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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人民政府、谭**房屋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人民政府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张**,被上诉人谭**的法定代理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佳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60年蒋**在江永**大队的集体土地上建房。1962年12月7日江永县陶器厂从当时的江永县陈家大队征收水田7.5亩,旱地42.7亩,共计5O.2亩。1982年1月1日,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NO:0010293号山林所有证给江永县陶器厂,山林权属面积为19亩,东、南、西、北均以围墙为界。1988年10月l5日,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蒋**,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蒋**,所有权性质私房,产权来源及时间1960年建,建筑面积为35.16平方米,砖木结构,四至墙界为前抵空坪路自墙,后抵空坪自墙,左抵陶器房自墙,右抵蒋**自墙。2003年6月27日江永县人民政府颁发永国用(2003)字第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江永县陶器厂,使用权面积为6955.5平方米。2014年11月16日,江永县人民政府以“1982年1月1日已向缸屋厂(现称陶器厂)颁发消字第9号山林所有证的前提下,又向蒋**颁发1594号房屋所有权证,蒋**的房产证没有遵照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为由,作出了江永政函(2014)72号《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蒋**的房屋登记和撤销向其颁发的15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72号《撤销决定》):撤销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蒋**(1594号)的房屋登记和撤销蒋**的1594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谭**与蒋**(已故)是夫妻关系,无子,1975年收养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蒋**1594号房屋登记是否是错误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属发证错误而应当撤销。

蒋**初始建房使用的土地是江永**大队的集体土地。江永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962年12月7日砖瓦现金凭单,江永县陶器厂从当时的江永县陈家大队征收水田7.5亩,地42.7亩,共计50.2亩,仅凭此依据不能证实蒋**建房用地已被江永县陶器厂征收。1982年1月1日江永县人民政府虽向陶器厂颁发NO:0010293号山林所有证,山林权属面积为19亩,东、南、西、北均以围墙为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的建房建在陶器厂的围墙内,因此,也不能证明蒋**的房屋建在陶器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蒋**的房屋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

被告作出的72号《撤销决定》,在适用法律法规上,适用了已失效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92年5月22日**设部《关于申报土地使用权涉及国有房地产权问题的复函》,因此属适用法律错误。适用1984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国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问题的答复》,上述规定,没有涉及到房屋登记方面的规定,也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蒋**的房屋占用的土地在(2003)字第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内,但其房屋建于1960年,被告无证据证实蒋**的房屋不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江永政函(2014)72号《江**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蒋**的房屋登记和撤销向其颁发的15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永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虽然个别被废止,但所适用的绝大多数法律法规仍然有效,不能全盘否定。2、被上诉人自称是从村集体中购地,由于蒋**并非村集体成员,其所建房屋是没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建筑,颁发的房产证应于撤销。3、在1988年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工作中,需要对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审查,上诉人在当时错误理解了政策,在房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向蒋**颁发了房产证,该证是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的。4、一审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取得土地的证据均是事后间接证据,无任何直接的购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登记表、土地使用证等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蒋**的房屋建在陶器厂四至范围内,且蒋**的房屋至今没有取得土地证。5、主动纠错,是法治政府的法定职责,也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需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撤销答辩人的房屋登记没有依据:1、撤销登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除了2003年的土地证错误的将答辩人房屋对应的土地纳入其中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瓦缸厂,而答辩人的房屋建于1960年,先于厂里取得土地的时间。2、撤销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房屋的登记时间为1988年,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1988年之前颁布并适用于撤销登记情形的法律依据,同时更是适用了失效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通知被上诉人,未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有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出的72号《撤销决定》是否合法,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评析:

关于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人依据1982年1月1日NO:0010293号山林所有证以及永国用(2003)字第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蒋**房屋的用地属于陶器厂,由于NO:0010293号山林所有证是对山林权属作出的确认登记,不同于建房用地的性质,不能包括蒋**房屋用地,而永国用(2003)字第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在被诉房屋登记时间之后,也不能作为撤销房屋登记的依据。同时根据城建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规定,本案被诉房屋由蒋**建于1960年,在建成后一直由本人居住,并无产权争议,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蒋**房屋登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房屋登记发证的法定条件。

关于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1988年,72号《撤销决定》中适用的1989年**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国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答复》、1992年**设部《关于申报土地使用权涉及国有房地产权问题的复函》、1991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1)22号文件均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且1992年**设部《关于申报土地使用权涉及国有房地产权问题的复函》已经失效。72号《撤销决定》中适用的1984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是在进行房屋买卖时,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没有涉及撤销房屋登记的内容。故被诉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上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同时也没有适用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法律法规,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正当程序的原则,当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向当事人告知事实,并说明理由,并提供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蒋**的继承人,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对其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和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行政程序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提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系依法行政,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永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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