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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胡仰方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胡仰方诉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沭阳县住建局)不服房屋行政裁决纠纷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11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第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名城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委托代理人尚**、高中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柏方怀、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县住建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沭住建拆裁字(2014)0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名城公司为姜**、胡仰方提供建陵新村小区8号楼1单元602室,面积为109.70㎡,和5号楼1单元102室,面积为94.67㎡作为安置房,名城公司应予执行。二、姜**、胡仰方应付差价60662.03元。三、结算期限,限姜**、胡仰方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名城公司处办理上房结算手续,并缴清结算差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新建“建陵新村”小区工程项目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陵新村”小区工程项目系第三人开发,房屋拆迁依据合法。

2、宿迁**民法院裁定书(2012)宿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裁决申请依据合法。

3、房屋拆迁许可证、沭阳县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名城公司关于“建陵新村”小区拆迁安置方案及奖励指标、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宿迁**民法院听证笔录两份、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胡仰方、姜孟南妻子葛**的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两份、2014年3月6日协商笔录、沭住建拆裁字(2014)0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姜**、胡仰方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裁决申请,二原告原有房屋早已灭失,不符合受理裁决申请的条件。2、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才能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但二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7月3日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进行产权置换的房屋,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的合同纠纷,被告不应受理裁决申请。3、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和《江苏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证明、不少于三次的协商记录,本案第三人名城公司从未提交评估,而是单方拟定拆迁价格,第三人未能提供必需提交的申请材料,故被告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程序违法。4、宿迁**民法院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2)宿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只是说明此类案件原本需要行政裁决的途径,但是否能申请行政裁决,必须依照行政裁决所应遵循的程序进行,本案已完全失去行政裁决受理条件。二、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擅自变更规划,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安置房是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给原告的,物权已属原告所有,第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无权就物权纠纷进行裁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住建拆裁字(2014)002号裁决书。

二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和第三人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就房屋安置补偿签订协议,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

2、建陵新村小区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照片一张,证明第三人擅自变更规划,但该套房屋仍可单独使用。

3、房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已于2007年7月3日选择了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和8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建设局辩称,一、二原告和第三人虽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后因规划调整,第三人无法按照约定交付建陵新村小区7号楼2单元201室,该协议不能全面履行。原告占有使用了5号楼1单元102室,双方对重新安置房屋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符合裁决受理条件。宿迁**民法院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2)宿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也同样认定在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该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受理裁决申请符合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不一致的,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房屋灭失不影响裁决受理。二、被告作出的沭住建拆裁字(2014)0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提供了裁决申请书、安置方案、拆迁协议及法院生效文书等申请材料。原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因故无法安置,名城公司现提供的安置房与约定提供的房源比较在面积和区位方面并无差异,均为住宅房屋。第三人在调解时同意因未提供约定的安置房源,另补偿原告10000元,视为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对其作出了补偿。三、被告作出的沭住建拆裁字(2014)0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申请行为,被告在受理该裁决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受理及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当事人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决。四、被告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系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名城公司述称,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名城公司未提供证据。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建陵新村小区系被告开发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民事裁定书并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被告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裁决申请。该裁定书认定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错误。证据3中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受理房屋裁决申请违法,调解笔录并非二原告所参加,只是被告单方制作。二原告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只有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才能受理房屋裁决申请,二原告和第三人已经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二原告原有房屋已经灭失,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名城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法律、法规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宿迁**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双方属于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应由被告依法裁决。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房屋已经建成营业性用房,无法按照住宅用房安置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7号楼2单元201室住宅并没有建成,无法按照约定交付。第三人名城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7号楼2单元202室住宅因规划原因变成一、二层连体营业用房,无法向原告交付,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被告应当依法受理第三人房屋裁决申请。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建陵新村小区工程项目系第三人开发,房屋拆迁依据合法,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2,系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了二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协商笔录,因庭审中原告姜**认可被告曾组织其协调过一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二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规划变更,第三人无法向原告交付7号楼1单元202室住宅用房,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姜**系母子关系。2007年6月26日,沭阳县建设局发布沭建拆(2007)年第035号房屋拆迁公告,原告姜**、胡**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6月30日,第三人名**司作为拆迁人发布了“建陵新村”小区拆迁安置方案及奖励指标。2007年7月3日,二原告与名**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原告选定建陵新村小区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和8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同日,二原告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拆除。因规划调整,7号楼2单元201室住宅安置房结构变更成一、二层连体结构营业用房,致使第三人名**司无法向二原告交付该房屋。后姜**、胡**即占有使用了5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二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差价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11月,名**司以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起诉胡**、姜**,沭**民法院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姜**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名**司安置房差价、煤气管道款、门铃款、有线电视线路款、水表款等68189.46元;驳回名**司其他诉讼请求。胡**、姜**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胡**、姜**与名**司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遂撤销沭**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驳回名**司的起诉。据此,名**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名**司遂于2013年7月19日向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沭阳县住建局自行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名**司于2013年9月10日撤回起诉。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名**司再次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胡**、姜**现安置方案,宿迁**民法院听证笔录两份及(2012)宿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双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2014年3月6日,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调未果。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了沭建拆字(2014)0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二原告对房屋拆迁裁决书不服,向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4)宿行复第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二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沭建拆字(2014)0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另查明,第三人名城公司建设建陵新村项目,已取得沭阳县建设局沭规证甲字(2005)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沭发改(2007)12号文件批复和沭阳县国土资源局沭国用(2007)字第27008号批准,并取得沭阳县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沭住建拆裁字(2014)002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姜**、胡仰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名城公司已经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原告房屋已经灭失,被告受理第三人房屋裁决申请,应属违法。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不少于三次协商记录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单方提供的对原告的安置方案进行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沭阳县住建局认为,依据(2012)宿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受理第三人房屋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安置方案、拆迁协议等申请材料,在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受理及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当事人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名城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建拆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2012)宿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姜孟*、胡**未与名城公司达成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据此,被告沭阳县住建局具有受理裁决申请的职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九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权属状况说明;(四)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据;(五)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六)拆迁人有权处分产权调换房屋的证明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七)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八)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九)已达成协议数超过规定比例的证明;(十)其他应当提交的与裁决有关的证明材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本案中,第三人申请被告裁决时,未提供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据、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亦未提供已达成协议数超过规定比例的证明。据此,被告沭阳县住建局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第三人补齐申请资料,仅根据第三人单方提供的对胡**、姜孟*现安置方案进行裁决,要求姜孟*、胡**支付差价60662.03元,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同时,第三人名城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违反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本案中二原告原有房屋系基于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给第三人实施拆迁,并非自然灭失,故二原告主张其房屋已经灭失,不符合受理房屋裁决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沭阳县住建局作出的沭建拆字(2014)0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二、被告沭阳县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住建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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