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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罗**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罗**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云城区某石材厂是一家从事石材来料加工的个体企业。罗**是原云城区某石材厂的经营者,云城区某石材厂已于2014年8月25日经核准注销登记。

石**是原云城区某石材厂的员工,于2014年4月进入该厂工作。罗**认为石**的工作岗位是跟单和质检员,工作性质是无需要外出的。范金连则称石**是厂长职务,需要对工厂的事务进行全面管理。但罗**没能提供相关的招聘及聘用资料,也没有与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

2014年5月23日,石**到云城区某石材厂上班后,于当天10时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在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9日死亡。

范**于2014年7月7日向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称“石**在单位从事的岗位为厂长,平时需要与客人联系业务,经事后查看石**的手机通话纪录,石**与一个手机上备注为收边料的人通了几次电话,最后通话时间为10时08分。因此推断石**是外出与收边料的联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区人社局当天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0日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到云城区某石材厂进行调查,并于当天向云城区某石材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云城区某石材厂向区人社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石**的打卡记录、工资表、工厂规章制度、张**的证明以及赖**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庭审中,区人社局确认石**的打卡记录纸中记载石**的工作岗位是跟单。2014年8月11日,区人社局作出了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云城区某石材厂提交的举证材料中,未能充分证实石**于2014年5月23日所受到的伤害存在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不能排除石**存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的可能。据此认定石**于2014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伤害为工伤。该通知书已经分别送达范**及云城区某石材厂。

罗**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于2014年9月24日向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云人社行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罗**、区人社局及范**的庭审质证辩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是否因工外出受到事故伤害?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首先,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仅以“云城区某石材厂提交的举证材料未能充分证实石**所受到的伤害存在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不能排除石**存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的可能”作为依据,即既能不排除石**是因工外出,也能不排除是非因工外出的可能。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区人社局却作出了认定石**属于工作的确定性结论,明显不当。区人社局在未确切查清石**的具体工作岗位以及是否因工外出等关键事实,就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对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问题。区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由用人单位云城区某石材厂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但云城区某石材厂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已经提供了石**打卡记录、工资表、员工及知情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但区人社局却在《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中对打卡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均未提及,更不作详细、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认定,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在本案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区人社局也未将云城区某石材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以及区人社局作出的程序性文件全部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未能对工伤程序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程序性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和评判。

再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除了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仅依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就认定是否属于工伤,而应当切实行使职权,充分深入进行调查,查明相关事实,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中,区人社局只有向罗*洪作的一份调查笔录是其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但对于石**是否因工外出这一关键事实,区人社局并未作深入调查,未切实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例如,石**手机备注“收边料”的人是谁?石**与之联系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另外,对于石**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以及是否因工外出等,区人社局只是调查了罗*洪一人,对石**的工友等其他知情人均未作详细深入调查。因此,区人社局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证据不足以支撑石**属于工伤或应当视为工伤的结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案区人社局在没有查清石**是否因工外出的情况下,即以“不能排除石**存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的可能”这一或然性推断,作出认定石**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确定性结论,明显不妥。同时,区人社局也未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对石**是否因工外出进行深入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二、区人社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区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金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在劳动案中,举证责任倒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劳动者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责任。石**在事发当日,原是正常上班,但在接到一个在石**手机中备注为“收边料”的人打的电话后,就出去了,接着发生了交通事故。“收边料”这个工作与石**在云城区某石材厂所从事的工作是相关的,石**不是打电话给家人或评议,而是在接到这个备注为“收边料”的人的电话后就外出了。如果不是工作原因,石**是根本不可能在上班时间外出的。范金连认为,罗**仅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员工的证人证言及所谓的知情人证言,据此证明石**不是因工外出,而原审法院却依据上述证言推翻了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这是错误的。

因石**伤势严重,未留下只言片语就离开人世,范**不可能知道石**是因何事而在上班时间外出。而云城区某石材厂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石**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尽用人单位的责任为石**购买任何社保和意外险,连石**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范**除了石**的手机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石**在石材厂是从事什么工作的。根据石**的手机微信记载,罗**经常发微信、发要生产的石材产品图片详细信息,要求石**按图生产石材产品,这明显不是一个跟单的工作。而且,石**在出事前就跟范**说过其是担任厂长的工作,所以很多工作都要和老板罗**直接联系。

范**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前往云城区某石材厂,找到罗**的工人进行谈话录音,该录音可以证明石**是云城区某石材厂的厂长,且范**也已将该录音提交给了区人社局。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由罗**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不是因工外出以及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但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区人社局依据现有证据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石**在2014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范**补充如下意见:范**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范**已经举证了石**发生事故当天是上班时间,是正在上班,而非休息,而且范**也提交了云城区某石材厂的员工阿*的谈话录音以及书面表述,证明石**是工厂的厂长,其他员工需要请假或休息都要向石**请示,而非罗**主张的跟单或其他工作性质。因为云城区某石材厂作为一个用人单位,既没有与石**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石**是跟单。罗**认为石**是跟单的证据只是由罗**举证的一些员工的所谓证明材料。但是这些证明材料是不真实的,按照法律规定不可以采纳。作为石**的家属,范**已经尽所能提供现有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罗**认为石**在工作时间内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提到,云城区某石材厂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辩称内容,均不足以证明石**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工伤,而原审法院根据罗**提供的相关记录、工资表,也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承担。

被上诉人罗**辩称:石**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云城区某石材厂工作,工种为跟单,其性质是质检员,后于同年5月23日上午上班后无故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身亡。1、石**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工种为跟单,其性质是质检员,可想而知质检员的工作范围在厂区内负责石成品的质量检查工作,无需外出。厂内也制订有《工厂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因事需外出的,应按规定办理请假的书面手续,经厂长批准后方可离开工厂,擅自离开工厂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且该规章制度也上墙公示,每个员工都知道。当天上午石**上班后既不书面请假也不口头请假,中途个人擅自外出,其发生伤亡事故与罗**无关。2、范**称石**与手机备注为“收边料”的人通了几次电话,最后通话时间为10时08分,因此推断石**是外出与“收边料”的人的联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云城区某石材厂的边料收购业务一直以来都是厂长罗**指定由赖**到厂收购,洽谈联系也只能由厂长罗**负责安排,其他员工均无权安排出售。罗**提交的赖**证明、张**证明、罗**通话记录、赖**通话记录都指向无人指派石**外出办事。石**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工伤情形,石**的死亡只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关于原审法院认为区人社局对石**是否因工外出的事实并未作深入调查的问题。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曾致电石**手机中备注为“收边料”的人了解情况,但该人员接听后表示不认识石**并与此事无关,且石材厂内与石**有接触的员工已经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但鉴于上述员工与罗**存在利害关系,区人社局认为不能因此证实石**私自外出。区人社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是私自外出还是因工外出。区人社局在经过多次调查后仍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且用人单位及石**家属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区人社局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原则进行认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在举证期限内,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死者当日请假外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死者私自外出的事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原则。由于在劳动关系中,职工是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处于强势地位。为了使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实现真正的平等,《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突出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因此,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在有关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向职工方面倾斜。另外,由于罗**一直未为石**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石**的相关权益难以保障,就罗**存在此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也应该向职工方面倾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保部门在有关工伤难以查清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否定申请人认为是工伤的主张的证据,就应当推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范**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微信截图。证明:罗**经常发微信以及要生产的石材产品详细图片给石**,并要求石**按图生产石材产品,证明石**是罗**工厂的厂长,也正是因为石**是厂长,须负责厂的大小事务、需要经常出外。

证据二、微信录音(保存在范**的手机里面),该录音是石**与陈*的对话。证明:石**不仅仅是跟单,而且就算石**是跟单,也不能排除石**不需要外出工作。

证据三、光盘录音及对录音内容的书面记录。证明:罗**的员工李**说石**是哥伦比亚石材厂的厂长兼跟单。

被上诉人罗**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进行了质证:云浮市(云城区)哥**石材厂2014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表,以及三份打卡记录。证明:石**在云城区某石材厂从事跟单工作,不需外出做工,而且石**是在试用期内,石**领的工资都是试用期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罗**对上诉人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石**是跟单,所以罗**经常通过微信将要生产的产品图片发给石**,做出来后石**再将做好的产品图片发给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是石**与客户之间沟通的录音。因当时罗**去外地出差,所以让石**与客户互加了微信好友,直接沟通。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石**不是从事跟单的工作,且该录音反映了石**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制作产品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区人社局对上诉人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已收到了范**提交的上述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石**在云城区某石材厂的工作岗位。

上诉人范**对被上诉人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石**是云城区某石材厂的厂长兼跟单,跟单都有可能需要外出工作;对于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区人社局对被上诉人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已收到了罗**提交的上述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石**是因私外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罗**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石**在云城区某石材厂的工作岗位及其工作是否需要外出,因此对于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撤销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石**于2014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伤害为工伤的证据是否充分。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除了被申请人(即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有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区人社局自行收集的证据仅有其向罗**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在整个工伤认定期间,区人社局均未对石**的工友等其他知情人作详细深入的调查。区人社局虽在二审答辩时认为其工作人员曾致电石**手机备注为“收边料”的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此外,区人社局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伤害为工伤的主要依据是“在云城区某石材厂提交的举证材料中,未能充分证实石**于2014年5月23日所受到的伤害存在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不能排除石**存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的可能”,即在不能确定石**在事发当日是因工外出还是因私外出的情况下,区人社局却作出了认定石**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确定性结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08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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