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兴县里**蒲溪村民小组与新兴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兴县里洞镇葛冲村委会蒲溪村民小组(下称蒲溪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新兴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梁**以及委托代理人区木坚、梁**,被上诉人新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原审第三人新兴县里洞镇梧洞村委会葛菜村民小组(下称葛菜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9日,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就黄沙尖、牛山(地名)至打棚秋顶一带面积约639亩林地的权属争议,向新**纠办申请调处。2012年8月31日,双方经调解无效后,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决(2012)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范围内东至番山顶,南至牛仔山顶(又名虎仔山)、牛仔山脊、梧洞公路6公里界碑,西至打棚秋、黑石鼓,北至秋枫坪对面脊,面积约285亩林地、林木归蒲溪村民小组所有;二、争议范围内东至黄沙尖顶,南至二托顶、三宝石、老黎咀脊、牛山顶、牛山脊,西至打棚秋顶,北至大松脊(又名过塘蛇、牛卜脊、长坑脊)、长坑口、牛仔山顶(又名虎仔山)、牛仔山脊、梧洞公路6公里界碑,面积约354亩林地、林木归葛菜村民小组所有。

蒲**小组对新府行决(2012)1号处理决定不服,于2012年10月18日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云府行复(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决(2012)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

蒲溪村民小组仍然不服,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云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云浮**民法院终审,云浮**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3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座落于里洞**委会与梧洞村委会之间,东至黄沙尖、大松脊(又名过塘蛇牛卜脊、长坑脊)、长坑口、牛仔山顶、番山顶、秋风坪对面脊,南至二托顶、三宝石、老黎咀脊、牛山顶、牛山脊,西至打棚秋顶、黑石鼓,北至秋风坪对面脊,面积约639亩。1974年10月,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之间就黄沙尖一带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经双方大队、生产队干部调处未果。1982年林业“三定”期间,蒲溪村民小组申领了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将双方争议范围的林地纳入该证,葛菜村民小组则未对其集体所有的林地申请领证。1991年底,里洞镇开展土地详查期间,葛**理区与梧洞管理区干部就黄沙尖至打棚秋顶的林地争议进行协调处理,但未有结果。1992至1993年间,里洞镇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调处,但因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处未果,也未形成书面调处意见。此后,蒲溪村民小组和葛菜村民小组均对争议范围内的部分林地进行了经营管理。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分别于2003年10月17日和12月17日向县林地林权换发证办公室提交《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登记发证。新兴县人民政府分别向蒲溪村民小组和葛菜村民小组颁发了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和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8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云浮**民法院审理认为,蒲溪村民小组在1982年已领取了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新兴县人民政府也确认该证已包含了争议的林地。此外,蒲溪村民小组在2003年申请换领了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该证包含了旧证的大部分范围,并包括了争议林地中的285亩,争议林地中剩余的354亩没有包含在新证中。虽然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对涉案林地自1974年已出现争议,但蒲溪村民小组确已领取了包含争议林地在内的山权林权证,蒲溪村民小组依法登记的林木林地权属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注销前否认其效力。云浮**民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3)云**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新府行决(2012)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由新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云浮**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为查清争议林地的登记情况,新兴县林业局启动了林权登记复核,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蒲溪村民小组和葛菜村民小组拟报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和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8号《林权证》的决定,同时告知了蒲溪村民小组和葛菜村民小组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书》于2014年5月6日送达蒲溪村民小组和葛菜村民小组。蒲溪村民小组于2014年5月16日向新兴县林业局提出了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认为拟报作出撤销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葛菜村民小组于2014年5月13日提交书面陈述书,表示支持新兴县林业局的意见。

新兴县人民政府认为蒲溪村民小组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遂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蒲溪村民小组不服,于2014年9月10日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蒲溪村民小组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蒲**小组与新兴县人民政府均确认: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包含了蒲**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所争议的林地;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有部分属于蒲**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所争议的林地。葛菜村民小组与新兴县人民政府均确认: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8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有部分属于蒲**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所争议的林地。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事实和理由方面。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蒲溪村民小组因与葛菜村民小组就黄沙尖、牛山(地名)至打棚秋顶一带639亩林地的权属争议,……上述林地权属自1974年开始发生争议至今,经县、镇多次调处未果。”该事实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云浮**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3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也已经确认了这一事实。另外,对于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以及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8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全部或部分属于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所争议的林地范围,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经予以确认,云浮**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书也有相关内容予以证实。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蒲溪村民小组认为新兴县人民政府故意混淆发证前有争议和发证后有争议的事实,并认为“有争议不应登记,已登记即无争议”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自1974年开始就黄**、牛山(地名)至打棚秋顶一带639亩林地的已经发生权属争议,争议一直持续至今。1982年颁发的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以及2004年颁发的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8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全部或部分属于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所争议的上述林地范围。据此,上述山权林权证登记颁发前后,所登记的林地存在争议,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蒲溪村民小组认为新兴县人民政府故意混淆事实以及“已登记即无争议”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程序方面。新兴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新府行决(2014)1号决定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充分保障了蒲溪村民小组及葛菜村民小组的申辩和陈述权利。蒲溪村民小组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及异议登记程序,而不是由新兴县人民政府主动依职权作出撤销决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仅仅是山权林权证的变更或异议登记纠纷,其实质是新兴县人民政府对蒲溪村民小组和葛菜村民小组林地纠纷进行调处确权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新兴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因山林权属产生的争议依法进行处理。蒲溪村民小组于2007年已经向新**纠办提出了调处申请。云浮**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3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也判决新兴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即重新对争议的林木林地进行确权。同时,判决书中也阐明涉案的山权林权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注销前,不应否认其效力。因此,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也是属于重新对林权林地争议作出行政处理的一部分。因此,蒲溪村民小组认为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决(2014)1号决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适用法律方面。《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林权登记申请应当符合“无权属争议”的条件。《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期间不得办理林权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林权证登记权属有错误的,应依照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情形,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兴县人民政府在1982年颁发的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以及2004年颁发的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8号《林权证》时,三证所登记的林地权属均存在部分争议,争议至今仍然存在。上述三个林权证的发放,明显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登记条件及禁止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放的错误的林权证。新兴县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在调查处理林地权属争议时,发现林权证登记错误的,可以依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或注销错误的林权证。因此,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决(2014)1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蒲**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蒲**小组负担。

上诉人蒲溪村民小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对蒲溪村民小组的起诉理由作选择性叙述,亦并无阐述对代理意见是否采纳的理由。2、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最**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本案的案由。3、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蒲溪村民小组提交的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和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进行审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和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档案中并没有附有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及相关经办人员明知争议发证的事实。自1974年开始存在争议至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上述两证已被发出的事实,说明涉案林地在发证前根本不存在争议。3、《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并不构成对发证前涉案林地存在争议事实的自认。4、(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项系撤销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决(2012)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而并非系对发证前涉案林地争议事实的确认,判决主文中的认为并不等同于判项中的确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于2006年12月1日施行,根据法律溯及力的有关规定,本案依法不适用该法规调整。2、原审判决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引用法律条款时没有引用到法律的“项”。3、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明显不当:1、原审法院所采纳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和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等所谓客观事实和对“有争议不应登记,已登记即无争议”逻辑因果关系相矛盾。2、原审判决援引下位法(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来对抗上位法(后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且将撤销该两证的行政行为认为系新兴县人民政府对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纠纷进行调处确权的一部分,并曲解了(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的判项。3、《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所调整的是尚未发证的情形,而并非是调整已发证的情形,原审判决引用该条文不当。此外,原审判决引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律溯及力规定。4、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葛菜村民小组提出的答辩以及原审判决的理由虽然各异,但结果却相同。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提供两个涉案林权证法定可撤销的证据,系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的举证责任,亦系该两证是否合法发证的证明。6、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和两个涉案林权证的发证没有存在渎职犯罪的事实,且两个涉案林权证并不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撤销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

被上诉人新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判决确认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就黄沙尖山、牛山(地名)至打棚秋顶一带639亩林地权属自1974年开始发生争议至今,经县、镇多次调处未果,第NO.000****号《新兴县林权证》、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和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8号《林权证》所登记的全部或部分属于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所争议的林地范围是正确的,证据充分,据此依法驳回蒲溪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正确。二、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决(2014)1号决定处理程序合法。新兴县人民政府根据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在对涉案林地进行调处过程中,对相关林权登记进行复查复核,并于2014年4月30日向上诉人和第三人发出了《告知书》,告知拟撤销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林权证》、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林权证》和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8号《林权证》的事实与理由,并告知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已分别对《告知书》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陈述申辩。由于蒲溪村民小组陈述申辩的理据不成立,故新兴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三、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决(2014)1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林**(2007)33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最后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林权必须没有权属争议才能登记。《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综上所述,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葛菜村民小组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自1974年开始对涉案林地发生争议至今,经大队(管理区)、里洞镇、县政府、一审法院数次调处未果,这是无懈可击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支持撤销林权证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判决正确。1982年5月,蒲溪村民小组在明知涉案林地存在林权林地争议,“尚未合理解决山界林权纠纷情况下”,登记申领了林地林权座落位置、四至界限不清楚的、错误确权的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把双方争议林地纳入该证。上述林权证违反了1981年6月17日粤发(1981)34号《中**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第三点第(三)项的规定,亦违反了中发(1982)45号《中**央、**务院关于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指示》第三点的规定。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证“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此外,该证已被随同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发放的《林权证使用说明》第7条所废止。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在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林权争议不断和未按法定程序确定权属之前,办证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枉法、徇私确权发放的林权证,且蒲溪村民小组、葛菜村民小组申请林木和林地登记换发林权证的公示图、四至地形图等材料,均没有葛*、梧**委会、里洞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林权属的书面文件或在申请林木林地登记材料加盖公章认可,发证程序违法。上述两证的发放,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综上,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事实依据客观,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撤销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省委于1981年6月17日发布的粤发(1981)34号《中**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规定:“……山权林权有争议的地方,一时难以解决的也要维护山林的现有界线,共同保护山林,听后上级调查处理。……”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83年6月8日发出的《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山林纠纷未解决之前,要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发放山林证书,已发放的一律无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在本案中,蒲溪村民小组于1982年申领了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而新兴县人民政府又于2004年核发了登记权利人分别为蒲溪村民小组和葛菜村民小组的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述三证均包含了涉案林地的全部或部分在内。但由于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自1974年开始即对涉案林地发生权属争议,且双方争议一直持续至今,故在上述山权林权证登记颁发前后,蒲溪村民小组与葛菜村民小组对涉案林地存在争议。因此,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决(2014)1号《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新林证字第NO.000****号《新兴县山权林权证》、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4号、第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蒲溪村民小组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蒲溪村民小组认为其与葛菜村民小组在发证前对涉案土地没有争议的问题。由于有关双方自1974年即对涉案林地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延续至今的事实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作出的(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34号生效行政判决也确认了该事实,故对于蒲溪村民小组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蒲溪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兴县里洞镇葛冲村委会蒲溪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