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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传喜与山东**桥公证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传喜因公证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公证处是行使公证职能的公证机关,不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公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封传喜对济南市天桥公证处(2000)济天证民字第3846号《遗嘱公证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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