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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张**、张**、朱**与济南**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张**、张**、朱**因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颁发济国土临证字(2006)第17号《建设拆迁临时用地许可证》的行为,该案件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作出该行为时,是否告知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也未查清上诉人于何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的内容,即将该案件作为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并迳行适用五年最长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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