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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苏拱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林业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的曲林证字(2004)第08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于2015年7月6日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卢**,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刘初进及委托代理人刘**、刘**,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邱**、邱**,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是案涉麻岗岭林地的所有权人。1981年6月起,**务院进行林业三定工作。被告(原为曲江县人民政府,现为曲江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原告是地名为麻岗岭山的所有权人,并于1982年10月29日向原告颁发了NO.002274的曲江县山林所有证。2004年,林*改革换证,被告在履行林地林*登记及颁发林*证的法定职责时,没有对麻岗岭山的权属进行调查、勘验,也没有将审定结果在当地进行公示,就作出编号为B440015933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证》,将本来一直属于原告所有的山林,变为四个村小组共有的山林。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查清案涉林地的权属,但被告均不予处理。2010年,原告找回遗失的NO.002274的曲江县山林所有证,并前往韶关**档案馆调取山林证资料进行核实。韶关**档案馆根据调取的事实,向原告出具麻岗岭山为原告所有的书面证明。综上,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认定权属缺乏证据,同时也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现原告提出二项诉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B440015933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证》,确认麻岗岭林地(四至:东:山脚,南:与一队交界,西:山梗,北:与村委会交界)的权属归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2、1982年10月29日被告所颁发的NO.002274曲江县山林所有证及档案局存档(共四页);

3、2004年5月31日被告所颁发的曲林证字(2004)第0800042号林权证;

4、2004年9月17日的申请书(无指模)、2011年9月23日的申请书、2011年9月29日的申请书、2014年9月19日的申请证明书、2014年9月22日的申请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称:“原告一直以来都是涉案‘麻岗岭’林地所有权人,并持有1982年10月29日被告所颁发了的NO:002274号的曲江县山林所有权证。在2004年,在林权改革换证中,被告没按法律规定错误颁发了编号为B440015933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实为曲林证字(2004)第0800042号林**),将本来一直属于原告所有的山林,变为四个村小组共有的山林,现诉请撤消”。原告的诉请是与事实不相符的,其在诉讼中隐瞒了很多事实。在2004年答辩人响应政府的号召,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根据粤府办(2002)53号文《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凡是申请登记林地林木权属的,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发证。2004年3月18日,答辩人接受到当时的曲江县白土镇苏拱村委会第一、二、六、八四个村小组的共同申请,申请要求对位于白土镇苏拱村委会的“麻岗岭”进行发证。根据其四个村小组的申请,答辩做了如下的程序工作:第一步:根据其申请要求其填写“申请表”。根据其四个村小组的共同申请,要求其填写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白土镇苏拱村委会第一、二、六、八村小组的村小组长林兆学、邱**、郑**、冯**依次都在申请表上签了字,代表六村小组还盖了章,声明林地所有权和林木分配权归四村小组共同所有;共同在主要权利依据上填写了相关证件已“遗失”;对于林权共有则填表声明按“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与苏拱村一、二、六、八队共有桉树林木权属收益分配参照有关合同(协议)。即林权属于四村小组集体所有,并确定了山名为“麻岗岭”。四至为:东至:山脚;南至:与一队交界;西至:山埂;北至:与村委会交界(见该林权登记申请表)。第二步:进行了审核登记。答辩人根据申请,对其进行审核,做到了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备,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填写“林权核查登记表”,要求相关人员和单位到现场踏山确认,并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因该“麻岗岭”是属于四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所以我们邀请了四个村小组长(代表)和苏拱村委会、白土镇政府代表现场审核,相关到场人员签字,后由白土镇政府签署意见后,由曲**业局提出审定意见,再报答辩人审核。第三步:将审核结果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经过答辩人审核,将拟发证的相关信息在白土镇和苏拱村委会进行了张榜公告,公告期为30天。在2004年3月18日受理至2004年5月31日,答辩人认为白土镇苏拱村委会第一、二、六、八村小组关于对“麻岗岭”登记换发《林**》已符合下列四方面的条件,决定发证。1、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准确;2、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3、无林地、林木权属争议;4、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综上所述,答辩人在2004年5月颁发曲林证字(2004)第0800042号林**时是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在此期间没见原告提出过异议,也没见其提供过所谓的NO:002774曲江县山林所有证。对于答辩人在发证过程中其第八村小组代表冯**从始至终都有份参与申请填表,到实地去踏山签名的,并且还领取了该山林证已有十一年之久。这些事实原告怎能隐瞒,加上始从九十年代至今的“麻岗岭”丰产林收入,以及今年的广乐高速路的征收“麻岗岭”部分林地的收入都是与其余三个村小组共同分享利益的,这些事实都证明原告在行动上默认了共有的事实,至于其所提供的1982年的NO:002774号山林证,三张证对比都有出入,地名不尽相同,对于该证的效力性、合法性有待于人民政府山林纠纷办和人民法院来另案确认。在没确认之前,答辩人根据2000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所审议通过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所颁发的林**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的,所办的曲林证字(2004)第0800042号林**时不属于撤销的范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3月18日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

2、2004年3月18日的林权核查登记表。

3、2004年5月31日答辩人所颁发的曲林证字(2004)第0800042号林权证。

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苏拱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述称:林权改革体制下放,1982年原有苏拱大队山林拿一部分山林划分各生产队,并发了山林证,当时镇写山林证工作由各小队长自己家中填写山林证,不透明,是不符合公证规范,第八队小组多填写一个麻岗岭公山,直至2004年从新确认林权证划山界时才被村民代表发现,查证第八队小组多填写一个麻岗岭山林地,当时确认山界划分新更证时有队、村、镇三级干部代表在场确认处理山林权属属四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公山(属一、二、六、八队小组,不属任何队别,并发有山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麻岗岭山林从新更正,确认林权证后,2006年丰**公司砍树款属四个村民小组分配(1、2、6、8队分配)2010年广乐公路征收款属四个村民小组分配并签有协议,2013年1月17日广乐公路补征款1、2、6、8四个村民组分配并领总款20800元分配(证据白土财政所有)。原告、被告直前任五任村干部小组都没有争议,与2014年原告新任小组干部才争议,是不符合法规的。综上,原告的行为事实不清,自己多填写一个公山,不透明,是不符合公证规范认定权属也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依法判决。

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苏拱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5月31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2、广乐高速公路(曲江段)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2010年4月28日的征地、拆迁丈量记录表;

3、2010年6月9日的广乐高速公路(曲江段)征收青苗补偿协议书及2010年6月9日的青苗丈量记录表;

4、2012年9月13日的广乐高速公路(曲江段)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书(补征)及2012年9月13日的曲江区征地、拆迁丈量记录表、2012年7月广东广**限公司的K101+700K101+840征地图。

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述称:林权改革体制下放,1982年原有苏拱大队山林拿一部分山林划分各生产队,并发了山林证,当时镇写山林证工作由各小队长自己家中填写山林证,不透明,是不符合公证规范,第八队小组多填写一个麻岗岭公山,直至2004年从新确认林权证划山界时才被村民代表发现,查证第八队小组多填写一个麻岗岭山林地,当时确认山界划分新更证时有队、村、镇三级干部代表在场确认处理山林权属属四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公山(属一、二、六、八队小组,不属任何队别,并发有山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麻岗岭山林从新更正,确认林权证后,2006年丰**公司砍树款属四个村民小组分配(1、2、6、8队分配)2010年广乐公路征收款属四个村民小组分配并签有协议,2013年1月17日广乐公路补征款1、2、6、8四个村民组分配并领总款20800元分配(证据白土财政所有)。原告、被告直前任五任村干部小组都没有争议,与2014年原告新任小组干部才争议,是不符合法规的。综上,原告的行为事实不清,自己多填写一个公山,不透明,是不符合公证规范认定权属也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依法判决。

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5月31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苏拱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述称:林权改革体制下放,1982年原有苏拱大队山林拿一部分山林划分各生产队,并发了山林证,当时镇写山林证工作由各小队长自己家中填写山林证,不透明,是不符合公证规范,第八队小组多填写一个麻岗岭公山,直至2004年从新确认林权证划山界时才被村民代表发现,查证第八队小组多填写一个麻岗岭山林地,当时确认山界划分新更证时有队、村、镇三级干部代表在场确认处理山林权属属四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公山(属一、二、六、八队小组,不属任何队别,并发有山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麻岗岭山林从新更正,确认林权证后,2006年丰**公司砍树款属四个村民小组分配(1、2、6、8队分配)2010年广乐公路征收款属四个村民小组分配并签有协议,2013年1月17日广乐公路补征款1、2、6、8四个村民组分配并领总款20800元分配(证据白土财政所有)。原告、被告直前任五任村干部小组都没有争议,与2014年原告新任小组干部才争议,是不符合法规的。综上,原告的行为事实不清,自己多填写一个公山,不透明,是不符合公证规范认定权属也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依法判决。

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苏拱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5月31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对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4部分内容有异议。对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苏拱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苏拱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苏拱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收到被告颁发的曲林证字(2004)第0800042号林权证,2011年找出1982年被告颁发的NO.002274曲江县山林所有证后,同年9月23日向山林调处办反映情况,9月29日向白土**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有签收手续;2014年9月17日和同年9月22日向林业局山林调处办提交了申请证明书,并有签收手续。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4年被告颁发的曲林证字(2004)第0800042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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