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区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第三人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廉峰,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土储分中心以其与原告马**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次日区住建委予以立案。同年4月18日,区住建委作出通建裁字(2014)第14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裁决土储分中心对拆除马**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总额为人民币662669元,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2164.65元,移机补助费为人民币2535元,独生子女补助费为人民币10万元,安家补助费为人民币225000元,合法宅基地面积外房屋补偿为人民币27320元,拆迁补偿、补助总款为人民币1019688.65元。土储分中心为马**提供三套位于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的农民安置房,具体安置房的坐落及户型为XX号楼XX单元XX层中户(单元类型丙)壹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7.50平方米,XX号楼XX单元XX层西户(单元类型甲2)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0.11平方米,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单元类型乙)叁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35.15平方米。上述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72.76平方米,超出安置指标建筑面积22.76平方米。安置房指标范围内购房均价为23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差价),购房款为人民币575000元,超出安置指标购房均价为60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差价),购房款为人民币136560元,上述购房总款为人民币711560元。上述购房总款与拆迁补偿、补助总款结算差价,土储分中心给付马**差价款人民币308128.65元。在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农民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土储分中心与马**应按照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及结合楼层价格据实结算。二、土储分中心应向马**给付周转补助费6900元/月,该周转补助费发放期限自第14号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安置房通知入住之日止,每半年发放一次。三、裁决马**于第14号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XX号房屋腾空,交予土储分中心拆除。四、裁决土储分中心为马**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XX号。周转期内马**应按照相关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其中第一组事实证据材料为:

1、京建通拆许*(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通拆许*(2013)第1号续1《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次拆迁已经取得合法手续;

2、京建通拆告字(2013)第1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照片,证明该项目已经按规定张贴房屋拆迁公告;

3、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实施方案),证明此次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的依据;

4、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证明马**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情况;

5、马**及其家庭成员户籍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及其家庭成员人口及户籍登记情况;

6、拆迁测绘成果表,证明测绘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院落实地踏勘测绘的成果;

7、华**(2013)估字C001号-Z18-02-31(改)《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附表(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据实评估的成果,且评估报告送达马**已生效,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总额为662669元;

8、建房估证字(2012)005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评估师资质证书(附照片),证明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具有合法资质及到场评估和送达评估报告;

9、谈话笔录(附拆迁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拆迁服务人员工作证明、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拆迁服务机构人员曾与马**联系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

10、对马**的补偿安置方案(货币补偿),证明土储分中心对马**确定了货币补偿方案;

11、周转房证明(附周转房照片),证明土储分中心已经为马**提供可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

12、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此次裁决申请符合立案比例;

13、安置房证明(附图),证明土储分中心对马**制定了房屋安置方案;

14、房屋认定表、情况说明及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与拆迁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组事实证据材料为:

1、2013年1月12日的拆迁测绘成果表、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及收据;

2、附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明细表;

3、中止裁决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北京**快件单及网上查询投递记录。

上述证据为马**在裁决过程中向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

区住建委提交的拆迁程序证据材料为:

1、立案登记表;

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请求变更申请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土储分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5、马**身份证复印件;

6、马**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7、马**的答辩意见;

8、调查询问笔录;

9、拆迁裁决申报审批表;

10、第14号裁决书;

11、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区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

区住建委为证明其作出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建拆(2005)501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12)39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区住建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区住建委未对拆迁项目的农民安置房进行审查,未提供安置房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批准文件,不能证明安置房存在。二是裁决期间,马**对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区住建委应当中止裁决,但其却继续作出第14号裁决书,程序违法。三是不存在拆迁人与马**的协商记录,区住建委不应当受理土储分中心的拆迁裁决申请。四是区住建委未审查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受理裁决申请的比例要求,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住建委应当驳回土储分中心的裁决申请。五是评估报告认定的房屋与事实不符,补偿过低。六是根据相关规定可知,裁决人至少为三人以上的单数,但在裁决谈话时,只有梁**和许*二人,没有马小军,故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4号裁决书。

原告马**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14号裁决书,证明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4号裁决书违法;

2、京建复字(2014)2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马**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3、北京市**州分局(2014)第78号-回登记回执及北京市**州分局(2014)第7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农民安置房项目并未取得规划批准手续;

4、京建复字(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14号裁决书作出时,马**对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正在进行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区住建委辩称,其受理土储分中心的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在裁决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之处,经审查认为涉案评估报告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完整,区住建委认定的房屋安置符合拆迁政策的规定,故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土储分中心述称,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

土储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区住建委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履行程序等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不能证明自身违法,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能够证明马**对第14号裁决书申请行政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涉案项目拆迁前期手续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证据4能够证明马**对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经一审、二审程序,判决驳回了确认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现马**以此证明裁决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1日,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京建通拆许*(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土储分中心对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拆迁项目XX村北区E2、E3、E4、E5、D5、D6、D7、D8、C6项目实施拆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萧太后河北岸东村址(不含非住宅),西至萧太后河北岸西村址(不含非住宅),南至萧太后河(不含非住宅),北至萧太后河北岸北村址(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土储分中心申请办理了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马**所有的XX村XX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北京**研究院对上述房屋测绘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认定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08.50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内建筑面积为144.31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外房屋建筑面积为68.29平方米,棚房面积为30.52平方米。宅基地内被安置人口5人。土储分中心委托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华**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评估报告并送达马**,因马**拒绝签字,张家湾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因土储分中心与马**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经调解未果,区住建委作出第14号裁决书。马**对第14号裁决书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复议维持了第14号裁决书。马**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涉案项目的被拆迁人韩**等人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第1号续1拆迁许可证违法,本院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韩**等人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25日北京**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2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区住建委受理土储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和裁决,其作出的第1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马**认为宅基地及房屋评估标准过低、裁决违法,本案中,区住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了被拆迁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评估报告送达后,马**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在裁决过程中,亦未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区住建委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款符合前述规定,参照拆迁实施方案确定安置房屋的面积并无不当。现马**对评估报告及房屋安置提出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提出的拆迁人未与马**进行协商、区住建委不应受理土储分中心提出的裁决申请以及裁决程序违法等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要求撤销第14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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