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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维韦华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案,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下称百井坊指挥部)、杭州**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被告住保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朱**、隋**,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保房管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包括:一、由申请人提供本市下城区潮王人家x幢x单元xxxx室(现房),建筑面积89.7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57464元的住宅房屋一套,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高层住宅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的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人民币996046元的部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安置房评估结果及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进行资金结算。二、由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人民币25010元,其他补偿补助费按政策规定足额发放。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本市下城区镜清里x-xx幢北单元xxx室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被告住保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

1、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拆迁裁决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3、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绿色通道通行证、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期批复、延期公告、该地块已达成协议比例证明,

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及附表,

5、公证书、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书及送达证明、公示表、公示情况说明,

6、安置方案、公文处理简复单、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协议、安置房评估报告书,

7、谈话情况记录两份,

证据2-7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8、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答辩须知、裁决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1年)、答辩须知及权利告知书、裁决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4年),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各方送达相关文书并告知权利;

9、调解裁决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被告召集拆迁人和原告召开裁决调解会议,因原告未出席,未能调解;

10、委托书、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文件、评估结论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11、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10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3)杭下行初第58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重新进行裁决的依据。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和强制执行听证管理暂行规定》、《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应**诉称:1、行政裁决不公正,剥夺了原告安置补偿形式的选择权;2、房屋评估程序、实体均违法,不能作为裁决依据;3、被告未依法作出裁决,程序违法,裁决内容缺乏公平、公正性;4、裁决书加盖的公章上有“下城区”字样,作出裁决的主体不明确,被告行政不作为;5、被告裁决给原告的安置房并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作出此裁决并无依据;裁决未明确资金结算的标准和搬家费用,不具有可执行性;原告至今未收到装修补偿款,且对所涉金额有异议,评估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以何种方式得出评估结果原告并不知晓,该结果亦无法执行;若在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方案可行的情况下,原告承诺协议签订当天搬离被拆迁房屋。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应维韦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拆迁纠纷裁决书,

2、房产证;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浙江省住建厅的行政复议决定;

4、ems快递明细,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的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住保房管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受理和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房屋在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委托浙江众诚**有限公司(下称众诚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作出拆迁纠纷裁决,经原告诉讼,被告所作裁决被法院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裁决。据此,被告重新裁决,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会议中第三人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因原告未出席协调会,调解未成。因原告对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方式及结果存有异议,被告委托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并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二、被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经被告审查,第三人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合法。其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本案拆迁纠纷裁决,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的裁决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述称:一、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会议中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因原告未出席协调会,调解未成。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二、第三人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百井坊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合法。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被告作为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其所作裁决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应予维持。

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明众诚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资质、主体合法;

2、杭州市下城**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的身份情况;

3、杭州市下城**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冯*、陈*的身份情况;

4、百井坊指挥部证明,证明周*等人身份情况;

5、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易地安置实施细则,证明第三人制定方案和细则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6、情况说明、报名评估公司的情况公告及评选现场的照片、录像资料(光盘),证明项目拆迁评估机构产生的合法性,因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将公告的5家评估公司编号进行现场随机摇号并予以公证的事实;

7、比准价格评估报告、比准价格公示文件及公示照片,证明本案评估机构确定比准价格的依据和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对比准价格进行现场公示的事实;

8、回迁安置房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回迁安置房土地已在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已经规划相应的住宅用地,因此回迁安置房已在百井坊地块项目用地可出让土地面积内落实安置房用地的事实;

9、杭州市下城**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俞*的身份情况;

10杭州市下城**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翁*的身份情况。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11三性无异议;证据1认为裁决书落款和盖章不符,对合法性及送达方式有异议;对证据2中拆迁裁决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三性无异议,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中受托人身份不明;对证据4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安置房并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无权将该房屋裁决给原告;对证据7认为从未去过动迁办公室,动迁人员身份不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对证据8、9认为2014年的协调会议通知等材料送达方式不妥,社区人员身份不明,也未电话联系原告,剥夺了原告协调的机会;对证据10鉴定专家的组成有异议,专家未到庭,无法确定专家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被告在2014年凭2009年的评估报告作出裁决错误,应当重新评估。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4三性无异议。(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证明时间与谈话记录不符,应重新开具;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证明已向原告送达;证据6不能证明评估机构是摇号产生的;证据7对比准价的形成有异议;证据8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10无法证明社区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许可证范围内实施拆迁。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镜清里x-xx幢北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5.05平方米,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建造于1985年,房屋成新率81%。经众诚评估公司评估,以2009年10月28日为估价时点,形成杭百井坊拆评(2009)2140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该房屋价值为996046元,室内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25010元。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因与原告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住保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作出(2011)第10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向**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被告未经鉴定径行作出裁决为由,撤销其所作前述裁决并责令重作。据此,被告重新裁决,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和拆迁安置用房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维持了众诚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评估结论鉴定书等材料。2014年4月17日,被告召开协调会,并邀请延安新村社区代表参加,因原告缺席,调解未成。据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应维韦华之间的拆迁纠纷,被告住保房管局曾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1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该裁决经本院依法审理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在原告对评估结果存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经鉴定,直接以评估结果为依据作出了裁决。二审法院维持了本院判决。依生效判决,被告对前述拆迁双方的拆迁纠纷重新作出裁决。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履行了委托鉴定、送达、调解等法定程序,拆迁双方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仍未果。2014年4月28日,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应维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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