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覃**于2001年8月27日在从事食品卫生执法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后因机构合并,于2010年8月30日由原来凤县人事局、原来凤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建设立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来劳社认(2002)第1号《来凤县工(公)伤确认书》,同年12月30日来凤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覃**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关于收回来劳社认(2002)第1号工(公)伤确认书的函》,仅给原审第三人送达了该函,未给上诉人送达。2012年7月16日,来凤县人民法院受理覃**与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院在2012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时,原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该函,在质证时覃**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该案经调解,由原审第三人一次性补偿覃**医疗费、工伤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已履行完毕。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针对该函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关于收回来劳社认(2002)第1号工(公)伤确认书的函》,系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执行解释正是考虑到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的需要,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最长保护期限确定为5年,这是立法的本意。通过分析本案,上诉人从被确认为工伤之日到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隔长达近10年,显然怠于通过合法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有别于民事诉讼时效,后者是实体性的规定,能中止、中断,超过诉讼时效的丧失胜诉权,前者是程序性的规定,不能中止、中断,超过起诉期限的丧失起诉权。上诉人称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对该函并不知情,同时认为超过起诉期限不可归责于上诉人,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是上诉人对法律的误解,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可见,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5年的最长保护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