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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黄**、黄**、黄**、黄**、黄七妹与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黄**、黄**、黄**、黄**、黄**(下称谢**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下称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黄二妹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黄**、黄**,被上诉人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原审第三人黄二妹的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谢**与黄*(已故)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六个女儿,分别是黄**、黄**、黄**、黄**、黄七妹及黄二妹。1981年12月,黄*因住房困难,向上级政府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1989年黄*申领了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黄*,使用权面积130平方米。

黄*、谢**与黄二妹于2003年6月4日在云城**道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析产分值房屋土地协议书》,明确约定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黄二妹所有。云城**道法律服务所为此出具了2003年(见)字第62号《见证书》,证实黄*、谢**与黄二妹自愿签订《析产分值房屋土地协议书》,内容真实,代表人身份及签名(盖章)属实。

2003年6月黄*向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办理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换证手续,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经审核后,向黄*换发了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黄*,座落于云城区某村,使用权面积127.7平方米。

2003年7月云浮市国土规划局根据黄二妹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析产见证书原件、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地籍宗地图、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件等资料,向黄二妹颁发了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事内容中载明“本宗地是黄*原2号证所属土地,根据2003年6月5日,2003年(见)字第62号《见证书》析产而来”。同日,云浮市国土规划局注销了登记在黄*名下的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少娟等六人原来的诉讼请求中的土地使用证号“3号”、“2号”与实际的土地使用证号“3号”、“2号”并不完全一致,但这是由于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原件或复印件这一客观原因造成的,谢少娟等六人在开庭时也明确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云浮市国土规划局违规发放给黄二妹的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恢复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效力。而且,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及黄二妹就本案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围绕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举证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黄**、黄**、黄**、黄**、黄七妹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云浮市国土规划局根据黄二妹提交的析产材料,向黄二妹发出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是否合法,程序是否规范,依据是否充足?

一、关于黄**、黄**、黄**、黄**、黄**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黄**、黄**、黄**、黄**、黄**认为本案涉案的土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她们作为家庭成员,占有财产份额,并提供了派出所证明、建房占地申请书等初步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黄**、黄**、黄**、黄**、黄**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向黄*妹发出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根据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证而来,土地权属人登记均是黄*。黄*妹在向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办理析产变更登记时,提交了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因此,黄*妹申请需变更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清楚的。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在变更登记审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谢**等六人认为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土地来源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观点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黄*妹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2003年(见)字第62号《见证书》,是云城**道法律服务所见证并作出的,具有公信力。该《见证书》证实了黄*、谢**与黄*妹自愿签订《析产分值房屋土地协议书》,代表人身份以及签名(盖章)属实,从而证明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析产归黄*妹所有。因此,土地变更登记符合法定情形。谢**等六人认为谢**在《析产分值房屋土地协议书》上签名是假冒的,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推翻云城**道法律服务所作出的2003年(见)字第62号《见证书》。

综上所述,根据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黄**向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申请析产登记时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析产见证书原件、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地籍宗地图、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件等资料,已经包括了《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材料和程序,变更登记的土地来源清楚,变更登记符合法定情形,因此,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向黄**发出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1996年2月1日起施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谢**、黄**、黄**、黄**、黄**、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谢**、黄**、黄**、黄**、黄**、黄**负担。

谢**等六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谢**等六人与黄**是一家人。在1981年12月,以黄*(已故)作为户主,一家8人(黄*、谢**及6个女儿)由于只有30平方米住房,就向政府部门申请用调换来的水田建房(详见申请书),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得130平方米建设用地,并在1991年申领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的土地使用者黄*,土地使用权是全家8口人的共同财产。在今年年初,黄**独自平整土地进行建房,谢**等六人知道后向黄**提出异议,认为这宅基地是6姐妹及母亲共同共有的,要建房就要经过6姐妹及母亲商量决定,但黄**认为是其自己的,并有新土地证。谢**等六人经向国土部门查询,被告知该宅基地确是挂黄**名的,并有《析产分值房屋土地协议书》,是2003年黄**申请由黄*名变为黄**名的。变更过程是2003年旧证换新证,旧证是1号,新证是2号,姓名同样是黄*,时隔一个多月,黄**就申请变更姓名为黄**,证号为3号。云浮市国土规划局没有调查,没有审核,没有经共有人签名同意,违规变更并发放土地证给黄**,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谢**等六人的财产权。但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判决维持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的错误行为,原审判决确实不妥。其理由是:1、一审中,谢**等六人提出《析产分值房屋土地协议书》的“谢**”三个字并不是谢**所签,指模也不是谢**所按。谢**等六人提出笔迹鉴定,但法院不理采。2、过户申请书按理应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在申请书上签名,双方到国土局签字。但云浮市国土规划局没有依规定操作。3、云浮市国土规划局明知原土地证载明家庭人口6人(实际8人),明知土地使用权是家庭共有,而黄**提供的《析产分值房屋土地协议书》只有黄*一人签名,存在多处疑点,但没有要求其他共有人到场确定,也没有对其他共有人进行调查核实。4、《析产分值房屋土地协议书》无效,损害了谢**等六人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该土地使用权是一家8口人申请而来,是全家人的共有财产。但析产协议书只有黄*和黄**签名,而其他6人概不知情,更没有签名。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居然认为是真实的,并以此作为办理过户的唯一依据。综上所述,云浮市国土规划局把属于家庭共有的宅基地发证确认给黄**,是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云浮市国土规划局违规发放给黄**的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恢复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效力;二、一、二审受理费由云浮市国土规划局负担。

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谢**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二、谢**等六人所提出的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个证并不存在,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向黄**发出的是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本案黄**因其父亲黄*所持2号证宅地析产给黄**所有使用,黄**向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办理土地析产分值后的土地使用证变更换证手续。在申请变更换证过程中,黄**提交了如下材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析产公证书、身份证、户口薄、地籍宗地图、土地使用证[2号]、测量费凭证等。黄**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云浮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将黄*(黄**父亲)名下的2号证变更换证为黄**名下的3号证,2号证依法被注销。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的以上行为合法合规。

原审第三人黄*妹述称:一、谢**等六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撤销云浮市国土规划局违规发放给黄*妹的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恢复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效力。黄*妹认为,云浮市国土规划局从来没有发过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黄*妹和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黄*,只是发放了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黄*妹和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黄*。云浮市国土规划局没有发过这两个证,又何来要法院撤销和恢复,黄*已去世多年,要求法院恢复土地证给死去了的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分给黄*妹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谢**等六人应当尊重黄*的意愿,才是孝道。在一审期间,谢**等六人已在笔录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上诉又恢复了原来起诉状的诉求,太善变了。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发放给黄*妹的土地证是合法的,程序并无不当。二、谢**在2003年6月4日与黄*和黄*妹达成《析产分值房屋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经过云城法律服务所的见证,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黄*与谢**将属于他们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给黄*妹,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并且依法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黄*妹的名下,黄*、谢**当时的行为是正确的。黄*、谢**为了在过世以后,避免6个女儿争遗产,在有生之年将其所有的财产给了黄*妹。因为黄*妹一直以来都是与黄*、谢**共同生活,并且丈夫和儿子也共同对谢**进行护理,黄*妹是一个伤残的人员也全力承担护理不能自理的谢**。三、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黄*一个人,并没有注明有多少个家庭成员。黄*一个人完全有权自行处分该土地的权属,云浮市国土规划局依据《析产分值房屋土地协议书》将上述土地证变更为黄*妹是合理合法的。四、行政上诉状所提起的被上诉人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谢**等六人在行政起诉状的被告是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所列的云浮市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谢**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谢**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在二审庭审中,谢少娟等六人认为其上诉请求撤销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恢复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和将被上诉人的名称写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属于笔误,应变更为撤销云浮市国土规划局违规发放给黄二妹的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恢复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效力和被上诉人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向黄**发出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土地登记在黄*名下,2003年6月4日黄*、谢**与黄**自愿签订《析产分值房屋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析产分值给黄**,该协议书经过云城**道法律服务所见证并作出《见证书》,证明黄*、谢**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析产归黄**所有,《见证书》具有公信力。《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黄**向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申请析产登记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析产见证书原件、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地籍宗地图、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件等资料,符合《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材料和程序,云浮市国土规划局根据黄**的申请,经调查审定,在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的情况下,向黄**颁发了涉案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在变更登记审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云浮市国土规划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土地登记的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云浮市国土规划局颁发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黄**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谢**等六人请求撤销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请求恢复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效力的上诉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等六人认为谢**在《析产分值房屋土地协议书》上签名是假冒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和黄**提出对谢**等六人上诉请求撤销土地证号名称与云浮市国土规划局颂发给黄**持有的土地证号名称不相符及将云浮市国土规划局的单位名称写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谢**等六人认为其上诉请求撤销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恢复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和将被上诉人的名称写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属于笔误,并已进行更正。故本院对云浮市国土规划局和黄**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谢**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黄**、黄**、黄**、黄**、黄七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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