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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南安市**民委员会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陈**及第三人南安市**民委员会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黄**,被上诉人陈**及原审第三人南安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9日,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南政(2001)地42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提供美林街道溪州村新村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以出让方式提供位于美林街道溪北公路溪州路段的国有未利用地面积5500平方米,作为溪州新村建设用地。2005年1月13日,被告根据原告陈**的申请向其颁发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18日,受被告下属职能部门南安**源局的委托,福州闽**有限公司向南安**源局出具南安**事处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测量技术报告书》,测绘结果为“陈**的宅基地批准面积为68.6㎡,经实地勘测该宅基地面积为75.53㎡,其中红线图内面积29.21㎡,红线图外面积46.32㎡。”2013年10月20日,南安**源局依据该《测量技术报告书》的测绘结果,对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属于确权登记错误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2013年11月27日形成《调查报告》,认为“陈**办理的证号为140400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宗地范围未完全在南政(2001)地42号文件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之内”。2014年2月24日,南安**源局对拟撤销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举行听证会。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南政(2014)1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原告陈**不服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政(2014)1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的决定》,维持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审查确认等土地登记的职权。2014年4月29日,被告依据2013年10月18日福州闽**有限公司出具的南安**事处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测量技术报告书》及相关调查材料,作出南政(2014)1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的决定》,但福州闽**有限公司只向委托机关出具《测量技术报告书》及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用地红线图纸,没有出具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也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该《测量技术报告书》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作为被告据以撤销涉案土地登记的主要证据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撤销涉案土地登记证据不足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2014)1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的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于2004年10月申请涉案宗地土地确权登记,2005年1月13日上诉人核准颁发给被上诉人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证书(土地登记面积为68.6平方米)。现经上诉人的下属职能部门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福州闽**有限公司实地勘查、现状测绘并派人进行调查后,认定涉案宗地面积为75.53平方米(其中红线图内面积29.21平方米,红线图外面积46.32平方米)。据此,上诉人认为其核准颁发给被上诉人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未完全处于南政(2001)地42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提供美林街道溪州村新村建设用地的批复》的用地范围红线图内,已造成登记事项错误。依照《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作出南政(2014)1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以福州闽**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为由认定上述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并予撤销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测量技术服务公司提供的意见,现行测量技术报告书出具规范并未要求其公司一定要附有相关资格证明及鉴定人签名,测量报告书实践中均是以法人盖章对外出具的。其公司有测量资质,相关测量人员也有测量资格。原审庭审后,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福州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说明,委托书及公司资质、工作人员资质等,但原审判决对此没有回应;其次,《测量技术报告书》作为勘测技术文书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应属于中介测绘公司所出具的书证。即使如原审判决认定的为行政诉讼法上的鉴定结论,也不能简单援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确认该证据无效。该条款并没有规定鉴定结论缺乏相关内容即应确认无效不予采纳。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即使人民法院自己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也是允许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或者补充鉴定的,且本案鉴定机构已经补充了相关的材料。只有出现该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不完整、错误或内容不明确时才不予采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南政(2014)1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南*(2014)1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的决定》违背客观事实和政策法律法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答辩人住宅是2001年由原审第三人南安市**民委员会依照南安市人民政府南*(2001)地42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提供美林街道溪州村新村建设用地的批复》进行新农村建设规划所建,第三人再将房屋卖给本人。2005年由第三人统一报送相关部门审批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答辩人的房屋位于美林溪州自然村西溪边及溪北公路溪州路段。土地权属证书所附红线图也是上诉人实地勘测划定的,登记事项正确。答辩人在该房屋生活已经十多年,营业已近十年,权属证书不存在任何争议,住宅周边相邻的房屋发生变化是正常的。2008年在答辩人住宅后面建房的邻居陈**、洪**填写申请表时,明确载明北至“水潮厝”,2002年陈**、洪**在与第三人的相邻纠纷中也明确承认村委会的新村建设问题。陈**、洪**的建房存在严重违法违规,其在缺乏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胡搅蛮缠,对答辩人的土地权属证书提出意见。上诉人无视法律的严肃性及客观事实的真实性,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决定也明确承认红线图范围包括了答辩人居住的房屋。因此,上诉人作出的南*(2014)1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的决定》应予撤销,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安市**民委员会请求对本案依法认定,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陈**对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新的补充说明,对对方的证据亦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供了福州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南安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18日的委托书及福州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及工作人员陈**、林**资质证书,用于证明《测量技术报告书》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被上诉人陈**和第三人南安市**民委员会均表示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福州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及工作人员陈**、林**资质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测量技术报告书》,其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工程测量资质和资格。该资质和资格在鉴定部门出具《测量技术报告书》时已经客观存在,上诉人何时提供这些资质证明并不会影响《测量技术报告书》的对外效力。据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只有在被上诉人或者原审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法院才能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和原审第三人南安市**民委员会主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且该主张系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时,才对上诉人提供的《测量技术报告书》提出的质证理由,应当允许上诉人对此补充证据。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后,仍以《测量技术报告书》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作为上诉人据以撤销涉案土地登记的主要证据的效力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妥。其次,现有证据证明《测量技术报告书》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工程测量资质和资格。根据测绘结果,被上诉人陈**持有的证号为140400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宗地范围未完全在南政(2001)地42号文件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之内。该事实涉及到南政(2001)地42号文件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之外土地的性质及土地所有人的权利。即便如原审判决以上述理由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南政(2014)1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的决定》后,上诉人仍然可以以相同的理由重新作出撤销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势必导致行政程序空转,并未能解决行政争议。综上,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以具备相应工程测量资质的福州闽**有限公司作出的《测量技术报告书》作为主要依据作出的南政(2014)1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2014)15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土地登记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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