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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颜*、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邹**、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万**复(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调解与被告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无关联是错误的。万州区太龙镇长人民政府是一级行政机关,对辖区内的事务调解义务。并且太龙镇人民政府认定陈**在1994年将土地交由陈**代耕时,将房屋卖给了陈**,怎么能说无关联呢?有哪一证据证明呢?该复议决定维持了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认定我父亲的承包地被收回并已承包给其他村民,收回合法的认定,剥夺了我的继承权,也未举出收回合法的证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可以收回?该复议决定对不作为造成损失并申请赔偿的主张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认定,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不作为造成损失不赔偿。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不作为。万**复(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本案中被告举有哪一证据能证明原告的继承权违法?作出否定继承权的判定有有哪条法律为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我要求撤销万**复(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被告太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赔偿损失申请的答复意见》;判令被告依赔偿请求的内容赔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作出的万州府复(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不存在行政调解不作为。调解不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般的行为。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

原告陈**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2、赔偿申请;3、赔偿复议申请;4、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5、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1、赔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延期审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万州府复(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1、重庆市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出卖房屋协议书;3、答复意见。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其父亲已出卖,原告父亲陈**于2002年12月5日病逝及事实经过。

原告陈**以认不了字为由未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陈**对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答复意见不服。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陈**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买卖与太龙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事实如下:

陈**的父亲陈**生前在原太龙镇黄坝村5组(现五榜村8组)有承包地,并有住房。陈**年老体弱,到太龙镇仙鹤村4组其女儿陈**家生活。陈**于1994年将其承包地包给同组的陈**代耕。陈**于2002年12月病故。2010年农村承包土地颁证时,因陈**已死亡,陈**承包的土地被该组收回并承包给了其该组他成员。原告陈**2014年5月16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确认其享有陈**的房屋所有权及承包土地的经营权。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未予回复。陈**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未保护其法定继承权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对其造成了损失,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未予答复。陈**于2014年10月27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一同提出行政赔偿。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万州府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30日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是否赔偿的处理决定。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调查查明:陈**的承包土地已于2010年由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承包给该组其他成员;陈**生前所有的房屋已由陈**生前卖给了陈**。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关于陈**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内容为:由于陈**承包地已经不复存在,且生前也有承包协议,对土地权益进行明确,按万**(1998)3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依据充分。故不支持申请人对其父亲陈**承包权益的赔偿申请;陈**2001年3月20日将房屋出售给陈**时,已经失去相关权益,故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合法依据,故不支持其提出的其他赔偿申请。

原告陈**不服,于2015年3月13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万州府复(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要求继承其父亲陈**生前房屋以及该房屋的收益的主张,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职能无关联,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陈**生前房屋的现有权利人主张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第三项“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陈**去世,陈**户的承包地已于2010年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时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承包给组内其他村民。现申请人不服陈**的承包土地被收回,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关于陈**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中认定陈**承包的土地已被村集合经济组织收回,并已承包给组内其他村民,与客观事实相符,申请人就陈**的承包地的权属主张,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诉请解决。被申请人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陈**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的时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时效要求的规定;已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明确答复不予支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了重庆市太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就其父亲陈**生前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房屋权属争议,除了村、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外,还有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原太龙镇黄坝村收回陈**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是否合法、陈**对陈**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是否享有继承权,未经有关组织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陈**与陈**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成立,陈**是否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权属尚不明确。即使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陈**要求享有陈**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及房屋所有权后未进行调解,原告陈**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也不成立。重庆市太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万州府复(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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