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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河湾村6、7、8、9、10组)因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江***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的(2014)华法林*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4日向江***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湾村6组的代表人蒋**、河湾村7组的委托代理岑春喜、河湾村8组的委托代理岑**、河湾村9组委托代理人莫世训、河湾村10组委托代理人钟科就及河湾村6、7、8、9、10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争议的小班号为2、4、5、7号林班的山场座落在上、下冲(龙**、老**、油榨岭),猫仔晒暖(石岩仔)、凹仔岭岐。1982年4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河湾大队第九、十三生产队的江林权证字第二三七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二、三、四、六栏内的上、下冲、凹仔岭岐、猫仔晒暖、罗**老屋后、石岩仔的林权填为“上河湾”,土权填为大队。2010年林改期间,由于颁证程序审核不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河湾村6-10组,并登入JL4311291072150007号、JL4311291072150010号的《林权证》内;河湾村1、2、3、4、5组发现后,于2013年10月以来,多次向政府反映。2014年4月15日,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向原告下发了江**(2014)14号《关于收回小圩镇河湾村有关错误林权证的通知》,要求原告将上述《林权证》交回到县林业局林地林权管理办公室,以便更正。原告未按《通知》执行。2014年8月18日,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江政林决字(2014)2号《关于撤销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有关﹤林权证﹥的决定》,撤销了原告的第JL4311291072150007号、JL4311291072150010号的《林权证》;但证号为JL4311291072150007号的《林权证》中,小地名为大漕山的1号小班山场和证号为JL4311291072150010号的《林权证》中,小地名为樟木口陈*的4号小班的林木所有权属原告,但需到县林业局重新办理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争议的上、下冲(龙**、老**、油榨岭),猫仔晒暖(石岩仔)、凹仔岭岐(即小班号为2、4、5、7号林*)山场,在1982年4月山林定权发证时,土权登记为大队(即河湾村委会)。2010年林改期间,由于颁证程序审核不严,将上述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河湾村6-10组,实属错登。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现错误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江政林决字(2014)2号《关于撤销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有关﹤林权证﹥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4)2号《关于撤销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有关﹤林权证﹥的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4)2号《关于撤销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有关﹤林权证﹥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不服,上诉称:1982年4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河湾大队第九、十三生产队的江林权证字第二三七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二、三、四、六栏内的上、下冲、凹仔岭岐、猫仔晒暖、罗**老屋后、石岩仔的林权填为“上河湾”,土权填为“大队”,这是原负责填证人对土权栏理解有误,他们认为凡是能造林的山地土权都应属大队所有,如150、162号《林权证》等。而本村的其他自然村的《山林权证》的土权栏都填各自然村所有,管业上各自然村管各自的山,1994年邻村塘肚村在争执此土权时,都是上河湾村6、7、8、9、10组进行的民事诉讼,村委会没有参加。2010年核发《林权证》时,现场登记表村委会盖章认可,三榜公布无人提出异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4)2号《关于撤销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有关﹤林权证﹥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江林权证字第二三七号《山林权所有证》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所有山场土权都填写为大队,所填写的与事实也是相符的,不能因为上诉人曲解而否定第二三七号《山林权所有证》真实性、合法性。2010年核发《林权证》时,村委会林改理事会没有认真审核上诉人林地所有权的材料,岑**同志为上诉人村人,时任村主任及秘书,应负审核不严的责任。上诉人没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就登记2、4、5、7号小班林地所有权,违反了《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错登。请永州**民法院维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8份证据,证据1、2、3、4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上诉人申请内容经现场核实,林地四至清楚,村干部同意;证据5电站补偿协议,拟证明2003年在争执地内租土地给龙**电站新建电站每年补偿4800元;证据6、7、8证人证言,拟证实争执地为上诉人所有管业;证据9岑荣本填证说明,拟证明1982年填证对土权栏理解有误;证据10山林权证150号,拟证明原河湾4组(现划归清塘乡)土权栏,全填大队,实际归原河湾4组;证据11山林权证162号,拟证明此证属6、10组,除一处不宜造林外,其余土权栏也都填大队;证据12山林权证149号,拟证明不属上河湾自然村组的土权栏均填本组;证据13,1953年土地房产证,拟证明历史以来争执土地的土权,不属于大队所有;证据14造林验收表,拟证明1968年上诉人在争执地造林,大队未提出异议;证据15造林逐块验收表,拟证明1970年上诉人在争执地造林,大队未提出异议;证据16造林补助单,拟证明造林后,上诉人一直管理;证据17山林承包合同,拟证明争执山场承包给盘**,转包给韦**,村委会同意;证据1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994年邻村塘肚村在争执此土权时,都是上河湾村6、7、8、9、10组进行的民事诉讼,村委会没有参加。

被上诉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申请登记是2、4、5、7号林地,当时没有认真审核,没有把好关;证据5是林地使用权转让,林地所有权没有转让;证据6、7、8、9证人证言,是单方面出具,没有到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0,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11、12是自相矛盾的;证据13,没有看到原件,应以1982年的证为依据,是无效证;证据14、15、16只能证明是上诉人使用,不能证明有所有权;证据17,林地使用权可以流转,不能代表有林地所有权;证据18,不能代表村委会不争议。

上述证据属权属争议依据,上诉人应在权属登记时提供,二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均提出了异议,权属登记时有待进一步审查,且这些证明并非一审不能提供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林地权属争议引起的林业行政撤销行政案件,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核实,上诉人申领的JL4311291072150007号、JL4311291072150010号的《林**》填写的小班号为2、4、5、7号林班林地权利人(上诉人自然村)与上诉人江林**字第二三七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二、三、四、六栏内的上、下冲、凹仔岭岐、猫仔晒暖、罗**老屋后、西岩仔的土权所有人(村委会)不一致。而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不予受理”、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公布”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林决字(2014)2号《关于撤销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有关﹤林**﹥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江林**字第二三七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一、二、三、四、六栏内的上、下冲、凹仔岭岐、猫仔晒暖、罗**老屋后、石岩仔的土权属上诉人所有,该主张应由有关部门确权,本案只是对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至于山林权属的实体性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以该主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河湾村第6、7、8、9、10村民小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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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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