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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吴**因计划生育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吴**因计划生育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宜**生委)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原宜章县**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村民,吴**于2002年9月从郴**校毕业后分配到宜章**理局工作至今。王**、吴**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09年12月9日,王**、吴**隐瞒吴**系宜章**理局干部身份,以“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生育了一个女孩”为由,向原宜章县**民委员会、原宜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呈报宜**生委审批。2009年12月28日,宜**生委为王**、吴**颁发了《再生育证》。吴**在申请《再生育证》时拥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户籍,在《再生育证》(延*)有效期内,吴**所在单位宜章**理局于2014年8月发现吴**怀孕后,经了解认为吴**不符合再生育条件,遂于同年9月18日向宜**生委呈报了《关于我局职工吴**同志有关计划生育问题的情况汇报》,同日,宜**生委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王**虽是农村居民,但在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时,隐瞒了吴**是宜章**理局公职人员的身份,属于骗取的《再生育证》。王**、吴**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已取得的《再生育证》应予取消。2014年9月24日,宜**生委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宜人口发(2014)26号关于注销王**、吴**夫妇《再生育证》的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王**、吴**。王**、吴**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9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行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生委宜人口发(2014)26号关于注销王**、吴**夫妇《再生育证》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宜**生委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辖区内已办理的《再生育证》予以取消。本案中,王**、吴**生育一子女后,申请再生育一子女时,王**虽系农村居民,但吴**在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中,注明王**、吴**双方均系农村居民,隐瞒了吴**系国家干部和城镇居民身份。因此,王**、吴**以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取得《再生育证》的行为,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由于宜**生委作出的注销《再生育证》决定,只援引了法律、法规名称,没有援引具体条文,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王**、吴**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王**、吴**诉请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依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宜人口发(2014)26号关于注销王**、吴**夫妇《再生育证》的决定;二、驳回原告王**、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吴**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的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生委答辩称:上诉人在办理《再生育证》时,故意隐瞒吴**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宜**生委具有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的职权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吴**在申请办理《再生育证》过程中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本案中,上诉人王**、吴**生育一个子女后,在申请办理《再生育证》时,隐瞒了吴**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取得了《再生育证》。故上诉人王**、吴**采取的隐瞒行为,应属于不正当手段范畴。上诉人王**、吴**提出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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