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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远县**居民委员会、宁远县**居民委员会因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泠南社区)、宁远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舜源社区)因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林*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24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审判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泠南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康**、梁**、舜源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康**、张**,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宁远县**桥大队更名宁远县城关镇南郊大队,2004年南郊大队更名为泠南社区、舜源社区,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的居民现居住在泠南社区、舜源社区内;宁远县五七干校后改为宁远**业中学等单位,现为宁远县彩印厂,2013年县彩印厂改制,由政府开发建设。

1976年3月8日,原宁远**员会与原宁远县**桥大队等5家单位签订了《关于新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的合同》约定:县委决定在桐山公社猪头山新建五七干校,征收桐山公社跃进桥大队、良平大队、珊湖大队土地42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莲花塘村前水沟为界(包括鸡屎砠),西至大路为界,南至半边砠前水沟为界,北至通往炸药仓库和莲花塘村机耕道路为界。莲花塘村塘尾巴淌井(砠下)由干校使用,对跃进桥大队熟荒土按国家征收土地标准补偿;该合同从1976年3月8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该合同附征收土地平面图明确载明鸡屎砠在征收土地范围内。

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于1981年1月21日取得宁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002759号山林所有证,载明:地名鸡屎砠,面积20亩,四至:东马草坪山,南**大学围墙,西三队山,北马草坪山。经实地勘查,证上记载的“南至五**学围墙”,证实该山场位于原五**学北面围墙(现印山路)北侧,该地现已由印山花园建房,在1976年五七干校征用的土地范围内。

1989年,宁远县人民政府为原宁远**中学颁发了《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宁*国证[89]第002号),第一栏“地名猪头山,面积80亩,四至为:东学校片石围墙外脚,南学校片石围墙外脚,西学校片石围墙外脚,北学校片石围墙外脚”;第二栏“地名猪头山,面积0.76亩,四至为东水井片石围墙外脚,南水井片石围墙外脚,西水井片石围墙外脚,北水井片石围墙外脚(水井外直通校内水塔、水管两侧1.5米宽140米长的地属于职业中学)”。经现场勘查核对,其载明的土地范围与宁远县彩印厂土地相一致。

2013年宁远县政府对宁远县彩印厂进行改制,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以其持有的字第002759号山林所有证对鸡屎砠的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宁远县政府成立了宁远县政府办、调纠办、林业局、国土资源局、信访局、舜陵镇等单位参加的联合调查组。调查组通过查阅资料、勘查现场、走访知情人,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11号决定书》认为: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填发的《山林所有证》所涉土地已于1976年因新建五七干校被征用,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该地已由五七干校等单位使用,该地已属国有土地。1982年原城关镇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将已属国有的土地填入其集体山林土地中,明显与事实不符,具体承办《山林所有证》发放工作的宁远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不严,《山林所有证》属错误发证,应当予以撤销。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宁远县人民政府根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字第NO.002759号《山林所有证》。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2013)78号复议决定,维持宁远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作出《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县委决定在桐山公社猪头山新建五七干校,征收桐山公社跃进桥大队、良平大队、珊湖大队土地42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莲花塘村前水沟为界(包括鸡屎砠),西至大路为界,南至半边砠前水沟为界,北至通往炸药仓库和莲花塘村机耕道路为界。莲花塘村塘尾巴淌井(砠下)由干校使用,对跃进桥大队熟荒土按国家征收土地标准补偿;该合同从1976年3月8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1)该合同已明确鸡屎砠山场系征收土地范围内,本案争执的土地权属发生了转移;(2)该合同附征收土地平面图明确载明鸡屎砠在征收土地范围内,进一步证明本案争执的土地权属发生了转移,其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土地;(3)争执的土地长期由宁**七干校、县农业职业中学、县彩印厂使用管理,形成既定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证》于1982年1月填登,载明:地名鸡屎砠,面积20亩,四至:东马草坪山,南**大学围墙,西三队山,北马草坪山。该证后于《合同》征收土地填登,与《合同》征收土地重复;3、1989年宁远县人民政府为原宁远**中学颁发了《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经现场勘查核对,其载明的土地范围与宁远县彩印厂土地相一致。故被告宁远县政府作出的《1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在处理决定前进行了现场勘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召开听证会议,符合法定程序。《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山林所有证》于1982年1月填登载明的地名鸡屎砠土地与《关于新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的合同》征收土地重复,该地已属国有土地,与既成的事实不符,属错误发证,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宁远县政府作出的《11号决定书》适用了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11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宁政决字(2013)11号《关于撤销字第NO:002759山林所有证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泠南社区、舜源社区不服,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关键证据《关于新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的合同》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出现在一审案卷中签字“复印属实”的复印件是在一审庭审之后产生的,且未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1)项是针对两种不同的土地使用情形的权属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在作出撤销决定中同时适用上述两项规定,属于事实不清,滥用法律。涉诉土地自始是由上诉人的村民管理和使用,没有第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不仅不适用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同样也不适用于《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充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供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17份证据和答辩状,第一份证据就是《关于新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的合同》,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没有原件的质证意见,答辩人对此作出了原件在县档案局的说明,为核实该证据,原审法院到宁远县档案局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诉人持有的字第NO.002759号《山林所有证》所涉土地已于1976年因新建五七干校被征用,属国有土地,而将已由五七干校等单位使用的国有的土地填入其集体山林土地中,明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依《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第2项的规定、《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撤销字第NO.002759号《山林所有证》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永州**民法院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请。

二审庭审后,根据庭审质证意见,2015年1月26日合议庭组织双方代表到宁远县档案局查阅了《关于新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的合同》及从宁远县政府调纠办借出的《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宁*国证[89]第002号),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对宁远县人民政府撤销字第NO.002759号《山林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但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上诉人持有的字第NO.002759号《山林所有证》填登载明的地名鸡屎砠土地是《关于新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的合同》征收土地范围内的一小部分,宁远县五.七干校、县农业职业中学、县彩印厂先后对鸡屎砠的一部分土地进行了使用管理。上诉人与上述单位一直无权属争议,直到2013年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县彩印厂进行改制,并对县彩印厂、鸡屎砠及鸡屎砠周边的一部分土地一起挂牌出让,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部分居民以其持有的字第002759号山林所有证对鸡屎砠的土地权属提出权属主张,才引发上诉人与宁远县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土地权属争议。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撤销错误颁发的山林权属证,撤销的理由是上诉人的《山林权证》填登了业经政府征用土地的范围,所填内容属土地来源不合法,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关于新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的合同》的原件,作出的《撤销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与本院依职权核实属实的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在作出撤销决定中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第2项的规定,但同时适用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第2项,系多引法规条款,并不属于事实不清,滥用法律;上诉人以没有第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鸡屎砠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不适用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与上诉人以《山林所有证》争执国有土地的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泠南社区、舜源社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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