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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化工港口分公司与枣庄**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化工港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理局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枣庄**理局(以下简称市港航局)于2006年10月批复同意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料公司)筹建滕州辖区(现宏大港口南部作业区)化工码头,并要求尽快完善相关手续。2007年12月,鑫**料公司提交申请材料经被告审验后由市港航局呈报并发文请示山东省交通厅港航局取得了《港口经营许可证》。2008年1月,鑫**料公司提交申请材料经市港航局批准取得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2010年,经市港航局批复同意将《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经营人名称由“山东**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有限公司化工港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分公司)。2011年,市港航局换发二证。2012年7月2日,市港航局以鑫汇**分公司涉嫌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对其在申办《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材料中提交的环境评价审批和水利部门的审批文件有伪造嫌疑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于7月10日由市港航局集体讨论后形成结论性意见,于7月13日作出撤销鑫汇**分公司取得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于同日由市港航局工作人员张**、陈*在董**的见证下向鑫汇**分公司送达。同年10月15日,市港航局作出决定,注销了上述二证,10月17日邮寄送达注销决定书。鑫汇**分公司不服撤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18日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政府于6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港航局作出的行政行为。2014年6月26日,鑫汇**分公司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港航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赔偿损失三千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滕州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董**在2012年7月份期间是其单位治安协勤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市港航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该决定书已于2012年7月13日向鑫汇**分公司送达,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应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鑫汇**分公司对市港航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起诉期限耽误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的,应认定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鑫汇**分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鑫汇**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汇丰燃料港口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错误。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基本判断,而其只是针对该案的起诉期限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回避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样的裁定是片面的,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在合法期限内提出的,基于枣庄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是合法有效的。(三)一审法院对超出起诉期限的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合法有效的送达,且上诉人在被停止经营之后采取了上访的维权方式,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港航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外,均具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选择权,但均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行政复议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上诉人于2012年7月13日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直到2014年3月18日才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已远远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虽然,枣庄市人民政府并未对上诉人是否超过申请复议期限的问题作出认定,而是在立案审查后直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市港航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上诉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是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尚需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经开庭审理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外,在上诉人拒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起诉期限的耽误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鑫汇丰燃料港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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