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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有限公司与芜湖**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芜湖**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芜湖**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之际就为第三人开发的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颁发了芜县字第2010004844号、2045号房地产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使得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芜县字第2010004844号、2045号房地产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管理局辩称,被告的登记行为与原告的债权是否实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芜湖首**有限公司述称:蒋**等自然人在该工程竣工后自愿将房产交付给第三人,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芜湖**管理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受理芜湖首**有限公司的房屋登记申请,收取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审核后将房屋信息记载于登记薄,并依据登记薄内容向该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是其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芜湖**有限公司与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芜湖**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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