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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与环县公安局、第三人彭*、赵某某、彭*某、彭*二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诉被告环县公安局、第三人彭*、赵某某、彭*某、彭*二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第三人彭*及赵某某、彭*某、彭*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诉称,原告系村民自治组织,地处环县县城周边,位置优越,因此组内出嫁女都不愿迁出户口,更有个别男方想以“入赘”形式将户口迁入本组。2014年原告所有的恒泰花园门面房建成后,组内成员每人可分得15万元,第三人彭*四人也要求参与分配,并出具了被**派出所户籍证明及环**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此时才得知第三人彭*已于1993年私自将其户口迁入原告组内,被告环县公安局未经本组村民大会同意擅自落户侵犯了原告组内成员的集体利益,且程序违法,故诉请1、确认被告对彭*四人的户籍登记行为错误;2、依法撤销对彭*四人在原告组内的户籍登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村民决议一份。证明原告的集体财产分配必须经过村民自治解决。

2、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九三年各项提留税收统筹分解表、九四年各项提留花名表、九四年各项税收提留统筹费分解表(一)、九四年公购粮任务分解表(二)、九三年度各项税收提留统筹费分解表(一)、九四年度定购粮任务分解表(二)。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组内成员,未享受原告组内各项待遇。

3、赵**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曾就出嫁女迁户问题召开村民大会讨论。

4、赵**出庭证言,证明2001年原告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同意第三人入户。

被告辩称

被告环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系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环县公安局《关于派出所接管农村户口的请示》(环**(1995)53号)。证明环县公安局自1995年开始接管环城镇人民政府辖区的农村户籍工作;2、环县人民法院(2010)环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请求,已经由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本案属重复起诉。

第三人彭*、赵某某、彭*某、彭*二述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2、环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行为已经被环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再次就户籍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应为重复诉讼;3、第三人彭*及其家人一直生活在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做为该村民小组的一员其已尽到了本村村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白**委会出具的证明、环县曲**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白**委会、赵**组长成员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环婚字第12号)、户口登记薄各一份。证明彭*户籍迁入白草塬村赵**小组是经过村委会及小组组长成员讨论后作出的,该户籍登记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3年。

2、农业承包合同书、甘肃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服务证各一份。证明彭*及其子女户籍迁入白草塬村赵**小组之后依法享受了该村村民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3、环县人民法院(2010)环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为彭*及其子女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合法有效,彭*及第三人是原告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存在先签字捺印后写决议的造假嫌疑且村民决议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对证人赵**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赵**的证言亦无异议且认为该证言正好说明了第三人落户行为合法有据;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据1、2是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但该复印件盖有环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并加注复印属实字样,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白草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环县曲**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环婚字第12号)、户口登记薄这四份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白草塬村委会、赵**组长成员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经确认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第三人彭*原系环**家塬村人,1993年第三人彭*户口迁入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1994年1月1日第三人彭*与赵某某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彭*某,1996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彭*二。两子女先后都落户在原告组内,第三人在原告组内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所有的恒泰花园门面房建成后,组内成员每人可分得15万元,第三人要求参与分配,并出具了被告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及环**院(2010)环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自称才得知第三人彭*已于1993年将其户口迁入组内,原告认为,被告环县公安局未经本组村民大会同意擅自落户侵犯了原告组内成员的集体利益,且程序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当中第三人彭某户籍于1993落户于原告组内,其两个子女先后于1994年和1996年落户于原告组内。原告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环县公安局为第三人登记户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原告环县环城镇白草塬村赵沟门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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