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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道路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3701052015005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能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且多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3701052015005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依法重新划定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了第3701052015005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在2015年3月20日0时20分许,发生在国道220线大桥镇政府东侧400米公里桩处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作出的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载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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