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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巫**与被告高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巫炳富行政撤销一案,本院收到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起诉人巫**诉称:起诉人巫**与巫**是同胞兄弟。其父母有座房屋位于高州市谢鸡镇新联村委会勒坑(原称辣坑)土地上,土地面积为188平方米。起诉人的母亲龙**于2004年11月5日到高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称将涉案土地划分为二份,一份由巫**继承,另一份由巫**继续。之后,龙**于2006年去世,该份遗嘱亦已生效。起诉人于2015年4月得知巫**已于1992年背着父母对涉案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按照其母亲的意思表示,巫**所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无效的,高州市人民政府发给巫**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高府集建(92)字第010307781号)。高州市人民政府在审核该土地登记材料时,未查明土地来源的真实情况,发证行为错误,故请求撤销高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巫**的高府集建字第0103077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从起诉人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起诉人请求撤销高州市人民政府发给巫炳富的高府集建字第0103077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颁发时间为1992年12月。对于涉不动产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即起诉人的起诉期限从1992年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起诉人于2015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巫**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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