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泾县榔**碓村民组与泾县人民政府、泾县榔**民委员会、郝振发林权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泾县榔**碓村民组(以下简称水碓组)因诉被上诉人泾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泾县榔**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委会)、郝**林权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碓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泾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双**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龙**山场坐落在泾县黄田乡李*村(即原黄**社李*大队,李*村村委会与双**委会合并为双**委会)境内,山场总面积617亩,1982年林业“三定”时未确权。1982年3月4日泾县人民政府向水碓组发放林政字(1982)第002579号《林*证》,将坐落在水碓组东边山的大山脚400亩山场确权归其所有,四至为:东至国营林场马路,南至欢子龙岗分水,西至本队水田,北至富人突龙岗分水。1982年3月18日泾县人民政府向黄**社双河大队林场发放林政字(1982)第002600号《林*证》,将坐落在模刀坑大山脚120亩山场确权归其所有,四至为:东至小溪公路,南至铁为安河沟,西至毛竹园下横地坎,北至模刀坑沟。1989年李*村委会与泾县**业站进行协议,将龙王坑荒山承包给泾**林业站造林。2000年1月10日双方签订造林协议,对龙王坑621亩(发证时确定617亩,人工造林400亩)荒山进行合股造林,确定山场林地所有权归李*村委会所有,李*村委会与泾县**业站对林木收益第一轮实行“二、八”分成,第二轮实行“四、六”分成。2002年1月26日泾**林业站林场进行林*公开竞卖,郝**、黄某某以290000元竞得400亩龙**山场林木所有权及龙**山场承包经营管理权,林地所有权仍归李*村委会所有。2002年2月22日泾**林业站林场与郝**签订《林*(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坐落在双河村龙王坑的400亩山场林木转让给郝**,由郝**经营管理收益,郝**申请办理《林*证》。办证过程中,泾县**业站于2005年4月22日组织相邻各方签订《林木、林地界线现场勘定协议》,郝**、泾县小溪林场、水碓组王某某、红旗组村民陈某某,以及勘定见证人徐某某、伍某某均在勘定协议上签名确认,并于同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山林*属争议,泾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8日向郝**发放泾林证字(2005)第A3400004057号《林*证》(郝**与黄某某、吕某某、戴*甲共同经营管理收益,各占股份分别为35%、35%、15%、15%),并载明林地四至:东至龙王坑水涝沟(杞子岭涝沟),南至山顶披水,西至新竖石碑(即立石界碑1、2、3),北至横山路(护林房旁)。在林*制度改革期间,泾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31日对林业“三定”时发给水碓组的泾林政字(1982)第002579号《林*证》所涉及东边山山场进行重新确权换证,共换发7本《林*证》,分别为泾林证字(2009)第2903003087、2903003088、2903003114、2903003115、2903003514、2903003515、2903003516号,发证林地面积共计145.5亩。其中,泾县人民政府发给王**的泾林证字(2009)第2903003516号《林*证》载明林地四至:东至路,南至界桩与郝**山场交界,西至龙岗分水与红旗组交界,北至路。泾林证字(2005)第A3400004057号《林*证》林地四至与泾林政字(1982)第002579号《林*证》林地四至不同,是两块独立的宗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委会与黄田林业站(林场)自1989年开始在龙**山场合伙造林。2002年双**委会竞卖龙**山场林木,泾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郝**竞买后,依法组织林地相邻各方对龙**山场进行勘定、签名确认,并进行公告,在此期间水碓组未提出山林权属争议。且双**委会对龙**山场植树造林后,一直由其主管。按照**业部制定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泾县人民政府向郝**发放泾林证字(2005)第A3400004057号《林权证》,确定龙**山场林地归双**委会,林木所有权归竞买人郝**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水碓组要求撤销泾林证字(2005)第A3400004057号《林权证》,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泾县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8日向郝**发放的泾林证字(2005)第A3400004057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碓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水碓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泾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林地、林木界限现场勘定协议》中并无上诉人的签名,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提交的《林权登记发证公告结果报告》也不能显示公告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山权已经公示。(2)双**委会并未对龙*坑山场一直进行管理。(3)泾县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龙*坑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已经存在且属于双**委会所有。2、双**委会在申请发证时并未提交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泾县人民政府发证程序违法。3、本案应适用《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泾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泾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林地、林木界限现场勘定协议》中有相邻各方的签字确认,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案涉林权已依法公告的事实。(2)双**委会对龙王坑山场植树造林后一直由其管理。(3)水碓组的大山脚山场与郝**所持林权证上记载山场并非同一山场,四至亦不相符,无交叉重叠现象。2、被上诉人核发泾林**(2005)第A3400004057号《林权证》的行为,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3、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委会述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龙*坑山场一直由双**委会管理。1989年原李**委会与原黄田林业站对龙*坑山场合作造林及郝**申请办理林权证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的负责人王**作为相邻权利人,进行了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朱某某、陈*曾担任原李**委会干部,朱某某也是上诉人的村民,两人在担任原李**委会干部期间,一直履行对龙*坑山场的经营、管理职责,说明龙*坑山场一直由双**委会经营管理。上诉人村民李**与原李**委会签订有偿转让合同的行为也进一步验证这一事实。2、龙*坑山场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未确权,其与大山脚山场并无重叠现象。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述称:同意双河村委会意见。

泾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泾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通过公开竞买,郝**于2002年2月取得双**委会617亩龙王坑山场林木承包经营权,并申请办证;(2)泾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8日审批同意发放《林权证》;(3)该山场由郝**与黄某某、吕某某、戴某某共同经营、管理、收益,各占股份35%、35%、15%、15%。

3、《林木、林地界线现场勘定协议》及泾县榔桥**位置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证前相关单位对郝**竞买的龙王坑山场林木、林地经过现场勘定,确定郝**申请登记的617亩林地四至为:东至龙王坑水涝沟(杞子岭涝沟),南至山顶披水,西至新竖石碑(即立石界碑1、2、3),北至横山路(护林房旁,即护林房边横山路),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

4、林木、林地状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相关单位于2005年2月18日对郝**竞买的坐落在双河村水碓、红旗村民组小地名龙王坑的山场经过林木、林地状况调查,确定该山场四至及龙王坑山场自1989年开始造林的事实。

5、双**委会于2005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龙*坑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未发放林权证,双**委会于1989年将龙*坑山场承包给泾**林业站造林,2002年泾**林业站依法将山场林权有偿转让给郝**承包经营的事实。

6、李*村委会关于李*村山场与泾**镇林场合股经营龙*坑山场杉木受益权转让协调会议记录、山林经营承包合同、造林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村委会、泾**林业站于2000年1月10日对龙*坑山场签订了造林协议,2002年2月9日李*村委会将龙*坑400亩山场林木转让给郝**、黄某某等承包经营管理的事实。

7、黄田林业站林场经营权竞卖标书、竞卖现场情况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泾县黄田林业站于2002年1月20日对坐落在李园村龙王坑人工林400亩山场林木经营权对外公开竞卖,同年1月26日郝振发以290000元竞买取得该经营权的事实。

8、《林权(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泾**林业站将坐落在李园村龙王坑400亩山场林木经营权,转让给郝**、黄某某,双方于2002年2月22日签订转让协议、2004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9、《林权登记发证公告结果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泾县人民政府在给郝**发放《林权证》之前,进行1个月的林权登记发证公告,在此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

10、泾县榔桥镇林业站绘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在李园村的龙王坑山场与坐落在水碓组的大山脚山场并非同一处山场的事实。

11、泾县榔桥镇林业站《关于双河村红旗组办理林权证情况的说明》一份、《林权证》复印件七份,证明(1)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期间,泾县人民政府对水碓组东边山的大山脚山场进行重新确权换证,共换发7本《林权证》,分别是泾林证字(2009)第2903003087、2903003088、2903003114、2903003115、2903003514、2903003515、2903003516号,发证面积共计145.5亩;(2)其中王*乙持有的泾林证字(2009)第2903003516号《林权证》林地四至:东至路,南至界桩与郝**山场交界,西至龙岗分水与红旗组交界,北至路;(3)水碓组的大山脚山场与郝**承包经营的龙王坑山场并非同一处山场。

12、泾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林权证台账》一份,证明泾县人民政府发给杜某某的泾林证字(2005)第3400004037号《林权证》与本案无关。

1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水碓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王**系该村民组负责人。

2、泾县榔桥镇双河村水碓村民组会议记录一份、村民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水碓组村民诉前召开村民会议,一致要求收回争议山场的事实。

3、安徽**林权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1982年3月4日泾县人民政府向水碓组发放泾林政字(1982)第002579号《林权证》,水碓组取得坐落在东边山400亩大山脚山场林地所有权,林地四至为:东至国营林场(泾**林场)马路,南至欢子龙岗分水,西至本队水田,北至富人突龙岗分水。

4、《山林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2月9日李**委会与郝**、黄某某签订山林经营承包合同,将与泾县**站林场合股经营的龙王坑400亩山场发包给郝**、黄某某承包经营的事实。

5、《林权(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2月22日泾县**站林场与郝**、黄某某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将与李**合股经营的龙王坑400亩山场林权发包给郝**、黄某某承包经营的事实。

6、《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泾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8日向郝**发放泾林证字(2005)第A3400004057号《林权证》,将坐落在小地名龙王坑617亩山场林地所有权确权给双**委会所有,郝**对山场林木享有所有权以及承包经营权。该山场四至:东至龙王坑水涝沟(杞子岭涝沟),南至山顶披水,西至新竖石碑(即立石界碑1、2、3),北至横山路(护林房旁,即护林房边横山路)。

7、宣复决字(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水碓组于2014年4月14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维持泾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8日发给郝**的泾林证字(2005)第A3400004057号《林权证》的事实。

8、调查笔录5份,证明李**主任、水碓组组长、红旗组组长等人认为龙王坑山场即大山脚山场的事实。

9、证明11份,证明水碓组村民一致认为大山脚山场又名龙*坑山场,龙*坑山场与大山脚山场是同一处山场的事实。

双**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为泾县**村委会主任。

2、民事起诉状、传票各一份,证明水碓组曾于2013年12月15日起诉,法院传票传唤郝振发于2014年2月13日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

3、《造林协议》一份,证明(1)泾县黄田乡(原黄田公社)李*村委会与泾县**业站于2000年1月10日签订造林协议,泾县**业站在泾县黄田乡李*村造林621亩,双方合股造林,李*村委会与黄田乡林业站实行“二、八”分成;(2)龙王坑山场林地所有权人为李*村委会,陈*作为李*村委会主任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4、泾县**村委会于2005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龙*坑山场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未确权;(2)1989年双**委会将龙*坑山场承包给泾**林业站造林,2002年泾**林业站依法将该山场林权有偿转让给郝**、黄某某,要求泾县林业局依法确权并颁发《林权证》的事实。

5、泾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泾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3月18日向泾县黄**队林场发放泾林政字(1982)第002600号《林权证》,确认坐落在模刀坑大山脚120亩山场归其所有,并载明林地四至:东至小溪公路,南至铁为安河沟,西至毛竹园下横地坎,北至模刀坑沟,大山脚山场位于泾县小溪林场公路以下。

6、《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7月5日泾县**村委会将龙*坑15亩毛竹转让给李园村水碓组村民李**承包经营,印证了龙*坑山场所有权人为李园村委会。

郝**向原审法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于庭审中出示宣城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更正行政复议决定中《林权证》编号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泾**(1982)002579号《林权证》与泾林政字(2005)第A3400004057号《林权证》,山场四至是否重叠;2、泾县人民政府颁发泾林政字(2005)第A3400004057号《林权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龙*坑山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未颁发林权证。自1989年起,李*村委会对龙*坑山场进行经营管理并与泾县**业站协议,双方合股造林,确定山场林地所有权归李*村委会所有,林木所有权由李*村委会与泾县**业站进行比例分成。2002年泾县**站林场和李*村委会分别将各自所占林木所有权及林地经营权的比例部分通过公开竞卖等方式,转让给郝**、黄某某等人,后李*村委会与双**委会合并为双**委会。2005年郝**等人向泾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对龙*坑山场四至进行了勘定,并经相邻权人签名确认,对办证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后,泾县人民政府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颁发了泾林证字(2005)第A3400004057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权属来源明确,四至清楚。泾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水碓组称泾林政字(2005)第A3400004057号《林权证》所载龙*坑山场即为该组泾**(1982)002579号《林权证》所载大山脚山场,龙*坑山场林权发证公告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泾县榔桥镇双河村水碓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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