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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4)泾行不理字第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仇**前夫梁**诉泾川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崇信县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崇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仇**起诉要求确认泾川**管理局颁发房产证行为违法,与前述案件诉审事实相同,属重复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仇**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仇**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而本案的起诉人是仇**,与另案中的梁**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实质是变相性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泾**管局违法给张**和闫**办理房屋登记及变更手续,严重侵犯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仇**与案外人梁**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梁**与另一案外人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将本案诉争的泾**畔花城4号楼2单元201室出售给梁**。2011年9月,在支付相应价款后,梁**与仇**入住该房。2012年6月21日,仇**与梁**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分割给了仇**。

另查明,2012年2月4日,泾川县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向案外人闫宝忠颁发了泾房私字第00589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2月27日,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崇**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崇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梁**的诉讼请求。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2)平中行终字第07号行政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仇**与其前夫梁**协议离婚时,虽将涉案房屋分割给上诉人并由其实际居住,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其离婚前已登记在了案外人闫宝忠名下,梁**就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崇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梁**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再次就该房屋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确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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