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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浪县**三村民小组与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浪县土门镇西滩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满家滩(又名三墩槽)旱地解放前即由原告村民耕种,解放后古浪县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确认。之后虽然行政区划多次变更,但均由原告耕种。1981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该土地分配原告村民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继续由原告村民承包经营,古浪县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向原告村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确认了原告村民对满家滩旱地356.4亩的承包经营权,明确原告在满家滩集体耕地的西至界限与泗水镇光丰村相邻。自1981年承包经营以来,特别是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以来,原告村民与泗水镇广丰村村民土地界限清楚,和睦相处,未发生过任何土地纠纷。但在原告全体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却依据1992年土地调查时的错误资料,将原告村民承包经营的三墩槽集体土地356.4亩登记为国有土地,并在2013年经有权机关批准,将其中的部分土地征收,由武**公司新建土门变电站。原告村民发现后,多次上访反映,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以西滩**员会名义申请被告按照古浪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的土地界限纠正错误登记,依法进行更正登记。但被告歪曲事实,张冠李戴,对西滩**员会的申请以古国土资函(2014)29号文答复“不予受理”,坚持侵犯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拒绝履行法定的更正登记职责。无奈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满家滩356.4亩耕地登记为国有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撤销被告“古国土资函(2014)29号”答复,判令被告对错误的土地登记依法进行更正登记;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经被告审查,争议的满家滩地,面积356.4亩,其四至范围是:东至土门镇西滩村土地、南至泗水镇光丰村土地、西至泗水镇林场土地、北至黄羊河农场土地(土门镇西滩村、泗水镇光丰村、泗水镇林场土地界线范围以县行政区划界线和第一、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权属界线范围为准)。根据县民政局《行政区划界线图》表明,争议土地在泗水镇范围之内。根据全国第一次土地详查结果显示,争议土地权属国有。上世纪五十年代,该块土地地类为未利用荒地,县上未给任何村队进行过分配。五十年代末,为支持教育事业,县上将该块土地划给古浪一中作为学农基地兴办农场。六十年代初,古浪一中农场解散后,将该块土地交由原泗**社管理。1979年,泗**社为响应兴办园林场的号召,又将该宗土地划给乡林场。之后,乡林场由三坝油坊庄,铁门的下老庄搬迁至满家滩,该块土地一直由乡林场管理使用,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清楚。二、原告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古浪县土门镇西滩村土地权属界线图》为依据,对1992年签订的《胡家边乡西滩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认定界线予以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土地位于满家滩,其四至为:东至胡家边村、新丰村土地,南至王府村土地,西至泗水镇光丰村土地,北至黄羊河农场土地。经查阅原始档案资料,1992年7月第一次全国土地详查时,由西**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相邻宗地光丰村、光辉村、王府营村、胡家边村、新丰村和泗水乡林场法定代表人现场指界并签字盖章确认后签订了《胡家**村委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胡家边乡西滩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范围,绘制了附图,各拐点标注明确,界限范围清楚,调查程序符合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相关要求,调查结果报县、乡人民政府备案。该块土地为国有土地,权属清楚,不在原告所**委会集体土地范围之内。在相邻宗地所有权人不同意土地更正登记,且没有实事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所**委会单方面提出申请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原告村民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调查确认,该证书未加盖发包方印章,缺乏原始登记资料,发放手续不完善,且承包地块登记表中登记的三墩槽旱地土地坐落具体位置及四至不能证明就属争议土地,故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土地登记依据。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所**委会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土地登记有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委会提出对原《胡家**村委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认定界线予以更正登记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根据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规定及申请登记发证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提出登记发证申请主体为土门镇西滩村。因此,原告西滩村第三村民小组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部分村民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发包方系胡家边乡西滩村,承包方系原告所在小组的农户,表明西滩村系土地使用权人,原告所在小组的农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更正登记,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浪县土门镇西滩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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