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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知识产权局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福州**权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被上诉人福州**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榕知法处字(2013)5号《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系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作出该通知书的行为,明显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即原告若认为其专利权受到侵害,可立即再申请专利调处或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对市知产局违法行政的事实不进行认定,也不判其违法犯罪,是庇护市知产局不作为乱作为行政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2.市知产局举证不能,其之前作出的榕知法处字(2013)5号就被福州市人民政府确认是行政违法。杨**没有提供身份证,其作出的答辩书不能代表广东揭**日用品厂。市知产局无法举证侵权工厂广东揭**日用品厂的公章、营业执照是真实的,又将杨**伪装成法人,将邵**伪装成律师,当林**揭发假律师真面目后,市知产局在行政答辩书,又讲邵**是该厂员工,继续进行欺骗。在12345网向省、市信访局反馈件中,市知产局欺骗并诋毁林**。

3.市知产局利用职务之便收集林**专利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杨**、邵**,并教唆他们诉林**专利无效,使福州市知识产权局榕知法处字(2013)5号案件中止审理,该案本应4个月结案,但却拖延了8个月。

4.在一审法庭上没见过杨**,不知其性别,更不知道杨**在答辩书上的签名出自谁之手,其书写的字体在相关文书中竟有5种以上写法。在申请林**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上,杨**签名书写的字体竟有三种不同运笔走向,如“9”、“云”,明显非一人笔迹,市知产局拒不确认这是伪造笔迹。杨**没有提供身份证,也没有出具委托书,市知产局却说其委托律师邵**代理。林**查访广东汕头市司法局,该单位函称该市没有邵**律师,市知产局尽干欺骗专利权人的事。市知产局肯定杨**与5W105386案(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专利无效请求人杨**申请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案件编号:5W105386)的杨**是同一人是相互矛盾的。不知杨**是男是女,现又肯定是同一人。市知产局如此肯定没有相关证据。由于杨**不露面,林**申请一审法院调查5W105386案杨**,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

5.市知产局不按国家知识产权局60号令规定办案,不收集侵权工厂在新华都超市出售侵权产品的数量等情况,这是不作为是惰政。

6.林**要求查看该案材料被拒绝并遭谩骂,林**曾申请一审法院传唤相关人员到庭质证,一审法院一概不理。

7.林**与杨**的代理人邵**签和解实是无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5W105386一案中,承办人员杜*称,林**如不撤销榕知**(2013)5号案,邵**又会告林**专利无效,林**又得跑北**院、高院,累死林**。林**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且无法承受车旅费等才作出的和解。林**向一审法院申请传唤杜*到庭质证,一审法官不理会。无厂名、无营业执照、无公章的个人生产产品不能上市出售,必须有工商注册、相关单位质检等手续才能上市出售。

8.市知产局在处理榕知法处字(2013)5号案的乱作为,又勾结无营业执照、无公章的黑工厂,又将无身份证人员杨**伪装法人,将邵**伪装律师,且教唆这两人诉林**专利无效,这些行为触犯刑法,一审法官却无动于衷。该案在2014年就起诉了,但立案庭工作人员用眼瞄一下不受理也不收案,几个月都用口头答复,是律师唆使立案庭不受理。后来我告立案庭工作人员违法,导致案件拖延。因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先接受诉状。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回避的决定书,也不写审判长名字,我就无法申请审判长回避。一审法官不传唤立案庭、市政府、市科技局、鼓楼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到庭质证,是故意庇护市知产局罪恶。

上诉请求:1.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66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一审法官故意违背事实,仅依据一条司法解释做裁决,无法律依据枉法裁决;2.市知产局在处理林**榕知法处字(2013)5号一案中违反行政法规,勾结无营业执照、无公章侵权黑工厂的假法人杨**、假律师邵**实施侵害林**专利权合法权益,应按照专利法等相关法律判决市知产局赔偿林**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且在12345网、省市信访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消除造谣诋毁林**声誉。3.将本案市知产局违法行政行为犯罪事实移交纪监、检察院查处,本案一审法官枉法裁判也应交检察院查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知产局辩称:

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鉴于市知产局《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只是一个按照林**的请求做出的程序性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的,且对林**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不存在纠正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林**的上诉,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8月23日,林**作为请求人向市知产局递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013年8月30日,市知产局按法定程序受理并向林**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同时向被请求人寄送了《答辩通知书》等案件材料。被请求人于9月16日下午向市知产局递交了答辩书,同时还递交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林**于9月17日领取了相关答辩书及材料,同时与被请求人达成和解,并亲笔手写《撤诉请求书》,要求撤回侵权处理请求;市知产局按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发出《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作出后,林**于2013年10月3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1日市政府做出榕政行复(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月22日市知产局按照市政府的决定要求,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恢复处理通知书》,恢复对案件的审理,并重新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再次送达了相关恢复审理文书。2014年2月19日,国家知**审委员会就专利无效请求人杨**针对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北京口头审理(案件编号:5W105386),案件审理过程中林**又再次当庭手写了《撤销意向书》,同时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2014年3月26日,林**再次向市知产局提出对榕知法处字(2013)5号案件撤回处理申请,并提交《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撤回处理请求书》。市知产局也再次依据林**的请求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至此该案结案。

二、对林**上诉状中具体涉及本案事宜的答辩

1.关于市知产局是否违法审理案件的事宜:根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市知产局列举的17份证据可以证明,市知产局作出的《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是按照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其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政的问题。

本院查明

2.关于黑工厂、无营业执照、无公章假法人杨**和假律师邵**事宜:鉴于榕知法处字(2013)5号案件是依据林**提出的申请进行审理的,是根据林**提供的信息进行相关文书送达的,而对杨**等身份的核实以及具体案件的情节必须等到案件审理阶段进行质证后才能确认。而榕知法处字(2013)5号案件均是在案件文书送达过程中林**就提出了撤回请求,因此案件根本没有进入审理阶段,在被请求人揭西**日用品厂、杨**的身份等信息还没有进行原件核对和质证确认的情况下,林**就撤回了请求,因此自然无法进行后续的程序;至于假律师问题,鉴于市知产局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对代理人的身份没有强制要求需要律师方可代理,因此,是否为律师对榕知法处字(2013)5号案件的审理没有影响。

3.关于利用职务之便,将信息泄露给杨**等事宜: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榕知法处字(2013)5号案件受理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申请人,因此,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信息送达被申请人是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市知产局必须作出的行为,在送达过程中将请求书的信息送达被请求人也是市知产局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泄露秘密问题。至于文书送达后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这也是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的正常应对手段,它与信息是否泄露无关。

综上所述,市知产局作出的《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只是一个程序性的,且完全是按照林**的请求做出的通知书,它对林**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存在纠正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林**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林**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2014年3月26日,市知产局作出榕知法处字(2013)5号《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是在林**向市知产局申请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下所作出的,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林**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权,仍可通过行政或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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