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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马光荣与被上诉人襄阳市房管局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马**因与被上诉人襄**管局、原审第三人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襄**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原审第三人襄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郑**、马**夫妇依据国发(1994)43号《**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的规定,以换购方式退出其之前在襄**政局所购买的面积为92.88平方米的房改房,同时在第三人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购买位于襄城区檀溪路95-2号1栋东单元3室,面积为124.42平方米的房改房。1999年11月24日,原襄樊**管理局依法向郑**颁发该换购房屋00000857号房权证。2002年7月8日,郑**为了在其配偶马**单位另购房改房,向原襄樊市**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房改办)提出退出在第三人处所购房改房的书面申请。该申请及00000857号房权证由郑**一并交到第三人处报送办理房权证核销手续。2002年7月30日,在申请购买房改房应当填写的《襄樊市市区职工购买(换购)公有住房申请表》的买方家庭成员有无住房一栏,买方马**明确填写:丈夫郑**无住房。该申请表和售房单位填写的《襄樊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申报审批表》所填内容分别得到了马**、郑**所在单位和房屋产权机构的盖章确认,并经市房改办审核加盖了“襄樊市房改办公室售房审核专用章”。2002年8月12日,马**与其所在单位襄樊**业协会签订《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购买了该单位位于襄城区陈**1栋1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为168.08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2日,第三人填写《市区单位职工换购房原住房核销汇总表》并附该单位证明、马**单位证明、郑**00000857号房权证,向市房改办报送郑**、马**原在其单位所购房改房产权的核销手续。2004年10月11日,市房改办经审核在《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申报审批表》中签批:“因产权人申请退房,经单位同意,房改指导科批准,现将该房权证注销,资料齐全,请审批。”同日,原襄**管局在该审批表中签署了“同意注销”的审批意见。为此,郑**、马**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襄**管局2004年10月11日作出的注销二原告00000857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襄樊**管理局,是原襄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辖区房产管理的部门。2001年11月1日,该部门更名为襄樊**理局,与襄樊市**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2009年12月29日,襄**委、市政府组建襄樊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襄樊**理局(襄樊市**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整体划入襄樊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再保留襄樊**理局(襄樊市**委员会办公室)。2010年底,襄樊市经**务院批准更名为襄阳市,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及其辖区内的行政机关名称均随之变更。

还查明,襄阳市辖区的有关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权利人可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依法查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发(1994)43号《**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职工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依据该规定,郑**、马**夫妇以换购房改房方式最终获得在马**单位所购房改房的所有权。2002年7月8日,郑**向市房改办申请退出在第三人处所购房改房,并交出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表明其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了在第三人处所购房屋。2004年10月11日,由第三人襄城区人民检察院申报,原襄樊市**市房改办的审核意见,依职权在该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申报审批表中填写“同意注销”的审批意见,不违背郑**、马**的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郑**、马**认为其没有向襄**管局提出注销房权证的书面申请与事实不符。郑**向市房改办申请退出在第三人处所购房屋并交出房权证的行为,应视为郑**、马**自愿退出在第三人处所购房改房,并同意职权部门依法办理注销该房权证的相关手续。郑**、马**认为襄**管局应将已办理完毕的房权证注销手续以书面文书形式向其送达而未送达,襄**管局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给相对人的程序设定是为了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决定的内容、理由及救济权利,目的在于确保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而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注销行为与郑**、马**的真实意识表示相一致,注销信息郑**、马**也可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获知。故该注销行为是否以书面形式送达给本人对其的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如果撤销原襄樊**理局作出的注销二原告00000857号房权证的行为,将导致郑**、马**一户家庭享受两套房改房,违背了《**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所规定的房改政策。综上,郑**、马**请求撤销襄**管局2004年10月11日作出的注销00000857号房权证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郑**、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郑**、马光荣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认定襄樊市**员会办公室与襄**管局合署办公,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是完全错误的,两个机关行政职能和行政管理范围均不同;2.认定2002年7月8日郑**向市房改办申请退出在第三人处所购房改房并交出产权证的行为表明二人以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了在第三人处所购房屋存在错误;3.认定第三人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替代上诉人向襄**管局申请核销手续,不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符合法律规定错误;4.认定襄**管局没有送达注销通知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可通过自行询问的方式获知注销房产证的信息错误,是故意袒护襄**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性;5.认定如果撤销襄**管局所做的注销行政行为,则导致上诉人一户家庭享有两套房改房违背政策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襄**管局2004年10月11日作出的注销上诉人“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第00000857号”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管局口头答辩称,注销房产证的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口头答辩称,注销房产证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郑**、马**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襄**管局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注销其00000857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属房改房;根据国发(1994)43号《**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职工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及《襄樊市市区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第6条、第31条的规定,职工只能购买一处公有住房,多购的住房必须退还原产权单位,2002年7月8日郑**书面向襄**改办申请退出在第三人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处所购房,换购马**所在单位房改房,并交出原房屋所有权证给产权单位襄城区检察院,由襄城区检察院加盖印章,并根据襄**改办的审核意见申请原襄樊**理局注销“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第00000857号”的行为是房屋产权单位襄城区检察院的正当行使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襄阳**理局根据房改政策作出的注销行为也是符合当时的房改房政策的规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保护;对上诉人郑**、马**上诉称原判认定襄阳市**员会办公室与襄樊**理局合署办公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错误的理由,根据原襄**委、市政府发(2001)22号襄樊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已明确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与房产管理局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还称原判认定2002年7月8日郑**向市房改办申请退出在第三人处所购房屋并交出房产权证的行为表明二人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了在第三人处所购房屋,由第三人襄城区检察院替代上诉人向襄**管局申请核销手续,不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符合法律规定错误的理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向市房改办提出退房申请,换购其妻马**单位的房改房,并向原产权单位襄城区检察院交出原房产证的行为表明,郑**已明知当时的房改房政策,其作出换购新房,退回襄城区检察院的旧房是属其自愿选择行为,襄城区检察院作为原产权单位,根据产权持有人郑**的退房申请向襄阳**理局注销房产证的行为,也是符合当时的房改房相关房产证办理政策规定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还提出襄**管局注销其房产证书,没有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送达当事人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因该房产证的注销并非普通商品房买卖的行为,而是襄**管局根据国家当时的房改房政策作出的注销管理行政行为,具体的注销行为作出后,应当送达给原产权证人和申请注销人,其未予送达原持证人郑**,但这并不说明注销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有权自行查阅或要求襄**管局给其送达注销房产证通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郑**、马**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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