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浮**有限公司与云浮**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浮**有限公司(下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云城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郭**、云城**食山庄(下称东*驴庄)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植**,被上诉人云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冯**,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郭**、东*驴庄的经营者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设计、发布各类广告等。诚**公司承接了东生驴庄的广告安装后,将广告安装业务的施工部分以每平方6元的工价发包给郭**(自然人)负责,安装材料由诚**公司提供。郭**承接该安装业务后,与李**和另外一名工人一起进场施工。施工地点位于云浮市云城云城街道牧羊路,施工现场有诚**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张**在场。2014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李**在约3米高的广告安装台阶上施工时不慎碰触高压线,被电击并跌落地面受伤,后送云**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5日,云**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电击伤;3、电击伤后右尺神经、尺动脉缺损正中神经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Ⅲ度烧伤并皮肤坏死;5、右尺侧腕伸肌腱及尺侧腕屈肌腱、右第3、4、5指浅肌腱及指深肌腱(V区)、掌上肌腱,左手第3、4、5指浅屈肌腱(Ⅱ区)及右手第2、3、4、5指浅屈肌腱(Ⅱ区)断裂并缺损;6、左耳廓上端部分缺损。2014年10月14日,李**向云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云城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诚**公司送达了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举证期内,诚**公司就该工伤认定向云城区人社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名单及身份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云城区人社局同时向事发地的云城区云城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调取相关资料,根据云城区云城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李**在2014年10月5日发生的事故中致其造成的伤害为工伤。

诚**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伤认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云城区人社局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云城区人社局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关于诚**公司应否对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诚**公司作为涉案广告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广告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郭**,郭**找到李**从事广告安装施工工作。郭**与李**均为自然人,并实际从事了诚**公司承接的广告安装施工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东*驴庄将广告工程业务发包给诚**司,诚**公司又将广告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诚**公司承担郭**的用工主体责任。云**社局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诚**公司承担李**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规规定,并无不当。诚**公司认为其是受东*驴庄委托将广告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郭**,又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实。诚**公司主张涉案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云**社局在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果逾期不履行举证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将依据李**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诚**公司未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故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诚**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告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公司承接东生驴庄广告安装建筑工程是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的错误。(一)

由于该广告安装建筑工程只是诚**公司的业务经理与东*驴庄的业务经理共同协商的,诚**公司业务经理在云城区人社局调查时和开庭提交的证言,已证明了该工程是诚**公司先承接,并进行包工包料,后经东*驴庄的业务经理委托,才将包工部分给郭**。但一审认定是诚**公司发包给郭**没有事实依据,这样认定是错误的。(二)就该广告安装建筑工程,认定诚**公司是用人单位是错误的。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发布各类广告。诚**公司资质只有发布各类广告,没有承建发布广告建筑工程的资质。美食山庄广告工程是建设发布广告的媒介。美食山庄建设同发布广告的建设工程也当然属于建筑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则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约,建设前要报批,报批后要找有建筑资质的人(包括法人)才能进行施工、因此,从诚**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资质来证明,诚**公司承建的东*驴庄广告建筑工程超越了经营范围。诚**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但诚**公司承接东*驴庄广告建筑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诚**公司与未批准的自然人一样,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组织),其承担李**的工伤责任不是诚**公司。(三)即便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工程是诚**公司转包给郭**进行施工,认定李**的工伤责任由诚**公司承担也是错误的。(四)认定举证的时限错误。一审法院向诚**公司发出的《举证期限通知书》规定举证权利和时限,授予了诚**公司的向法院起诉中,同样具有举证证明诚**公司无需承担工作责任权利。但一审法院认为诚**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错误。(五)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审查。一审法院应在判决书的评判部分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阐明,即没有审查,导致判决错误。(六)对诚**公司的部分主张和证据没有进行审查。诚**公司主张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与认定,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七)认定云城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正确是错误的。由干涉案建筑工程是诚**公司的业务经理与东*驴庄的业务经理共同协商的,要认定涉案建筑工程是受东*驴庄的业务经理委托诚**公司的业务经理转交给郭**,还是诚**公司的业务经理直接转包给郭**,要证明这个事实,只有东*驴庄的业务经理和诚**公司的业务经理才知道。但云城区人社局没有向东*驴庄的业务经理进行调查核实,就认定是诚**公司转包给郭**,这样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其认定错误.本案是受委托转包,还是转包,只能根据诚**公司的证人证言来定夺。即其施工是受东*驴庄的业务经理委托诚**公司的业务经理进行转交施工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第201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城区人社局答辩称:1、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合法。伤者李**于2014年10月14日向云城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4日云城区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事项。2014年10月20日向诚**公司送达了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举证期内,诚**公司就该工伤认定向云城区人社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名单及身份证明、工资单等证据。2014年11月6日云城区人社局作出了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诚**公司;2、李**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诚**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中,未能证实李**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李**在约3米高的广告安装台阶上从事广告安装时不慎碰触高压线,被电击并跌落地面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云城区人社局认为,李**为自然人,并实际从事了诚**公司承接的广告安装工作,李**为事实的劳动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李**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诚**公司在举证材料中,未能证实李**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所受到的伤害存在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诚**公司应承担李**本次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李**于2014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发生事故中致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原审第三人李**的述称意见与云城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郭**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东*驴庄述称:1、诚**公司起诉称东*驴庄委托诚**公司将广告安装工程承包给郭**,没有事实依据。2、诚**公司发布的广告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诚**公司承包的广告发布业务是合法的。3、东*驴庄同意云城区人社局的答辩状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云城区人社局有权对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设计、发布各类广告等。东生驴庄将广告工程业务发包给诚**司,诚**公司又将广告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郭**又组织李**进行施工,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诚**公司为李**的用人单位,诚**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李**的因工受伤,应当由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本案的李**工伤保险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的伤亡赔偿请求纳入了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包括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在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因此,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30《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云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