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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胡**、胡**、胡**、胡**及原审被告环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胡**、胡**、胡**、胡**、胡**及原审被告环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胡**、胡**、胡**、胡**、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慕**、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胡**、胡**、胡**、胡**系环县樊家川乡闫塬村胡**队村民,李**为该村**旗队村民。胡**队与**旗队因勘界问题,素有争议,1982年前后,原环县樊**管理委员会就双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将紫山洼大杖湾王**洼土地归任旗(后改名为红旗)生产队所有,但胡**队对此处理意见提出异议,称其并不知情。1984年12月30日,环县人民政府向胡**父亲胡**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林果地登记栏中载明“对面碱10亩”,1999年1月1日环县人民政府向胡**父亲胡**颁发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林果地栏中载明“对面山6亩”;2005年9月1日给胡**颁发的环林证字(2005)第061586号林权证载明位于“峁顶”林地30亩,四至界限为东以峁顶,南以场上岗水壕,西以庄前洼大路,北以分水为界;1984年12月30日,向胡**父亲胡**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林果地栏中载明“对面洼10亩”;1984年12月30日,向胡**父亲胡**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林果地栏中载明“对面洼林果地15亩,背滩和前洼承包地9亩”;2011年5月23日向胡**颁发的环林证字(2011)第24110号林权证中载明“王**顶林地30亩”,四至界限为东以胡洼场崾岘与胡**为界,南以胡洼下碱与胡**耕地为界,西以大掌湾上崾岘与谷天金林地为界,北以大掌湾上壕畔崾岘下到当良与谷天喜林地为界;1984年12月30日向胡**父亲胡**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林果地栏中载明“大掌湾梁15亩”。2011年林权地改革时,闫塬村委会就争议林地作出处理意见,胡家洼拐杖湾对面洼荒山除拐杖湾三户承包地外,给予三户留除35亩草地,其余归红旗组李**五户所有,但五被上诉人对此意见仍提出异议。其后樊家川乡人民政府及樊家川乡司法所多次参与调解未果。2014年4月,李**在闫**洼队王**洼挖坑栽树时,五名被上诉人出面阻挡。2014年5月15日,李**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10日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环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2014年8月,胡**、胡**、胡**、胡**、胡**以环县人民政府给李**颁发的《林权证》不合法为由,向庆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李**的《林权证》。庆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0日作出庆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环县人民政府给李**颁发的环林证字2011第24154号《林权证》,胡**、胡**、胡**、胡**、胡**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胡**、胡**、胡**、胡**、胡**与李**之间的集体林权地争议,实属闫塬村红旗组与胡家洼组两村组之间的争议,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闫塬村委会虽两次对该争议作出过协调处理,但当事人均不服,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调处协议无效。环县人民政府一方面在明知胡**、胡**、胡**、胡**、胡**与李**之间土地权属有争议,且争议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即行确权颁证,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在为李**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未按规定成立勘界小组,对确权的四至界限,相关利害关系人未签字确认,勘界结束后亦未召开勘界确权通报会并公告。因此,其颁证程序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遂判决:撤销环县人民政府2011年5月25日为李**颁发的环林证字(2011)第24154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环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林权地是2011年林改后形成的新争议,并非颁证前双方因权属不清存在的争议。因此,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证据采信不当。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1984年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作为耕地现状的证据,但1984年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已被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使用证替换,且记载内容多处涂改。因此,原审法院对无效且存在污点的证据不加分析予以采信,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胡**、胡**、胡**、胡**二审答辩称,环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环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其给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胡**、胡**、胡**、胡**、胡**针对“王*峁洼”林地权属的争议,主要是环县人民政府在给上诉人颁发林权证和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未进行现场勘察丈量,致使上诉人李**持有的林权证四至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四至模糊,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双方的承包地与林权地的界限,导致权属不清,引发矛盾纠纷。针对政府颁证过程中因登记行为不规范形成的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对权属争议先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环县人民政府给李**颁发的环林证字(2011)第24154号林权证,由环县人民政府利用政府的职能优势彻底化解争议后重新颁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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