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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等与德化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李**、李*海诉被告德**保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李*、李**、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德**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批复德化县魁榜小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德**(2014)45号)具体行政行为。因建设项目包括了原告享有合法权利的山林地和房屋,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向泉**保局申请行政复议,泉**保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泉环保法(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德**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关系到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地农户的重大利益,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定审批程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德**保局作出的德**(2014)45号《关于批复德化县魁榜小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批复德化县魁榜小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德**(2014)45号)。同意德化县魁榜小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在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建设。该项目位于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17、18组,该项目用地范围内无起诉人的山林地和房屋。起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主体的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德化县**小组办公室的申请,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批复德化县魁榜小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德**(2014)45号)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等人均是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的村民,居住在丁溪村小溪,认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包括了原告享有合法权利的山林地和房屋,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于2014年9月6日向泉**保局申请行政复议,泉**保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泉环保法(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德**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即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关系到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地农户的重大利益,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定审批程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魁榜小区项目位于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17、18组,该项目用地范围内没有原告的山林地和房屋,但有原告所在村的集体林地和水渠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德化县**小组办公室申请德化县魁榜小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用地范围内无原告的山林地和房屋,原告与被诉《关于批复德化县魁榜小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德**(2014)45号)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陈**、李*、李**、李**依法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李*、李**、李**主张该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村集体的林地和水渠设施,他们是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可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土地范围内过半数的村民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李*、李**、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李*、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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