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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环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与黄**系同村居民,并相邻居住。1958年4月黄**修建了现住宅并延续居住至今,1990年11月26日,经黄**申请,环**管理局核实,环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30日给其颁发了(1990)2043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庄*四至界限为:东以崖沿为界靠承包地,南以墙外皮为界临黄**庄*,西以墙外皮为界靠沟沿,北以墙外皮为界靠公路。黄**土地使用证记载四至界限为:东以崖沿为界靠沟沿,南以墙外皮为界靠沟底,西以院畔为界靠沟洼,北以庄*为界临黄**院子。黄**与黄**庄*间相距约40余米,黄**利用相邻间的集体土地修建麦场,堆放杂物,为此与黄**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4月黄**以黄**侵占其庄*地为由,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环县人民法院以黄**、黄**庄*之间有集体土地相隔,双方庄*并不相邻为由,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黄**多次上访后又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或农村集体所有,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政府批准。”之规定,环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核批准黄**的(1990)2043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颁证行为并无不当,黄**主张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环县人民政府给黄**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四至界限清楚明显错误。双方庄*中间间距40多米集体土地被黄**占用,修建窑洞、牛圈、打麦场,政府既不确权又不作处理,怎么能认定四至界限清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对第三人黄**私自涂改庄*证、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未作判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的(1990)2043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环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黄**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对原审被告环县人民政府提供的07012号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黄**、黄**庄基现状图和照片、黄**庄基现场勘测笔录、(2009)环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环县人民政府1990年12月为黄**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超过法定20年的起诉期限,且经现场勘查该证四至界限因地形地貌的变化已不能确切反映实际情况。因此,黄**要求撤销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的(1990)2043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因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本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却作出实体判决,显属不当。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黄**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退还黄学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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