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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刘**等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刘**、邴**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莒县大队”)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意见》答复中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做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许**、刘**、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刘**、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刘**、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刘**、邴**上诉称:1、一审裁定依据的最**法院、**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不能作为裁定依据。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不予受案范围,且该行政行为对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划分,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法不应裁定驳回起诉。3、被上诉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莒公交认字(2015)第1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警莒县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最**法院、**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原审法院依据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通过现场勘查、证据采集等形成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当事人责任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鉴定结论,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故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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