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才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广军、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陶**原系本市马塘区火龙岗镇高埠行政村沉塘自然村(即现本市弋江区白马街道义兴行政村沉塘自然村)村民。1996年9月,当时的芜湖**地管理局向其核发了《芜湖市鸠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陶**在当时的鸠江区官陡镇(即现在的官陡街道)五陶村大吕自然村建筑住宅房(面积100㎡),土地所有权属为国有。当月,芜湖市鸠江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和房地产管理局向陶**核发了《建房施工通知单》,陶**在许可证核准的地址上建造了住宅房。1999年1月,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鸠私字第0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3年将该房屋出售他人。2009年,案涉房屋因征地拆迁而被拆除。2014年12月,陶**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芜湖市**江分局邮寄了《请求依法撤销芜鸠地籍字(1996)第339号〈芜湖市鸠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申请》,因未得到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陶**就案涉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时,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对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向芜湖市**江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了《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芜鸠地籍字(1996)第339号《芜湖市鸠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的颁发系行政许可行为,是对申请人因建房所需使用土地请求的许可,该证可反映出所建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但并不是对房屋所占土地性质的证明文件。陶**的申请因该证的获取已经得到准许。该许可证的使用目的因案涉房屋的建造完成及房产证的核发而终结,即陶**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其申请撤销该证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陶**上诉称,芜湖市**江分局出具的《证明》虽然在表述上有矛盾之处,但是其中对于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认定内容真实,应当被采信并作为认定土地性质的依据。芜鸠地籍字(1996)第339号《芜湖市鸠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记载的土地所有权属为国有的内容与《证明》矛盾,应当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芜鸠地籍字(1996)第339号《芜湖市鸠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2、由被上诉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不能以2009年出具的《证明》部分内容作为认定土地性质的依据,《证明》只是一个陈述,不是土地管理机关的决定,不能成为本案证据。上诉人不是案涉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具有使用集体土地的资格,且涉案房屋已经被上诉人出卖给他人并已被拆迁,因此上诉人就本案的诉讼资格有所欠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所举证据,二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9月芜湖**地管理局向陶**核发《芜湖市鸠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陶**取得建房用地的许可,陶**据此在当时的鸠江区官陡镇(即现在的官陡街道)五陶村大吕自然村建成住宅房一处,该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许可目的已经达成。2003年,陶**将房屋出售给他人,2009年案涉土地使用权被征收,房屋因征地拆迁而被拆除,陶**失去上述土地使用权,上述许可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陶**诉请撤销该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