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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猛诉武隆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撤销决定案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冉**因诉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简称武隆县政府)林权登记行政撤销决定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冉洪*申请再审称,重庆市武隆县后坪乡高坪村踏壁山村民小组(简称踏壁山小组)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解决遗留问题的结案》,归还了冉洪*家5人的林地,故冉洪*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其取得的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合法。武隆县政府以该林权证未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为由撤销该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武隆县政府提交意见称,武隆县林业局在办理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登记过程中,未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且冉洪猛申请林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明显晚于该林权证载明的颁证时间,故该林权登记行政行为错误。武隆县政府作出武隆府行处(2013)6号《关于撤销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决定》(简称《决定》)撤销了该林权证,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冉洪猛的再审申请。

踏壁山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武隆县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就踏壁山小组提出的请求撤销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的申请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隆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国家林业局下发的林**(2007)33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中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武隆县政府作为辖区内林权证的颁证机关,具有撤销其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颁发的林权证的法定职权。踏壁山小组因对武隆县政府颁发给冉**的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有异议,向武隆县政府提出了撤销该林权证的申请。武隆县政府经调查核实,发现武隆县林业局在办理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登记过程中,未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的规定,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且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载明的颁证时间早于冉**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时间,据此认定其颁发该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武隆县政府按照《通知》要求,作出《决定》撤销了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颁发的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并无不当。

综上,冉洪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冉洪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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