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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买与玛沁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二亥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果洛藏**人民法院(2015)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支持颁证行为合法的理由不充分。颁发使用证的土地与其使用的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东侧土地相邻,原为深沟,是其2006年投资填平并修建了房屋。被上诉人地籍调查不符合调查规则,颁证时未依法公告,颁证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沁土国用(2008)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玛沁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按照规定程序接受桑*的申请,并核查、丈量、报批土地,程序合法,没有违法、违规批地的现象存在,颁发给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安**买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第三人桑毛出让取得了位于果洛州大武镇南环路北侧的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8年6月7日,玛沁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沁土国用(2008)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亥买于2015年2月4日,以玛沁县人民政府和玛沁县国土资源局为桑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侵害其2006年已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为由,向玛**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玛沁县国土资源局对安**买非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执行,玛**民法院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了(2011)沁行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安**买得知玛沁县人民政府给桑*颁发了沁土国用(2008)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买申请撤销沁土国用(2008)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认为其2006年填平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事实上,安**买既未取得该土地的建设许可证,又未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其建房后,玛沁县国土资源局亦对该建房行为认定为违法占地而作出行政处罚。安**买并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合法权益,玛沁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明显不会对安**买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安**买在2011年7月知道玛沁县人民政府给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最迟应在2013年7月前提前诉讼,其于2015年2月4日才向玛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八)项的规定,安**买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玛沁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对安**买主张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查原告与所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玛沁县国土资源局是否颁证行为的主体、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问题,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果洛藏**人民法院(2015)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安二亥买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安*亥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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