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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安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撤销一案作出的(2015)鄂大悟行初字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担任记录。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方*、陈**,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郭**以及原审第三人陈前进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安陆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依据陈**的申请,为陈**办理了增加曾用名“陈**”的户籍变更登记。2014年5月,安陆**办事处在处理安陆市凤凰村拆迁事务时发现陈**之兄陈前进曾经使用“陈**”这个名字办理过拆迁房屋的相关土地及规划等手续,而陈**的户籍登记中也载有曾用名“陈**”,便向安陆市公安局提出疑问。安陆市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得知2004年12月6日陈**以乙方身份与甲方“陈**”签订了关于凤凰村五组住宅用地的转让协议。并且还查明陈前进于2008年5月曾向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了(2008)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了“原告陈**,又名陈前进”的关于本案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安陆市公安局依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等规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撤销了陈**曾用名“陈**”的户籍变更登记。陈**不服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陈**、陈**是否分别使用过“陈**”之名;2.安陆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是否属滥用职权行为;3.该行政决定是否合法。关于陈**、第三人陈**是否分别使用过“陈**”之名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04年12月6日关于转让住宅用地《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陈**”、乙方“陈**”,遂说明此时“陈**”之名已被陈**之外的他人使用。又于2008年7月安陆市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陈**,又名陈**”,说明此时“陈**”之名已被陈**使用,该《行政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提供的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陈**土地变更示意图》中“2004年12月6日陈**转让80平方米土地给陈**使用……”、“到拆迁前,陈**拥有两宗土地,占地面积分别为80、80平方米,其中一宗为陈**转让的……;另宗土地为黄**转让的……”,以上叙述说明“陈**”与陈**不是同一人。以上事实均证实“陈**”之名自2004年8月就已被他人使用且该事实已被原告陈**知晓,又在2008年该名被陈**之兄(本案第三人)陈**使用,陈**诉称其早已使用“陈**”之名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安陆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是否属滥用职权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安陆市公安局在接到府**办事处的举报后经查实,发现其下级机关南**出所为陈**办理的户籍变更登记认定事实不清,有权依法主动予以纠正,其行为属正确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且法律并无纠错的时间限定,陈**要求确认安陆市公安局行为属滥用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安陆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安陆市公安局作为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是安陆市行政辖区内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应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维护本行政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有权对其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下级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安陆市公安局在接到府**办事处的举报后经查实,认为陈**已经使用过“陈**”这个名字,该事实已被陈**知晓,且陈**此前并未在相关行政机关登记和使用过“陈**”之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和尊重他人的姓名权不受侵犯,被告依法对其下级机关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安陆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决定无文书编号,不符合行政机关公文编写要求,属行政程序瑕疵,陈**提出安陆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无案号、格式错误、不便于存档检查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安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违法。

另陈**诉请责令安陆市公安局公开出具陈**2010年4月13日申请曾用名的相关资料和安陆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的相关资料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陈**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安陆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确认安陆市公安局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属滥用职权违法、责令安陆市公安局恢复陈**曾用名登记的理由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一审的审理期限应从指定管辖裁定之日(201410月27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在2015年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且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廉政监督卡。2.本案应围绕安陆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能否使用曾用名的权利,安陆市公安局以他人登记或未登记使用的姓名与上诉人曾用名相同,来撤销上诉人一直在使用并在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生效4年多的曾用名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国家户籍管理并未限制多个公民同名同姓进行户籍登记,户籍管理不是靠姓名识别身份,而是用身份证号码进行身份识别。3.一审要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对最清楚事实真相的第三人陈**的证言又不予采信。4.一审认定安陆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但却没有认定上诉人从事过违法犯罪的活动。(二)一审认定安陆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合法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安陆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没有载明也没有提及两项证据,且安陆市公安局没有经过调查和相关的听证程序,在一天时间内就作出《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认定安陆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因自己位于太白大道南78号(老*71)的房屋房产部分手续依附于自己没有户籍登记的曾用名陈**名下,为了规范相关手续需要增加注册曾用名陈**,上诉人依据安陆市公安局的下级机关南**出所的相关要求提出申请,南**出所为上诉人办理增加曾用名陈**登记的行政审批行为,这种行为不是治安案件的处理,也不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南**出所为上诉人办理增加曾用名陈**登记的行政审批行为属行政许可类,其监督检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不能说明人民警察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没有违法犯罪,一审采用该法条事实与本案无关。3.一审适用**安部的“批复”违法。上诉人认为该批复阐明的是针对异地户籍机关“曾用名”和“别名”的登记管理的规定,强调要求的是现在的户籍登记“曾用名”和“别名”栏目要与过去户籍管理机关登记使用的一致,不能变更登记。而上诉人是在同一户籍管理机关南**出所登记,而是增加注册曾用名登记,不是变更登记。安陆市公安局适用的案例与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而一审未经审查予以适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答辩称:陈*进与陈*明系亲兄弟,二人因某种个人利益故意相互混淆使用“陈**”这个名字,即谁使用“陈**”这个名字时对自己有利就由谁来使用“陈**”这个名字,人为造成混乱,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我局南**出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照陈*明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增加曾用名陈**的户籍登记,实属错误。我局依法对下属单位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职责,并无不当。我局撤销陈*明曾用名陈**的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而告知和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我局的决定并不违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前进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陈**提供的证据有:1.陈**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安陆市公安局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复印件一份;3.陈前进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4.原告陈**安土国用(2004)第0982号及安土国用(2010)第1491号土地登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5.安陆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8日关于对陈**信访事项专题讨论记录复印件一份;6.安陆市规划局颁发的(2001)第016号《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及《关于对陈**信访事项的办结报告》复印件一份;7.1999年7月19日安陆市朝阳民营经济小区建设指挥部与陈**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8.孝感市公安局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孝公复决字(2014)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9.陈**土地变更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陈**是二个人;10.原告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证言:“我1971年与原告的姨妈结婚时原告已4岁多,当时我知道他的小名叫陈**,陈**小名叫陈**(音)。”11.证人陈*出庭作证证言:“陈**小时候叫陈**,他的房子是陈**用他的名字办理的手续,陈**小时候叫陈**(音)。”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陈**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申请增加曾用名陈**的办理结果;2.《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安陆市公安局对陈**曾用名陈**登记撤销结果;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陆市公安局对陈**曾用名陈**登记撤销的具体依据;4.安陆市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上;5.呈请撤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陆市公安局对陈**曾用名陈**登记撤销的决定前的内部呈批文书;6.送达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南**出所送达《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时的视频资料;

另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安部关于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审第三人陈前进仅提交了自己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小时候叫“陈**”,因欠了陈**的钱就将自己的房产都给了陈**。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以及原审第三人陈前进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公安行政撤销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陈**住所地在安陆市公安局南**出所管辖区,安陆市公安局南**出所对陈**的户口登记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安陆市公安局南**出所是安陆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安陆市公安局有对自己的派出机构即南**出所错误的登记行为作出撤销、变更的自我纠错职权。关于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安部关于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公通字「1995」91号)属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没有冲突,可以参照适用。根据《**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6号)的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薄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别名”项目均应填写为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上诉人陈**从未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陈**的名字,安陆市公安局南**出所为陈**办理的户籍登记中增加曾用名“陈**”不符合相应的规定,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决定的正确性,其作出的《关于撤销陈**曾用名陈**登记的决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陈**提出关于一审审理期限的问题,一审的审理期限不应从指定管辖裁定之日(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而应从一审法院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收到诉状立案之日(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在2015年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在法律规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存在超期。上诉人称一审没有发放廉政监督卡和庭审存在问题等情况,其主张一审存在不公正审理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撤销行为的程序问题。因涉及公安机关自我纠错的行为,行政法上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根据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应当告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权,但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向相对人作了释*,听取了陈述和申辩,但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说明公安机关在自我纠错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导致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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