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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与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刘*珍诉被告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第三人宁夏永**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刘**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刘**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第三人宁夏永**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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