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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民委员会黄**村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及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民委员会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民委员会黄**村民小组要求撤销2010年10月5日《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及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民委员会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付敬省,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邝**,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民委员会黄**村民小组诉称:原告的山林地名叫u0026ldquo;江湾编u0026rdquo;,又叫u0026ldquo;岗湾编u0026rdquo;,1983年办理山林证u0026ldquo;曲林证字第NO:002014u0026rdquo;。与第三人上**委会持有的林权证u0026ldquo;曲林证字(2004)第0800076号u0026rdquo;相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对各自的山林权属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但在2010年10月5日,被告白土镇人民政府和曲江区林业局在没有第三人上**委会的申请,也没有征求原告黄**村村民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将原告的江湾编山林**第三人上**委会的林权证范围。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作出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所持曲林证字第NO:002014山林证;2、第三人曲林证字(2004)第0800076号林权证;3、《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将白土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u0026rdquo;;及中华人**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镇人民政府既没有颁发山林权证的权限也无权处理村与村之间的山林纠纷,在2010年林改时,镇政府是以协调林业部门及村委、村小组完成林改工作的身份出现,并非实际管理单位。而且,原告已于2010年林改时,在u0026ldquo;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u0026rdquo;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林业局依法办理林改手续并无不妥,如当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应向林业部门申请核实、更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白土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白土镇人民政府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辩称:一、原告在诉状称:u0026ldquo;我局在没有第三人申请,也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擅自作出《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将原告所有的江湾编山林**第三人的林权证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因而诉请要求撤销该确界补充图。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见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2010年10月5日的u0026ldquo;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u0026rdquo;,曲江区林业局及下属部门均没有在上面盖章说明不属于我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要求撤销我局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作为第一被告的白土镇政府在该补充图上盖章也是属于见证的角色,也不属于白土镇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从该补充图上可以看出,是为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委会确定其山林证的范围图,图中所圈的范围与周边山岭所有权人的四至相邻,其中有与白土**委会黄屋一、二、三村民小组相邻,有他们的盖章确认。这工作肯定是由上乡村委会而提出的,此图的用意也肯定是用于办理林权登记或林木变更登记所用,原告在诉讼中所称在没有第三人的申请是不符合常理的。可以看出确认这一林地范围的主角是白土镇上乡村委会和白土**委会黄屋一、二、三村民小组,白土镇政府和相关参与人只是主持见证人,并非是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这一确界补充图工作并非是行政行为,而是上述确界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说直了就是白土镇上乡村委会和白土**委会黄屋一、二、三村民小组的山界确定合同约定行为,是四方所订立的互为认可合约的行为,即民事合同行为;约定互不侵犯,各自为权的要约行为。所以原告将其以行政行为要求撤销是不妥当的。

二、此确界补充图一经双方签署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要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u0026rdquo;。第四十四条: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u0026rdquo;。就本案而言,该u0026ldquo;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u0026rdquo;是在白土镇政府及相关人员的主持下,由上乡村委会和原告及其他村民小组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而且在场人、签约人均为村、组干部,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字确认的,并且过去了五年长时间的履行期,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反悔是没有理由的,并且该诉请也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也不会支持你的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u0026ldquo;合同u0026rdquo;的。

综上所述,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所主张的要求撤销u0026ldquo;确界补充图u0026rdquo;不属于行政行为,实属于其与上乡村委会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其实是双方所签订的民事合同,依法是不能撤销的。所以其诉请是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江区林业局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诉状称:u0026ldquo;在没有第三人申请,也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擅自作出《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将原告所有的江湾山林划归第三人的林权证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因而诉请要求撤销该确界补充图。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见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2010年10月5日的u0026ldquo;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u0026rdquo;,从该补充图上可以看出,是为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委会确定其山林证的范围图,图中所圈的范围与周边山岭所有权人的四至相邻,其中有与白土**委会黄屋一、二、三村民小组相邻,有他们的盖章确认。这工作肯定是由我们上乡村委会而提出的,此图的用意也肯定是用于办理林权登记或林木变更登记所有,原告在诉讼中所称没有第三人的申请是不尊重事实的。可以看出确认这一林地范围的主角是我们白土镇上乡村委会和白土**委会黄屋一、二、三村民小组,白土镇政府和相关参与人只是主持见证人,并非是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这一确界补充图工作并非是行政行为,而是上诉确界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说直了就是我们白土镇上乡村委会和白土**委会黄屋一、二、三村民小组的山界确定合同约定行为,是四方所订立的互为认可合约的行为,即民事合同行为;约定互不侵犯,各自为权的要约行为。所有原告将其以行政行为要求撤销是不妥当的。

二、此确界补充图一经双方签署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要求撤销。由于在2004年办理林权证确界时不够清楚,双方约定确界,进一步完善发证作为,是在双方到现场查看后自愿签定的。该u0026ldquo;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u0026rdquo;是在白土镇政府及相关人员的主持下,由上乡村委会和原告及其他村民小组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而且在场人、签约人均为村、组干部,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字确认的,并且过去了五年长时间的履行期,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反悔是没有理由的。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要求撤销u0026ldquo;确界补充图u0026rdquo;不属于行政行为,实属于其与我上乡村委会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其实是双方所签订的民事合同,依法是不能撤销的。所以其诉请是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当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民委员会(下称第三人上乡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6月1日领取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2004)第0800076号《林权证》。因第三人上乡村民委员会所辖的林地与原告韶关市曲**民委员会黄**村民小组(下称原告黄**村民小组)的部分林地界址是相邻的,为确认相邻林地的管理界址,2010年10月5日,第三人上乡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黄**村民小组及有案外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黄屋一村民小组、黄屋二村民小组、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共同参加的u0026ldquo;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u0026rdquo;工作,在确认相邻林地界址后,参与该项工作的原告黄**村民小组、被告白土镇政府、第三人上乡村民委员会及案外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黄屋一村民小组、黄屋二村民小组均在该u0026ldquo;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补充图u0026rdquo;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时至2013年间,原告黄**村民小组认为2010年10月5日u0026ldquo;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补充图u0026rdquo;存在错误,在要求本案被告白土镇政府、被告曲江区林业局撤销该u0026ldquo;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补充图u0026rdquo;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白土镇政府于2010年10月5日参与作出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u0026rdquo;,从原告黄**村民小组提交的2010年10月5日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上所盖的u0026ldquo;韶关市曲**民委员会黄**村民小组u0026rdquo;公章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u0026ldquo;审:你村有无参与2010年10月5日制作的u0026lsquo;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u0026rsquo;?原代:我们是被镇政府通知在镇的卫生所盖章,我们认为不符合参与四至确认的工作,我们仅仅承认在补充图里盖章签名。审:你们是在什么时候参与四至补充图工作?原代:2010年10月镇政府通知我们去签名盖章,所以我们就带了公章过去u0026rdquo;可确认,原告黄**村民小组从2010年10月5日在u0026ldquo;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u0026rdquo;盖章及签名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u0026ldquo;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u0026rdquo;存在的事实,但原告黄**村民小组直至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u0026ldquo;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u0026rdquo;的法定起诉期限,因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黄**村民小组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屋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原告黄屋三村民小组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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