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国龙医**川国龙医院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国龙医**川国龙医院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交通行政登记一案中,因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告宁夏国龙医**川国龙医院于2015年11月3日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国龙医**川国龙医院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夏国龙医**川国龙医院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国龙医**川国龙医院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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