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州市黄**村民委员会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民委员会(下称大树下村委会)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下称黄岩区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浙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大树下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树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叶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牟**,被上诉人黄岩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邬**、陈*,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下称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为黄岩县孝友乡升丰、联丰农业高级合作社,后又名孝友人民公社大树下生产大队、黄**红旗人民公社大树下生产大队。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系浙江**总公司改制形成,其前身曾为黄**办事处、黄岩**事处、浙江**果公司等。1952年,黄**办事处向陈**、陈**、陈**购置土地2.2亩,后又于1954年向狄仙友、王**、王**、王**、王**、王大道、郑**等人购置土地5.012亩。1957年2月28日和7月13日,办事处将上述土地无偿让给其时的升丰、联丰农业高级合作社耕种,并约定“如今后办事处因业务需要使用时亦以无条件代价立即交还不得任何藉词拖延”。1961年、1962年,大树下生产大队在讼争土地建造加工房,由桔果办事处提供资金支持,并约定建筑物产权归生产大队所有,办事处投资后获得使用权。1963年9月27日,桔果办事处与大树下生产大队签订购置房屋合约,将大树下生产大队设立之柑桔加工场收归为桔果办事处所有,由桔果办事处购买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收回土地。另,办事处将1954年购买的孝友乡如字1图22#划出部分换17#0.585亩土地,并收回水塘、伙房土地约0.3亩,其余部分继续让给生产队耕种。1979年9月,大树下生产大队将黄**公司第六分场东西范围线直出的北面至江堤4.388亩江涂围垦的非耕地划给国家扩建使用,约定“永久归属甲方(黄**果公司)所有”,黄**果公司支付3369.71元作为经济补偿。2002年,果品总公司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第六分场的7733.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购置。2003年11月、2004年3月,因永宁江治理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共征收了上述4.388亩江涂土地范围内2086平方米土地。2004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同意将第三人“所属范围的西边围墙内”于1969年租用至今的0.396亩杂地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了土地转让费。后第三人在申请上述土地登记时,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于2009年6月19日向黄岩区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黄岩区人民政府在处理过程中,对争议的原围墙内土地进行了测量,实际面积为7.2219亩(4814.6平方米)。2010年9月27日,黄岩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土争字(201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决定:一、争议土地剔除1969年租用至今的0.396亩(264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面积为6.8259亩(4550.6平方米);二、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申请人。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台政复(2010)8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黄*土争字(201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2011年6月16日,台州**民法院作出(2011)浙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主要认为:黄岩区人民政府未查明土地调换的事实却将该块土地确权给黄岩**公司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将争议土地范围限缩至原六场围墙内土地,未查明孝友乡如字1图22#土地的权属变更及使用状况,亦未对该块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此外,对不予确权的0.396亩土地未明确四至,且在查明事实部分未对争议土地的四至、面积等勘测情况进行陈述,致使最终确权土地的面积没有出处。因此,判决撤销前述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并责令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审判决后,黄岩区**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浙江**民法院。2011年9月1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认为:一、两份接收清册内容不仅与黄**果公司《固定资产----土地登记清册》(1966年)的编制说明吻合,且与购置房屋合约中有关土地收回的约定相符。该清册所列土地图号坐落并结合“孝友乡如字1图”的具体标识,可以反映所购土地的大致坐落,上述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较强地证明了黄**办事处分别于1952年、1954年购买涉案土地共计7.212亩的事实。二、1963年购置房屋合约第六条约定,相关土地在乙方购买房屋时应无代价收回。尽管收回土地未依约另行签订合约,但这并不影响黄**办事处对涉案土地的收回。三、黄岩区人民政府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涉案土地的确权,并无不当。黄岩区**村民委员会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2012年12月17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2)浙行申字第10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被告黄岩区人民政府在重作期间补充查明,争议土地中路南部分除建筑物所占87平方米土地外已由村民使用至今,判定建筑物所占87平方米之地为国有,之外的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并对0.396亩土地四至进行了协商定界。2013年1月23日,被告重新作出黄*土争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一、路北争议土地剔除2004年购买的0.396亩(264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路南争议土地上建筑物所占0.1305亩(87平方米)之土地所有权为国有,两处土地实测面积为合计为6.9564亩(4637.6平方米);二、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剔除路南建筑物所占0.1305亩(87平方米),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给申请人,面积为6.8259亩(4550.6平方米);三、涉嫌非法转让的0.396亩(264平方米)及涉嫌非法占地的0.1305亩(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再行确定”。原告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台政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黄岩区人民政府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土地经1957年双方签订《接收清册》入社和1962年贯彻执行《人民公社六十条》,即实行“四固定”,已依法转变为集体所有,后除房屋占地531平方外没有签订土地转移手续。故决定撤销黄*土争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并责令黄岩区人民政府在9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第三人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4日,台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7.212亩土地不是合作社所有的土地,不符合带地入社的情形,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生效判决相冲突。因此判决撤销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高院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浙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判决认为该院(2011)浙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本案基本事实,黄岩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涉案土地并未转归昇丰、联丰合作社集体所有,不存在“带地入社”的情形,也不存在经过“四固定”已将涉案土地权属转变为集体所有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8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台政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岩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黄*土争字(2013)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土争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中,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7.212亩土地买卖和收回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接收清册、“孝友乡如字1图”、《购置房屋合约》等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第三人前身黄**办事处于1952年、1954年购买现争议范围内土地7.212亩,1957年交升丰、联丰农业合作社耕作,并在1963年购置房屋时一并收回的事实。该事实亦已经生效的(2011)浙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此外,被告对争议土地范围内涉嫌非法转让的0.396亩土地的四至进行了协商定界,并对路南相关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补充查明,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二、涉案7.212亩土地不符合“带地入社”和“四固定”的情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涉案土地并未转归升丰、联丰合作社集体所有,不存在“带地入社”的情形,也不存在经过“四固定”已将涉案土地权属转变为集体所有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新的且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三、被告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涉案土地的确权,并无不当。且被告在处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听证与调解,程序亦不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黄政土争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大树下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1)采信被上诉人证据3(即“接收清册”),该证据系一份违反当时历史时期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虚假事实证据。第一,上诉人证据1、2内容中清楚地证实陈**、陈**、陈*根系罗家汇村村民,而非大树下村村民,更不是大树下村异丰低级社的社员,罗家汇村农民陈**、陈**、陈*根在大树下村没有土地。再说,大树下村于1957年农业合作化中不存在异丰高级农业社,原审第三人将土地送给异丰高级农业社没有根据,不符合当时的历史事实。上诉人证据4第5行写:“王**、王**,如字2图22号田1.734亩,座落地点为大树下加工场路下。”该清单明确写清1.734亩土地不在大树下加工场争议土地内。况且,“入社清单”上所列王**、王**二户计土地1.079亩,从解放前后至今大树下村没有这二户村民。更谈不上在争议土地内有这二户的土地。再说,大树下村所有土地座落地点不存在“大树下港岸”名称。地图也不存在孝友乡如字1图,只有大树下如字一图,而其座落地为大路头。大树下柑桔加工场座落地为大树下渡头(上诉人证据5),地图号为大树下如字八图、九图。更何况,1957年2月8日黄**办事处与异丰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签的换地协议(见上诉人所举证据9),将如字2图22#划出0.589亩土地与如字1图17#0.585亩(茶亭田)调换使用。这个协议也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调换,不是土地所有权的转换。该协议还可证明《入社清单》中王**、王**如字2图22#计1.734亩土地不在柑桔场争议土地内的事实。另外1957年“桔办”已经撤销场所,所以在此协议上注明“供参考”之用。被上诉人怎可凭“供参考”的一纸空文作依据,将上诉人大树下村0.586亩只调换使用过5个月时间的土地确定给原审第三人黄**公司?第二,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等法律中,早就明确“凡兴建国防工程、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及其他经济、交化建设等所需用之土地,均依本办法征用之。”第十八条规定,“凡征用之土地,产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不需用时,应交还国家,不得转让。”由此说明,非经征地程序,用地单位根本无权用地,更不用说对该地块享有处置权了。原审第三人无法举证证明涉案7.212亩土地经过征地程序,并且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故依法,“接收清册”根本不能证明该7.212亩农村集体土地权属在1957年之前已发生了变更,属于国有土地,并由原审第三人在使用。(2)采信被上诉人证据4-6予以证明1963年间黄岩**事处购置大树下生产大队的房屋并收回本案诉争7.212亩土地的理由十分牵强。第一,1963年9月27日《购置房屋合约》中房屋所涉及的土地面积充其量只有531平方米,从《购置房屋合约》第二条、原审第三人前身黄**办事处“信发字号第132号63年7月29日发文稿纸”和浙江**作社1963年9月23日(63)浙合财字第891号《关于购置大树下生产队柑桔加工场等问题的批复》)可以印证。第二,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土地欲被确定为国有,需要同时具备“当时实际使用土地”和“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手续”两个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4-6内容根本证明不了1963年已收回本案诉争的7.212亩耕地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确凿的证据支持。(1)原审判决认定,1952年黄**办事处向陈**等人购置土地2.2亩,后又于1954年向狄**等人购置土地5.012亩。1957年2月28日和7月13日。办事处将上述土地无偿让给其时的升丰、联丰农业高级合作社耕种,并约定‘如今后办事处因业务需要使用时亦以无条件代价立即交还不得任何藉词拖延’该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首先,该认定源于被上诉人证据3,而该证据所记载内容缺乏购置土地协议文本相印证,且与上诉人证据1、2相冲突。其次,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凡兴建国防工程、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及其他经济、交化建设等所需用之土地,均依本办法征用之。”第十六条规定“补偿费发竣事后,用地单位应将征用的土地,绘图造册,一式两份,送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盖印,一份由用地单位收执,一份即存县(市)人民政府备查。”第十八条规定“凡征用之土地,产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不需用时,应交还国家,不得转让。”由此说明,自1953年始如要使用农村土地必须经过征地程序,还要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当不需用时应交还国家,不得私下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们法人组织。假若黄**办事处1957年对该7.212亩争议土地真享有所有权的话,那么,必然会举出“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盖印”的收执进行佐证,而不会以两份《接收清册》予以搪塞。(2)原审判决认定,“1961年、1962年,大树下生产大队在讼争土地建造加工房,由桔果办事处提供资金支持,并约定建筑物产权归生产大队所有,办事处投资后获得使用权。”该认定明显背离客观事实。1957年上诉人大树下农业社为了增加社员收入发展付业生产,决定创建大树下柑桔加工场,在大树下渡头处搭建茅棚,开展了柑桔收购加工业务,从1957年一直到1983年柑桔停止收购为止,经营了28年之久。1961年为了扩大柑桔加工业务,加工场开始建筑木瓦结构的厂房21间。当初是得到黄岩桔办的资金资助,并订有合同二份(证据5),合同明确地写着:“乙方《桔办》支持甲方资金伍**作三年租金,该项建筑的产权归甲方(大树下村)所有”,而非获得无期限的使用权。(3)原审判决认定,“1963年9月27日,桔果办事处与大树下生产大队签订购置房屋合约,将大树下生产大队设立之柑桔加工场收归桔果办事处所有,由桔果办事处购买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收回土地。另,办事处将1954年购买的孝友乡如字1图(2)22群划出部分换#0.585亩土地,并收回水塘、伙房土地0.3亩,其余部分继续让给生产队耕种(见原审判决书第16页第3段至第17页第1段)”。该认定既偏离了合约条款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当时历史时期农村土地流转法律事实。首先,1963年《购置房屋合约》中房屋所涉及的土地面积充其量只有531平方米,并且该531平方米房屋所座落土地也一直未按约另行签订收回土地的合约,其余土地一直都是原告在耕种、缴纳农业税。其次,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实行了“四固定”。《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上诉人大树下村当时为黄岩县澄江区孝友人民公社大树下大队。包括柑桔加工场在内的全大队所有土地实行了“四固定”。1957年7月,“入社清单”中王**、王**1.734亩坐落在大树下加工场路下的土地,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给第四生产队,至今也是大树下村农民的承包田。由此说明,原审第三人前身桔果办事处1963年期间对本案诉争土地根本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三、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前身黄**办事处于1952年、1954年购买争议范围内土地7.212亩,1957年交升丰、联丰农业合作社耕种,并在1963年购置房屋时一并收回事实;和涉案7.212亩土地不符合“带地入社”和“四固定”的情形,均亦已经生效的(2011)浙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该理由明显言不由衷。首先,(2011)浙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并没有直接了当认定《购置房屋合约》约定所收回的土地面积是7.212亩,而只是认定“1963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置房屋合约中虽约定收回土地合约另行签订,但综合该购置房屋合约中‘购置房屋时,土地同时无代价由甲方收回’并结合1957年两份《接收清册》内容,可以认定黄岩**事处1963年购买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收回土地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交的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足以证明(2011)浙行终字第152号生效行政判决以原审第三人举证的“接收清册”为据,认定诉争的7.212亩土地早在1957年之前已通过购买方式发生了变更,属于国有土地,不是合作社所有的土地明显错误。四、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并无不当,却又不直截了当载明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明显不当。第一,被上诉人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然而,本案诉争土地既不属于1950年期间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也不属于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期间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因此,适用该法条文不对题。第二,被上诉人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项和第3项规定,该些法条所适用的范围明显与本案诉争土地实际现状不相符。第三,被上诉人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而本案诉争双方根本不存在该法条中所提及的土地租用关系。第四,被上诉人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与本案是否属于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诉争,更是文不对题。总之,原审判决对涉案土地权属事实认定上,没有依据历史时期的政策、法律,来确认当时法律所要求的法律事实,完全偏颇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缺乏公平、公正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黄岩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第三人的前身“黄岩桔果办事处”先后于1952年、1954年两次购买涉案土地,共计7.212亩(4808.02平方米)。1957年,该办事处因机构撤销将上述土地无偿让给合作社耕种,同时约定“如今后办事处因业务需要使用时,亦以无条件、无代价立即交还,不得任何藉词拖延”。依据有“接收清册”及相关材料。该档案材料不仅记录了两次购地的面积、地点和具体金额,而且还盖有接收单位及证明机关“黄岩**民委员会”的公章。(二)第三人于1963年收回其无偿交给合作社耕种的土地。1961年至1962年,上诉人在讼争土地上建造加工房30多间,第三人给予资金帮助,双方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归上诉人,使用权归第三人。1963年9月27日,第三人在以15000元(每平方米28.25元)收购地上建筑物的同时,收回了由合作社耕种的土地,并在大树下村设立国家加工厂(六场)。依据是黄岩县桔果办事处(甲方)与黄岩**孝友公社大树下大队(乙方)签订的《购置房屋合约》。该《合约》第六条约定:“对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系甲方于1957年7月份无代价让给乙方使用,在甲方向乙方购买房屋时,土地同时无代价由甲方收回,并不付乙方任何费用。”(三)1957年的土地调换。1957年2月8日,浙江省供销**黄岩办事处与孝友乡升丰农业生产合作社签订一份换地协议,从如字2图22#中划出0.589亩土地与如字1图17#中的0.585亩(茶亭田)调换使用。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不仅有甲、乙双方及其代表的印章,而且有证明机关黄岩**民委员会的公章。(四)第三人于1979年购地4.388亩。1979年9月,经红旗公社党委协调,大树下生产大队将“甲方第六分厂东西范围线直出的北面至江堤一片江涂围垦的非耕地计4.388亩(2925.12平方米)划给国家扩建使用,永久归属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黄**果公司转账支付3369.71元作为对乙方的经济补偿。2003年11月和2004年3月,因永宁江治理工程需要,征用了其中的2086平方米土地。依据一是浙江省黄**果公司(甲方)与澄江区红旗公社大树下生产大队(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二是乙方出具的收款单和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三是黄**宁江治理工程指挥部与黄**总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和《征地协议书》。(五)2004年的土地转让。2004年7月,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同意将自1969年起一直由第三人租用的0.396亩(264平方米)杂地转让给第三人。该块土地因历史久远,四至无法确认。在这种情况下,黄岩**分局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坐落位置以大树下村提供的《大树下村柑橘场定界草图》为准,西边靠路南北走向为10米,其他边长按面积推算。对于上述定界结果,上诉人和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客观公正,未偏袒任何一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完全偏袒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有失客观公正”,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接收清册”系伪造,但又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还提出,第三人收回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而且约定的“收回土地合约另行签订”也尚未兑现。尽管当时没有另行签订合约,但是,根据《购置房屋合约》第六条的约定,并结合1957年《接收清册》中的内容,足以认定黄岩县桔果办事处购买地上建筑物并收回土地的事实。在质证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方意见,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问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中,黄岩水果办事处并未以社员的身份加入合作社,亦不符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所规定的“带地入社”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土地因入社归集体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该案审判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本案证据而言,上诉人持有异议的无论是“接收清册”还是“1963年购置房产合约”等,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毋庸置辩,且与全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分别于1952年、1954年购买涉案土地7.212亩,后无偿让与原告使用,1963年收回,收回后并长期管业、使用的事实,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浙江**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152号、(2014)浙行终字第70号终审判决,均予以确定,不可动摇;二、依《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讼争土地进行确权,适用法律正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对不同时期,各种情形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所作的规定,条理清晰,适用本案事实一目了然。一审对此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任何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完全正确。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黄岩区政府所作黄政土争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大树下村委会针对被上诉人黄岩区政府黄*土争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提起的诉讼。因此,该处理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作为本案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同时,由于涉案处理决定的部分事项已经本院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故该被诉处理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亦应受生效行政判决的拘束。第一,关于被诉决定所涉“路北争议土地剔除2004年购买的0.396亩(264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路南争议土地上建筑物所占0.1305亩(87平方米)之土地所有权为国有,两处土地实测面积合计为6.9564亩(4637.6平方米)”的事实依据。经查,本院生效的(2011)浙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已就该涉案的路北、路南土地面积、来源、所有权性质及其有关争议事实等作出认定。即原**办事处曾于1952年、1954年间从陈**等人处共计购得土地7.212亩(2009年6月黄岩区政府实测面积为7.2219亩,计4814.6平方米)。此后上诉人虽在该土地之上建造了加工房,与桔果办事处签订过《购置房屋合约》,以及该加工房最终被桔果办事处购得,但该涉案土地由桔果办事处享有的权属始终并未因此发生变化,尽管桔果办事处在收回土地时未能依约与上诉人另行签订合约,但并不影响桔果办事处对涉案土地的收回。另外,由于黄**公司“所属范围的西边围墙内”0.396亩(264平方米)土地系由黄**公司与上诉人于2004年7月私下签订转让协议所得,故黄岩区政府在处理时将该面积予以剔除计算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诉处理决定所涉“路南争议土地上建筑物所占0.1305亩(87平方米)之土地所有权为国有”的事实问题。经查,就该节事实,本院(2014)浙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亦已经确认,即桔果办事处……“将1954年购买的孝友乡如字1图22#1.734亩划出0.585亩换17#0.585亩土地,并收回水塘、伙房土地约0.3亩”。同时,黄岩区政府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收集了黄**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黄果秘(2007)第01号《关于我公司城西果品购销站土地权属情况的补充说明》、黄**公司相关填塘费用支付凭证、相关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据此,黄岩区政府认定上述路北、路南两处土地共计6.9564亩(4637.6平方米),具备事实依据。第二,关于被诉处理决定所涉“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剔除路南建筑物所占0.1305亩(87平方米),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给申请人,面积为6.8259亩(4550.6平方米)”的事实依据。经查,本节事实涉及的是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事项,根据上节已经确认的事实,涉案国有土地面积共计为6.9564亩(4637.6平方米)。由于其中占地面积为0.1305亩(87平方米)的路南建筑部分,系未经合法手续批准建设,故黄岩区政府剔除该建筑占地面积,仅确定黄**公司享有剩余的6.8259亩(455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被诉处理决定所涉“涉嫌非法转让的0.396亩(264平方米)及涉嫌非法占地的0.1305亩(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再行确定”的事实依据。经查,黄岩区政府系以“涉嫌非法转让”和“涉嫌非法占地”为由,而未予支持黄**公司对该两宗土地的确权申请,该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