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恒大**限责任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党政、许**,上诉人宁夏恒大**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杨*,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赵**经本院两次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人宁夏恒大**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宁夏恒大**限责任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