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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土地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供销合作社登记颁发的白国用(2011平)字第32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通知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供销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英勇、张**,第三人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7日为第三人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供销合作社颁发了白国用(2011平)字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平供销发(2010)31号《关于平川区种田供销合作社补办土地划拨手续的报告》;2.市国土发(2010)33号《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供销合作社﹤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3.甘国土资发(2009)201号《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中**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4.国土资发(2009)173号国土资源部、中**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5.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乡人民政府介绍信;6.平政土建字(2011)22号《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关于给平川区种田供销合作社划拨办公营业用地的批复》;7.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8.地籍调查表;9.土地登记审批表;10.土地登记卡。上述证据1--5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按照政策要求,且土地来源合法;证据6u0026mdash;10拟证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统诉称,白银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白国用(2011平)字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登记行为。原告张*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53年靖远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一份;2.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乡和种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乡种田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4.白国用(2011平)字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扫描)。上述证据1u0026mdash;3用来证明第三人登记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家宅基地,且于1956年被第三人无条件占用;证据4用来证明颁证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

被告辩称

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辩称,2009年国土资源部和中华**总社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国土部门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按照文件要求,经第三人申请,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同意将位于种田乡种田村东街社5153平方米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2011年7月18日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经相关部门现场勘查、审核,于2011年7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白国用(2011平)字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本案的登记颁证行为,既尊重历史,又面对现实,依照国家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供销合作社陈述理由与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将集体土地未经任何审批程序划归第三人所有并作出土地登记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且明显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7日,为贯彻落实《**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2009)40号文),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国土资源部和中华**总社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国土部门按照文件精神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2010年12月23日,第三人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供销合作社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土地划拨手续。2011年6月30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同意将位于种田乡种田村东街社5153平方米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2011年7月18日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经白银市**川分局调查、审核,未经公告遂于2011年7月2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白国用(2011平)字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第三人修建围墙时与原告发生争议,在种田乡政府协调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遂于2015年3月16日以被告颁证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白国用(2011平)字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白银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供销合作社颁发白国用(2011平)字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11年7月27日,土地登记批准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银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供销合作社颁发白国用(2011平)字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初始登记。依据《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符合初始登记申请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籍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u0026rdquo;及第三款u0026ldquo;公告期满,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u0026rdquo;之规定,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公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注册登记。本案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供销合作社办理土地初始登记过程中,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公告、核准程序,即向第三人颁发了白国用(2011平)字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程序明显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白银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白银市平川区种田供销合作社颁发的白国用(2011平)字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银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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