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宁市**民委员会石*、石*、石三村民小组与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广东**宁供电局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宁市新陂镇家庄村民委员会石*、石*、石三村民小组诉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6年兴宁**公司(后变更为兴宁县供电局、广东**宁供电局)使用兴宁市新陂镇家庄村葵公岭原属石*、石*、石*生产队(现变更为石*、石*、石*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兴建110KV变电站。石*、石*、石*村民小组在2013年与广东**宁供电局的供用电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发现,本属于以上三个村民小组所有,只供变电站使用的土地,在未召开村民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未经村民小组代表及所涉村民签字同意、在村干部及涉案全体村民皆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当时兴宁县供电局通过非正常的方式,于1992年9月非法向兴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兴府国用总字(92)第0001323号、第142505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法律赋予村集体所有涉案土地强行霸占,据为己有。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兴府国用总字(92)第0001323号、第142505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宁市新陂镇家庄村民委员会石*、石*、石三村民小组诉请本院撤销兴府国用总字(92)第0001323号、第142505005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证填发机关是兴宁市人民政府(原兴宁县人民政府)而并不是本案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该案应由梅州**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兴宁市新陂镇家庄村民委员会石*、石*、石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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