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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彤诉宕昌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丁**、赵**土地行政登记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诉被告宕昌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丁**、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权明*为同胞兄弟,父亲权国佐(现己故)原有祖房一处(被告人也颁布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人的母亲1984年去世,1986年原告人的父亲和第三人丁**开始在一起生活。1988年被告人确认该笔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人的父亲权国佐所有。2014年初第三人突然将原有的房屋推倒重新修建房屋,原告阻拦第三人修建房屋,而第三人却拿出一新的土地使用证(属于2014年7月7日补办)声明该房产土地使用证是他和一个叫赵**两人。至此原告才知道,第三人背地里在被告处补办了新的土地使用证书。很明显该笔土地为原告人父亲的个人财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人也包括原告人,但是被告人在给第三人补办土地使用证书时违反我国《土地法》以及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法,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宕集用(2014)第2372号土地使用证,并恢复、确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宕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称,宕昌县人民政府颁发宕集用(2014)字第237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丁**向宕昌**国土所申请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补办行政登记手续,次年7月宕昌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该宗宅基地位于理川镇下街村五社,总面积为200平方米。东邻巷道,以图示尺寸为界;南邻吴**住宅,以本宗围墙外侧为界;西邻巷道,以本宗房墙外侧为界;北邻巷道,以本宗围墙外侧为界。土地所有权集体,批准用途住宅,土地权属审批,批准用地机关是宕昌县人民政府。颁证时间是2014年7月7日,证号为宕集用(2014)字第2372号。期间由第三人丁**提供相关登记材料及签字。据调查资料显示,原宕昌**理局于2014年4月4日在理川镇下街村五社现场勘丈,登记第三人的宅基地的面积准确,界线清楚,土地权属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对丁**申请办理宅基地启动了相关程序,进行权属审核等工作,并依法颁发了宕集用(2014)字第237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诉称“1988被告人确认该笔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人的父亲权国佐所有”及“第三人背地里在被告处不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书,该土地为原告人父亲的个人财产”和“继承权人也包括原告人”之说法是极其错误的。理由:一是宕昌**街村委会向宕昌**国土所出具了该宗集体土地的权属及使用情况;二是根据原告人权彤的土地登记显示,原告人在1990年6月30日所申请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行政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为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依法给赵**办理过户手续,程序合法,其行为完全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宕昌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宕集用(2014)字第237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权*父亲权**原有住宅一处,1990年6月30日宕昌县人民政府将该住宅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权*,颁发了宕国(90)字第115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7月21日因原土地使用证丢失,宕昌县人民政府补办了宕集用(2014)第115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四至均没有变化,与权金瑞一宗两地,共有使用面积151m2,独用面积50m2,分摊面积75.5m2,四至北邻王**,南邻路,东邻湛来荣,西邻赵**。土地权属来源为继承。陇南**民法院(2012年)陇**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原告权*妻子)与丁**继婆媳关系,1988年冬季,李**与丁*香婆媳关系不睦,丁*香在丈夫权**的主持下与李**夫妇分家另居,对该家庭承包的土地家庭内部进行了分包,本案争议土地(0.5亩)分包在丁*香名下,1988年农历12月间,该块争议土地其中的0.25亩审批为建设用地,但直至丁*香与孟**互换时一直作为耕地使用。”该块土地1988年11月21日由原告父亲权**申请为集体建设用地,由孟**使用,现建为住宅,当时标明的四至为北邻赵**,南邻路,东邻苟子哇,西邻孟**。1988年冬季由于李**与丁*香发生矛盾,原告权*父亲权**从原住宅处即从1152号住宅处搬出,未经批准将集体打麦场地占用,当时修建了两间房屋和丁*香及原告权*的两个子女一起生活,后来又增建了两间房屋。该宅基地四至为北邻巷道,南邻吴**住宅,东西均邻巷道,原1152号住宅由权*居住。2003年农历腊月,原告权*父亲权**去世后,丁*香与原告权*的两个子女继续在一起生活。2013年10月31日宕昌县**民委员会及理川镇人民政府向理川镇国土所开具证明称“兹有我村五社丁*香(女、汉、70岁),于1989年在五社打麦场修房居住至今,因无《土地建设使用证》,现欲申请办理。”2014年7月7日宕昌县人民政府经审核给丁*香颁发了宕集用(2014)第237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月28日,变更登记在第三人赵**名下。2014年初第三人将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推到重新修建房屋,原告权*以侵犯继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宕昌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告权*与第三人丁**发生争议的宅基地系1988年其父亲权**未经批准占用的,2003年其父亲权**去世前该争议宅基地一直没有给权**确权颁证。2014年7月7日宕昌县人民政府经审核给丁**颁发了宕集用(2014)第237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给第三人丁**使用。由于地上房屋已被拆除,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用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对地上房屋原告权*是否有继承权,拆除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权*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权*与该颁证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权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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