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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与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晋**委会)因与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五矿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4)宁*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2日,晋**委会以其于2015年3月12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0号、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案是本案判决结果的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3月17日,经本院公开审理,于3月20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5年5月28日,西宁**民法院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晋**委会的起诉。对此,晋**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同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5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鉴于晋**委会与西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期间,2015年6月10日,五矿院向本院提出恢复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2015年8月14日,本院按照一审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晋**委会邮寄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为8月18日,但晋**委会拒收。本院又决定于同年8月25日开庭,之后,本院多次电话告知晋**委会委托代理人开庭时间,其以各种理由拒不领取开庭通知,由于开庭传票无法送达,本院前往其代理人供职的西**兴法律服务所直接送达,该所以本案不是其所委托拒收。本院又于8月20日前往晋**委会所在地送达开庭传票,在其办公楼大门、一楼公开栏处张贴开庭公告,又以电话方式通知晋**委会书记陶**,告知开庭时间及其不到庭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陶**表示对张贴公告一事不知情,上班后核实。至8月25日开庭之日,晋**委会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经本院公告开庭时间,上诉人晋家湾村委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自动撤诉的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晋家湾村委会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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