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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咸丰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争议林地“大堡”位于忠堡镇原高笋塘村二组,林地面积为6.2亩,四至范围:东至土坎和沟为界,南至堰沟,西至山脊接组集体和朱纪召山林界石,北至分水接三组界。2009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咸政林**(2009)第073320号林权证,该证登记了“林家坡”、“沙家坡”、“老大田”、“大堡”、“小园子”共5宗林地。2009年5月8日,咸丰县**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林**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2014年7月,第三人周**等二十三户农户认为原告的“大堡”林地登记错误,向被告申请注销原告林权证中关于“大堡”林地的登记。被告以原告林**、第三人高笋塘村一组的林权登记申请档案材料中,没有关于“大堡”林地的原始权属证明,不符合林权登记条件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咸政行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林**持有的咸政林**(2009)第073320号林权证中关于“大堡”林地的登记,同时也撤销了第三人高笋塘村一组持有的咸政林**(2009)第072954号林权证中关于“大堡”林地的登记。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咸政行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林**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咸政行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辖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此案由来凤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1979年-1980年下户前,原高笋塘村一组与现高笋塘村一组辖区相同,下户后高笋塘村一组分成高笋塘村一、二两个组,后高笋塘村与细皮沟村合并为大捷村,2003年,高笋塘村一、二组又合并成高笋塘村一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2007)33号)的规定,对本辖区内林地发放林权证以及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的林权证依法予以撤销,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本案争议的“大堡”林地在2009年5月林*颁证期间,由于被告颁证程序审核不严,没有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林权证时,未提供“大堡”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被告将争议林地“大堡”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实属错登。被告发现错误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咸政行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违反法律规定登记并发放的咸政林证字(2009)第073320号林权证中“大堡”林地依法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争议林地“大堡”属其所有,该主张应由有关部门确权,本案只是对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咸政行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云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撤销其登记无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上诉人“大堡”林地四至清楚,相关登记信息准确,没有与他人发生争议;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因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就维持,违法就撤销,岂能引用一个兜底条款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林地林权的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以涉案林地权属不清为由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决定,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原始档案材料,发现没有涉案宗地的原始权属证明,遂依法撤销了给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颁证,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可以申请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重新对涉案宗地的权属作出权属处理决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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