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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宁市人民政府、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晋**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因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故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宁市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晋**委会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农用地,上诉人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关于先行申请复议的情况。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0号、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1年1月1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向青海省地球化学勘查队颁发了西宁国用(证)字第31号(用地面积216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西宁国用(证)字第32号(用地面积53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经中华人**矿产部批准,青海省地球化学勘查队更名为青海省**术研究院。1999年3月23日,经青海省**术研究院申请,西宁市人民政府为其换发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0号(用地面积216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1号(用地面积53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青海省**术研究院更名为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应当仅限于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这种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做的确权决定。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一客观事实的依法登记,不属于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确认行为,不受复议前置条件的拘束。上诉人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应当先行行政复议的裁判理由,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上诉人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求,确有必要对涉案土地行政登记时间进行审查。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0号、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虽为1999年,但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对1991西宁国用(证)字第31号和1991西宁国用(证)字第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换发,不存在另行颁证的问题,可以认定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0号、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时间是1991年1月17日。上诉人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距离该土地登记时间已超过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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