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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与周**等22人及洞口县房产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因与被上诉人周**等22人、原审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5年1月15日开庭,因天气原因,当事人不能按时到庭,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将本案改为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唐**、肖**、谢**等人与王**、李**夫妇经拍卖取得洞口县财政局坐落在洞口镇双拥路老宿舍区土地使用权,并对该宗土地进行分割,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月14日,周**等人与李**、王**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书,2008年春节前商住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1月17日、2009年2月4日和17日,周**、肖**、唐**、谢**以及王**、李**分别向洞口县房产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工程结构安全性能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洞口县房产局于2009年2月20日向王**、李**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504、A40506、A40507、A40508、A40509、A40510、A4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2月10日向谢**、林**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4、A40475、A40476、A40477、A40478、A40479、A40480、A4048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2月10日向周**、王**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82、A40483、A40484、A40485、A40486、A40487、A40488、A4049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2月10日向唐**、肖**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89、A40490、A40491、A40492、A40493、A40494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肖**、肖**颁发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65、A40466、A40467、A40468、A4047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来作为合伙人的周**夫妻、唐**夫妻、肖**夫妻、谢**夫妻与王**夫妻分别把权证号为A41054号的房屋卖给了张**(已过世),权证号为A41033号房屋卖给了谢**,权证号为A40487号房屋卖给了林*,权证号为A40485号房屋卖给了罗*,权证号为A40478号房屋卖给了曾**,权证号为A40477号房屋卖给了肖和菊,权证号为A41194号房屋卖给了刘**,权证号为A40491号房屋卖给了曾港,权证号为A40969号房屋卖给了杨*,权证号为A41031号房屋卖给了尹**,权证号为A40482号房屋卖给了刘**,权证号为A41055号房屋卖给了吴**,权证号为A40890号房屋卖给了佘*,并分别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洞口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洞政决(2013)1号文件决定:宣布洞国用(2010)第80104375号等25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2013年10月8日,李**、王**向洞口县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洞口县老财政局宿舍新建的商住综合楼发放的所有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3日,洞口县房产局依据已生效的洞政决(2013)1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以洞房字(2014)1号文件撤销了[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周**等22人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洞口县房产局作出的洞房字(2014)1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从该办法可以看出,房屋登记机构在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而需撤销原房屋登记时,应考虑善意取得房屋权利的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周**等22人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无证据证明是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而是通过提供符合登记条件的相关材料取得的,属善意取得。洞口县房产局作出的洞房字(2014)1号文件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行政行为损害了善意取得房屋权利的他人即周**等22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和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周**等22人要求撤销洞口县房产局洞房字(2014)1号文件《关于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洞口县房产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洞房字(2014)1号文件《关于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等五人集资购买洞**政局拍卖的一块空地,并且共同开发建设综合性商住楼,理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利益。但周**等人隐瞒合伙建房的事实,骗取办理土地登记,使得宗地范围出现错误,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关于宣布洞国用(2010)第80104375号等25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洞**(2013)1号],撤销了为该宗土地所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周**等人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洞口县房产局据此作出洞房字(2014)1号《关于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合法。且撤销房屋登记后可以再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进行登记,并不会侵害其他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洞口县房产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洞房字(2014)1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洞口县房产局基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被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错误,本案所涉房屋均已进行了转让变更登记,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本案所涉房屋大部分已经转让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李**、王**夫妇与谢**、林**、肖**、肖**、唐**、肖**、周**、王**四夫妇因合伙建房利益分配发生纠纷后,曾于2010年向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局给王**、李**、谢**、林**、肖**、肖**、唐**、肖**、周**、王**等五户合伙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洞**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房产局的颁证行为,周**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邵**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洞**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王**、李**要求撤销洞口县房产局为王**、李**、周**等人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王**、李**不服,于2011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邵**申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王**、李**的再审申请。

2013年1月,王**、李**夫妇向省国土资源厅信访,要求撤销颁发给邵阳市**理中心和肖**等22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13日,洞口县人民政府作出洞政决(2013)1号决定,认为肖**等人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不按规划要求将整宗地(含公共道路用地等)进行分割,骗取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行政审批,同时隐瞒合伙建房的事实,骗取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决定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后,洞**产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撤销,行政机关的文件已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律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为由,撤销了该局已经颁发的[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周**等人不服,以本案不宜由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洞**产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本院受理后,指定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2010)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0)邵**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2011)邵**申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2006)洞证字第0104号公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洞口县人民政府[洞**(2013)1号]《关于宣布洞国用(2010)第80104375号等25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本院在洞口县房产局调取的涉案房屋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洞口县房产局所作出的洞房字(2014)1号《关于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否合法。本案所涉房屋,经洞口县房产局作出初始登记后,李**、王**曾就洞口县房产局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作出的(2010)邵**终字第71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李**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的理由不成立,并驳回了其要求撤销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洞口县房产局不得撤销周**、王**、唐**、肖**、肖**、肖**、谢**、林再怡基于初始登记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肖**、谢**、林*、罗*、肖**、刘**、曾港、杨*、尹**、刘**、吴**、佘*、张**等第三人因受让周**等人的房屋,经洞口县房产局变更登记取得相应房屋产权证,并无证据证明具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法定可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形,洞口县房产局决定撤销肖**、谢**、林*、罗*、肖**、刘**、曾港、杨*、尹**、刘**、吴**、佘*、张**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错误。综上,洞口县房产局作出的洞房字(2014)1号《关于撤销[洞房权证所字第A40475号]等35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正确。上诉人王**、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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