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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乳山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5日,郑**与威海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购买乳**管局开发的富商广场第1011号、1012号房屋。2012年1月12日,郑**向乳**管局交纳了契税、房屋登记费等费用后,乳**管局为郑**颁发了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和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8月15日,乳山市人民法院向乳**管局出具了(2014)乳执字第93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乳执字第9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乳**管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原登记在郑**名下的座落于乳山市富商广场11号、12号门市房(房产证号分别为: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产证、土地证均作废;二、将座落于乳山市富商广场11号、12号门市房均过户于麒名下。乳**管局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19日在《乳山时讯》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为“依据乳山市人民法院提供的(2014)乳执字9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于麒提出的申请,将坐落于乳山市富商广场11号、12号门市房(证书编号为201202342、2012023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10日内如无异议,我局将受理该业务,并办理转移登记。”现郑**诉至法院,要求对乳**管局作出的该声明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关于城镇房产管理应当适用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7)城住字第242号《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办理”的规定,乳**管局具有作出房产登记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乳**管局是依据乳山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作废声明,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驳回郑祝龙的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祝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祝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房产,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首页载明:根据宪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产证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房产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行为,有悖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撤销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乳**管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乳山市人民法院向乳**管局出具了(2014)乳执字第93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乳执字第9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乳**管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原登记在郑**名下的座落于乳山市富商广场11号、12号门市房(房产证号分别为: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产证、土地证均作废;二、将座落于乳山市富商广场11号、12号门市房均过户于麒名下。乳**管局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19日在《乳山时讯》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为“依据乳山市人民法院提供的(2014)乳执字第9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于麒提出的申请,将坐落于乳山市富商广场11号、12号门市房(证书编号为201202342、2012023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10日内如无异议,我局将受理该业务,并办理转移登记。”现郑**诉至法院,要求对乳**管局作出的该声明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乳**管局将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并转移登记于麒名下系根据乳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行为,且该行为与有关文书内容一致,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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