发文国用(籍)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样式规范。虽刘*现认为该证载明两家界线与1953年的土地清册记载不相符,但土地清册是2013年文县档案馆出具的,文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时各方均未提交该土地清册,文县人民政府颁证不可能依据土地清册确定两家界线,而是根据地籍调查表记载内容颁证,且刘*和薛**、张**两家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相邻界线一致,并不矛盾。综上,文县人民政府给薛**、张**颁发文国用(籍)字第046号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按照四邻签字按印确定四至界限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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