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刘*珍诉被告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第三人宁夏永**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刘**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刘**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第三人宁夏永**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