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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与饶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吴**、吴**、吴**、洪**、黄**因诉被上诉人饶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吴**、吴**、吴**、吴**、洪**、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饶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u0026rdquo;被告作为土地登记机关,对依法收回注销违法用地有管辖权;涉案土地视其有关宅基地地籍表,记载的土地权属来源均为u0026ldquo;77年村集体规划安排u0026rdquo;,土地用途均为u0026ldquo;住宅u0026rdquo;。而事实上涉案土地并非1977年村集体安排给吴**等7人的住宅用地,而是吴**先于1994年向村租用,再于1996年向村购买取得使用权,尔后也没有按批准用途分开建造住宅,而是仍由吴**作为经营石油气场地使用。吴**等申请人在申报时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实际用途与登记事项也不符。因此,原上浮山**事处与吴**等原告存在着隐瞒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u0026rdquo;因此饶平县国土资源局报经被告批准作出的《关于收回注销吴**等七人九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u0026ldquo;饶平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宅基地的处理属于选择性执法不具有合法性u0026rdquo;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程序上,被告受理了上**委会的申请后转交县国土资源局调处,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按听取原告等人的申辩、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关于收回注销吴**等七人九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等7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吴**、吴**、吴**、吴**、洪**、黄雪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骗取登记的行为。1996年,上诉人遵循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管理区的要求,支付了涉案土地的价款,上浮山管理区履行承诺,为上诉人办理了涉案的九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这个过程中,所有申报材料均由上浮山管理区的统计员王某某遵循饶平县钱东镇国土所的要求填报,不存在上诉人隐瞒事实,规避法律、政策,骗取登记的行为。2、u0026ldquo;且满两年未能按土地用途建造住宅,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u0026rdquo;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宅基地虽然没有在取得权属证书后的两年内按土地用途建造住宅,但是地块四周有围墙,地块上面有上盖物,一直有人使用,不能视为权属人对权利的放弃。饶平**源局没有发文催告、警示,该局的不作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此外,在饶平县辖区内,权利人取得宅基地权属证书后,未能在二年内按土地用途建造住宅的何其多,为什么饶平县国土局不对他们进行处理?却针对上诉人u0026ldquo;视为对权利的放弃u0026rdquo;并采取注销登记的措施,算不算选择性违法?3、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归责上诉人不当。饶平**源局认为涉案宅基地是u0026ldquo;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u0026rdquo;。但是,涉案土地自取得权属证书以来,一直有人使用,自始不存在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情况。显而易见,饶平**源局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是缺乏根据的。4、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归责上诉人不当。虽然涉案宅基地确实存在没有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情况,但是饶平**源局仍然没有理由适用该条款对涉案宅基地作出处理。目前占有、使用宅基地的人是侵权人何某某,不是上诉人,故上诉人不承担违法责任;饶平**源局对涉案宅基地的处理属于选择性执法,不具有合法性。5、适用广东**委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归责上诉人不当。上诉人申请土地时的申报材料,悉由承诺为上诉人办妥登记手续的原上浮山管理区领导指派统计员王某某遵循饶平县钱东镇国土所的要求填报,是否存在不实的内容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现在,饶平**源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骗取登记行为的情况下,适用广东**委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归责上诉人,其中的错误是明显的。6、被上诉人和饶平**源局选择性执法,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无效。在饶平县辖区内,超标拥有宅基地的人户、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人户俯拾皆是。饶平**源局只处理上诉人,明显是选择性执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上诉人原审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饶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批准由饶平**源局作出的《关于收回注销吴**等七人九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九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申报登记发证时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原上浮山**事处与吴**等七人均存在隐瞒事实,变相非法转让土地,有意规避法律政策骗取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5日,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管理区以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经济联合社的名义与吴**签订《租地建厂房合同》,将位于上浮山埔心片开发区,面积2.166亩的土地租给吴**建设厂房经营煤气。合同签订后,吴**在承租土地上建设了围墙和3间平房(77㎡)并以个人名义经营石油气。1996年5月14日,吴**等七人向原上浮山管理区购买上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随后向原饶平县国土局申请该涉案土地的确权登记。1996年5月24日,饶平县人民政府就该涉案土地核发给吴**、吴**、吴**、洪**、吴**、黄**、吴**等7名上诉人9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以吴**名义的,证号列饶**(1996)字第0522070901411号,用地面积151㎡;以吴*名义的,证号列饶**(1996)字第0522070901407号,用地面积164㎡;以吴**名义的,证号列饶**(1996)字第0522070901395号,用地面积164㎡;以吴**名义的,证号列饶**(1996)字第0522070901418号及饶**(1996)字第0522070901414号,用地面积分别为152㎡、165㎡;以洪**名义的,证号列饶**(1996)字第0522070901428号,用地面积165㎡;以吴**名义的,证号列饶**(1996)字第0522070901399号,用地面积164㎡;以黄**名义的,证号列饶**(1996)字第0522070901431号,用地面积151㎡;以吴**名义的,证号列饶**(1996)字第0522070901421号,用地面积164㎡。上述9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共计1440㎡,登记的地址均为u0026ldquo;上浮山后埔埕u0026rdquo;,用途均为u0026ldquo;住宅u0026rdquo;,权属来源均为u0026ldquo;77年村集体规划安排u0026rdquo;。吴**等7名上诉人取得上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后,涉案土地未曾按u0026ldquo;住宅u0026rdquo;用途分开建造住宅,仍由吴**作为其经营石油气的场地使用。2002年7月30日,因吴**未能清偿其所欠饶平县**输公司的借款,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抵偿给饶平县**输公司,同时吴**等人将9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饶平县**输公司收执。但双方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涉案土地9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在饶平县钱东镇上**委会处。该涉案土地后历经吴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使用,现状仍为厂房。2014年3月5日,上**委会向饶平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吴**等人名下9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饶平县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交由饶平**源局按程序进行调查,2014年7月23日,经饶平县人民政府批准,饶平**源局作出《关于收回注销吴**等七人九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收回吴**等7人9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饶平**源局办理注销登记。吴**等七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10月8日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潮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潮府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吴**等七上诉人不服,遂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经饶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饶平**源局作出的《关于收回注销吴**等七人九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上述判决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u0026rdquo;饶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在本辖区内对土地进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等法定职权,其具体工作由饶平**源局负责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u0026rdquo;本案中,吴**等七上诉人在取得涉案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没有按批准用途分开建造住宅,仍由吴**作为其经营石油气的场地使用。吴**等申请人在申报时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实际用途与登记事项也不符,原上浮山**事处与吴**等上诉人存在着隐瞒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因此,饶平**源局报经饶平县人民政府批准而作出的《关于收回注销吴**等七人九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吴**等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吴**等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等七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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